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爱姣与曾永林、番禺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爱姣,(略)。
委托代理人宋会勇,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林,(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番禺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32号。
上诉人鲁爱姣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会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2001年9月18日5时20分,原告与丈夫刘红波骑三轮车在南海市桂和路1KM+550M处行走时,与被告曾永林驾驶的粤 A.Q1096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永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红波无责任。同月20日至同年12月17 日,原告在南海市大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脑振荡、全身多处软组挫伤、流产,出院时全身一般情况良好,痊愈出院。同年12月18日,经南海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该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曾永林对事故车辆的拯救费和保管费、刘红波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全部支付。上述赔偿费用,被告曾永林依约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事故的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在*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照上述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已由双方协议处理,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后期医疗费、护工费、精神损失等未处理为由主张赔偿,明显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在上述调解协议没有被认定为无效、以及没有充分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佐证其主张存在双方约定另行解决或者依法应另行解决的情况下,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番禹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鲁爱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①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调解书中没有调解到的项目,而并不是变更或解除调解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厅联合发的粤高法发「2001」6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第19条就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交警调解阶段,上诉人就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交警却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交警调解范畴,而属于法院调解范畴为理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以调解。在交警不予以调解的情况下,上诉人唯有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一审判决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②2001年12月18日由南海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2001]00426号赔偿调解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护理费明显属于赔偿范围,但交警作出的调解书却遗漏了护理费,该调解书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诉请护理费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2)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鲁爱姣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曾永林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番禺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01年12月18日由南海市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2002]00426号赔偿调解书未计算其应该得到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70元和未计算其精神损害费为由主张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进而认为该调解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所谓的显失公平是指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明显不利,而该调解书协商由被上诉人曾永林支付给上诉人鲁爱姣的赔偿款总额为20751元,即使上诉人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70元确实是合法有理的,确实是其应该得到的,则该2670元的护理费未包含在以上调解书中也应视为是上诉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一份赔偿总额为20751元的调解协议未包含2670元的护理费无疑不应认为是明显不公平,调解和协商本身就是双方互相让步的过程,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过程,不能认为调解的结果使一方丧失了一点应得的利益即认为是显失公平。另外,*交警部门致函上诉人,告知精神损害费不属于交警调解的范畴,所以,该调解书未包含精神损害费亦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交警的调解范畴,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费用已在调解书中进行了协商处理,该调解书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没有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的实体权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费没有包含在该份调解书中,不能认为双方就精神损害费问题已经在该调解书中进行了协商处理,故本案的精神损害费问题不应受该调解书的约束,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费的主张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流产,客观上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且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曾永林负全部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曾永林应依法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费予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遭受损害的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曾永林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元予上诉人鲁爱姣。上诉人鲁爱姣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751元问题,上诉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和该751元的医疗费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番禺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番禺市裕泰建筑机械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的任何证据材料,故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曾永林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费5000元予上诉人鲁爱姣;
三、驳回上诉人鲁爱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合共4226元,由上诉人鲁爱姣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曾永林负担1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