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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秋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2 21: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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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河边街1号。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

法定代表人梁碧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徐强,均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秋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佛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53年2月22日原告一家按照土改政策分得可耕地一丘三亩一分七厘、房屋一间地基一丘二分八厘八毫的私有产业,并依法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原告因故被劳动教养。1961年被告解除劳教返回家乡,发现其所有的可耕地被被告的前身生产队占用,作为沙场,房屋则被生产队拆除,原告原有的家私亦被生产队扔在外边,并不允许原告迁户口回被告处。1963年4月4日原告户口迁入佛山市城区忠义派出所忠义居委会河边街1号。1986年至 1987年间被告开办的棉织厂在原告原有房屋处兴建厂房。1997年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永新幼儿园搬至棉织厂厂房处经营至今。2002年8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封,同时附有原告身份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申述、何基与梁彩焕证明、区炽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其中,原告在申述中确认,“1957年因做化肥生意,当时说我投机倒把,被有关部门送去劳动改造共五年,期间永新大队强行拆我房屋,砍掉三百多棵果树,家私农具一切财物掉出河涌里,占用做沙场,到现在建有房屋、大楼商铺出租。……”。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冼才已于1976年9月因病去世,何斋夫妇亦去世,梁耀系何斋夫妇之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何秋因依法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故系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何秋委托其代理人在2002年8月2日出具给被告的申诉中自认在其自1957年开始的5年劳动教养期间被告拆除其房屋,且该自认与原告何秋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1961年原告何秋返回被告处知道房屋被被告拆除的内容相一致,故原告何秋知道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时间为1961年。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何秋的诉讼时效期间至 1989年1月1日已经届满两年,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断事由,故原告何秋至2002年9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秋负担50元。因原告何秋已预交受理费100元,故其余部分按本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07 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何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正确。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亦取得了该三亩四分五厘八毫的土地使用权。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原住所地是原广东省南海县第六区东三乡南沙村,即现在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见南东三字第1332土地房产所有证)。只因于1957年因做化肥生意被错判为投机倒把送去劳动改造五年(现仍未平反)。1961年被遣返家乡,当地组织不予接收入户。直至1963年才将户口从英德劳改场迁入佛山城区忠义派出所忠义居委河边街暂住。一直都为农民户口。原有祖业被毁,上诉人*。在当时的阶级斗争被管制的条件下,根本没有法制可言,不可能具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条件。由于中国一个又一个的政治运动,上诉人被一次又一次的批判,虽然向当时的生产队、大队、公社请求归还被拆房屋,耕种原有土地,但却没有得到解决。粉碎“*”后,上诉人年年都向原生产队、大队、公社及后来改制的村民小组、管理区、行政村、镇和相关的国土所、房管局等部门投诉,但一直得不到解决。上诉人长期形单影只,住无居所,家庭一贫如洗,无儿无女生活极其贫困。但请求赔偿被拆的房屋及耕种被占的土地一直没有放弃。属于原南沙村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诉人都去投诉、申诉过,这是铁的事实。由于被冤判劳改和遣返家乡不能入户和不断的政治运动,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属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在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后,不计其数地向永新村、原石湾区、环市镇、佛山市房管局投诉,提出权利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没有金钱,不懂得要求接待的相关单位作出记录和索取证据,在当时条件下也不可能得到他们的支持或法律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到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通过向法院行使请求权,但上诉人年复一年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应当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持续性的主张权利的行为,一直到2002年9月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的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断事由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是不客观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由于被错判,一生经历艰难,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历史造成的,但上诉人多年来不断向被上诉人和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和申诉,但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之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存在的特殊情况主张权利的行为,应适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法兴建的建筑物,归还土地使用权三亩一分七厘的土地;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非法拆除的,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一间及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丢弃原房内家私的价值,并归还该房屋二分八厘八毫的土地使用权。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上诉人何秋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民委员会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对本案中耕地及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南海县人民*于1953年2月22日颁发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公民个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在人民公社化以后失效。因此,上诉人不能根据已失效的土地所有权证主张对3.17亩耕地享有使用权。其次,关于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的规定: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也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不存在延长或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首先,上诉人称“由于被冤判劳改和遣返家乡不能入户和不断的政治运动”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因为:⑴上诉人曾被判刑劳动改造五年,既然现仍未平反,就不能认为是错判;⑵遣返家乡不能入户恰好证实上诉人至迟在1961年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⑶自1976年粉碎“*”后,已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断的政治运动”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主张其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其次,对于上诉人“至迟在1961年已知道其房屋被拆”这一事实,已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在长达40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直到2002年8月2日才委托代理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协商解决。上诉人称其“年复一年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纯属一面之辞。因此,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漏百出。首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表示直到2001年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据以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又称“粉碎*后,上诉人年年都向原生产队、大队、公社及后来改制的村民小组、管理区、行政村、镇和相关的国土所、房管局等部门投诉”,前后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长篇累牍称其“年复一年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又称“不懂得要求接待的相关单位作出记录和索取证据”,实质上是承认其上诉理由均是毫无依据的一面之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永新村民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6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或者第136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何秋在1961年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至1989年1月1日已经届满两年。上诉人提出由于被冤判劳改和遣返家乡不能入户以及不断的政治运动,致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本院认为,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上诉人已被解除劳教,而且在1976年后中国已不存在不断的政治运动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 “特殊情况”。上诉人提出《民法通则》施行后,其年复一年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但对其主张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至2002年9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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