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的和解和重整制度
《*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生效,至今已施行一年多了。此法较《*企业破产法(试行)》,在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方面作了重大修改,更加注重企业的“起死回生”,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及社会利益。
和解是预防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之一。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如能获得通过,再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执行,可以避免被宣告破产。旧破产法虽设置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但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行政干预过多,对债权*益保障不足,未建立起对和解与整顿程序有效的保障、监督机制。
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一方提出,这与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主体存在差异。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新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提早了挽救企业的时机。申请和解的原因是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www.11665.com和解程序对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该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此事项无表决权),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为避免打乱和解协议中的债权调整、清偿方案,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依法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最后草案之前未补报债权的,不得再补充申报债权。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宣告其破产,而不能提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上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
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清偿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来债的约定或法定责任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
重整也是破产法上规定的预防债务人破产的另一救济机制,它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企业,通过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避免破产,使企业获得新生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较之和解制度,程序复杂、费用高昂。重整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防范企业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之一,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矫正与救济,更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提出破产与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
可能时即可提出。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股东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即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当事人的重整申请被受理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负责。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