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与胡杏成、陈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清晖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郑裕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黎伟贤,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杏成,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杏坛镇商业大道悦来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珍,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杏坛镇商业大道悦来路17号。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系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2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被上诉人胡杏成及其与被上诉人陈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被告胡杏成于2002年2月7日22时左右驾驶粤XE2062号小车在新世界停车场出口处,由原告的保安员指挥下倒车时不慎碰撞场闸机,致使停车场的闸机及粤XE2062号车辆受损,原告向顺德市*局大良*中区派出所报警。原告与被告胡杏成就责任问题各持己见,于2002年2月8日由中区派出所召集原告及被告胡杏成到该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胡杏成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胡杏成在保险公司人员协调下,双方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2、双方日后不得再因此事进行追究。协议后,经原告闸机的生产商大昌行(上海)有限公司对受损得闸机外壳进行受损报价,报价为15000元,属二手机翻新价格。 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同意闸机受损的报价为15000元。2002年3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致函原告称,关于停车场闸机事宜,其公司已多次同车主协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2年2月28日约双方共同协商,但由于车主对责任问题提出异议,明确要求划分责任。其公司必须待原告同车主协商明确责任或法院诉讼结果才明确赔偿方案。原告诉讼时称,被告胡杏成发生膨胀事故后逃离现场。而被告胡杏成答辩时称,因事发时,车辆太多,原告得工作人员把受损得车辆,闸机拍照后指挥其离开。原、被告就责任分担及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陈惠珍是肇事车辆(车牌号:粤XE2062)的所有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杏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了索赔。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聘请两位律师追讨该赔偿款,花去律师费、办案费1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胡杏成驾车在原告停车场出口处与闸机发生碰撞,虽经*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由于调解协议没有可供执行内容。保险公司亦表示,待原、被告协商明确责任或法院诉讼结果,才能明确赔偿方案,故2002年2月8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两项内容属内容无效的协议。至于原告与被告胡杏成所确认的案情事实,能真实地反映事发时案件事实的经过,因此,治安调解书中所载的案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杏成在原告的停车场出口处往后倒车,碰撞到原告的闸机,其所作出的行为与造成闸机损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胡杏成在此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停车场属原告管理使用,且被告胡杏成往后倒车时,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指挥,被告胡杏成不慎碰撞到闸机,造成闸机的损坏,与原告的管理及其工作人员的指挥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与被告同样存在过错,致使闸机损坏,双方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造成原告闸机损坏,原告与被告胡杏成各承担 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杏成赔偿闸机维修费的部分主张,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称,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的办案费,由于车与闸机碰撞,所产生的本案纠纷,原告并非要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法院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索赔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要求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花去办案费、律师费的证据,是认定原告为此案所支付办案费、律师费的事实,并不是支持其主张。原告在诉讼时提出,被告胡杏成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还主张被告陈惠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惠珍,但造成闸机损坏与被告陈惠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构成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时提出,已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已表示待明确责任,方确定赔偿方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杏成对造成原告闸机损害各担50%的责任。二、被告胡杏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支付恢复闸机的维修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停车场闸机被撞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 2月8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尽管无效,但其中的事实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慎碰倒停车场的闸机”。上诉人“保安人员指挥”在该语段中只是状语,不可能说上诉人“保安人员”指挥被上诉人实施“不慎碰倒”行为。上诉人“保安人员指挥”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而“不慎碰倒”行为是被上诉人实施,是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与上诉人“保安人员指挥”没有任何关系。2、顺德市*局大良*中区派出所于2002年2月9日加具“情况属实”的证明是是对上述被上诉人 “不慎碰倒”行为的细化,即具体描述认定“不慎碰倒”行为的全部内容。故该份证明与上诉《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事实是相辅相成的。据此,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停车场闸机被撞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陈惠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陈惠珍对本案损害赔偿费应承担垫付责任;且被上诉人陈惠珍与被上诉人胡杏成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胡杏成在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尽管该债务是因侵权而产生,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侵权债务与被上诉人陈惠珍的垫付责任已形成竞合,故被上诉人陈惠珍应承但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赔偿15000元闸机维修费及 1200元律师费合理合情。理由如下:1、15000元不是换新闸机的费用,且该费用已包括了所有税费及运费。该金额是闸机生产商的报价,而该报价得到了上诉人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的确认。2、闸机被撞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在达成本案无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根本拒绝承担责任,根本拒绝配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顺德市支公司的理赔工作,致使上诉人必须通过诉讼来解决此事,故被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诉人为进行诉讼而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上诉人请求撤消原审判决。
上诉人顺兴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两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庭认为:胡杏成在顺德顺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停车场保安人员指挥下往停车场出口处倒车,不慎碰撞停车场的闸机,造成闸机损坏,有治安调解协议书案情记载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恰当。陈惠珍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于造成闸机损坏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陈惠珍承担垫付责任无理,本庭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杨卫芳
审 判 员 林炜烽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顺德顺兴房产有限公司与胡杏成、陈惠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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