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金玉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巧。
被告吴振华。
被告陈阿英。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经朋友徐某某介绍认识上海孝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吴锡钢介绍给原告相识,原告遂与吴锡钢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编造张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吴锡钢的虚假事实,以吴锡钢的名义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给原告使用,吴锡钢将银行存折交给原告,由原告按月归还银行贷款。系争房屋仍由原告张某某居住,新的产权证也由原告张某某持有。2010年吴锡钢身体抱恙,为了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吴锡钢在嘉定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朋友徐某某办理归还产权事宜。但不久,吴锡钢去世,原告与徐某某持公证委托书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归还手续时,被告知吴锡钢去世涉及继承问题,不能办理。其后,原告与吴锡钢妻子金玉巧取得联系,金玉巧同意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吴锡钢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原告张某某。
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案外人上海孝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申请银行贷款150,000元,期限15年。2007年10月14日,张某某与吴锡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锡钢,一次性付清房款305,000元。2007年1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发放权利人为吴锡钢的产权证,产权证原件由原告张某某持有。2007年10月,吴锡钢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妙境支行借款200,000元,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妙境支行向吴锡钢开设在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内发放200,000元,此款,由张某某领用。其后,吴锡钢将此帐号存折卡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凭卡按月归还借款。2011年1月张某某不再归还借款,由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68,813.16元。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某居住使用。2010年12月19日吴锡钢去世。2014年4月,张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吴锡钢继承人为母陈阿英、妻金玉巧、儿吴振华。
又查,原告提供吴锡钢、金玉巧于2010年7月19日委托徐某某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事宜的公证委托书及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吴锡钢2010年病后,曾与金玉巧共同委托徐某某代办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给张某某。但在吴锡钢生前,此事未办妥。吴锡钢去世后,无法再办理相关手续。
再查,原告张某某表示由原告负责归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168,813.16元及利息、罚息,并自愿承担产权变更中产生的税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口信息、户籍资料摘录、委托协议书、买卖合同、产权证、存折、收条、公证书、居委证明、物业单据、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原告本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孝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权利人为吴锡钢的产权证原件及用于归还借款的银行卡原件均由原告保管、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与吴锡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与吴锡钢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无效。鉴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向该公司归还完代为清偿的贷款后才能涤除,待该抵押权涤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恢复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张某某,由张某某承担产权恢复登记所产生的各种税费。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吴锡钢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张某某负责归还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人民币168,813.16元及利息、罚息,待原告张某某归还完毕后三日内,被告金玉巧、吴振华、陈阿英协助办理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设立在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手续,并于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产权恢复手续,将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原告张某某,恢复产权所需税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 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周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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