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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8: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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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某,又名饶某甲,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是纯女户,父母想招上门女婿顶户。2000年初被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在媒人的介绍下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00年4月27日到*部门登记结婚。被告自到原告家之后,不把原告家当成自己的家,对原告父母不尊敬,也没有支付过家中的生活费,对孩子亦未尽到抚养义务,三个小孩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被告以上行为引起原告的强烈不满,双方因此发生过无数次纠纷,夫妻关系也越来越差。特别是近四年来,双方极少在一起,夫妻关系从冷淡到冷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后,双方仍然没有和解的意向,被告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对原告病危的母亲也从未看望过。现原、被告这种婚姻没有了再继续下去的必要,故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家里只有三个女儿属纯女户,为传宗接代,决定由原告梁某某在家招婿上户。双方经媒人介绍后,被告自愿冲破世俗的偏见做上门女婿。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并未隐瞒真实的年龄,双方到*部门登记结婚也是出于自愿,并非父母强行做主,之后双方也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情合理又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结婚以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三个小孩均在上学读书,健康快乐的成长着,大儿子现在跟随被告在县城读书,在家读书的儿女被告也支付了去年下半年和今年上半年的学杂费和生活费,完全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父母也尽到了自己的孝心,原告母亲摔伤治疗时,花费的2 万余元的治疗费也是被告支付,被告还亲自在医院护理了一段时间。原告父母百年之后的棺木、祖辈墓碑的修缮均是被告亲自做好的。被告到原告家以后,任劳任怨,2002年经全家努力新建了一层共三间的平顶房,被告对原告家里完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自己家里的房屋却无人照料,现全部倒塌变成了一片废墟。原告外出务工,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两人因此暂时分开,并非是原告所诉的分居,双方的感情也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家是纯女户,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4日生长子饶梁平,现在随被告在修水县城,2006年6月20日生次子梁芬,现在溪口中小读二年级,2009年4月3日生女儿梁珍菲,现在溪口中心幼儿园读学前班。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生活,原告逢年过节回家。近年原告回家相对较少,夫妻间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2014)修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入赘原告家庭,夫妻俩共同努力改变了家庭境况,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完整的家庭。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分属两地,双方感情受到了一些影响,但不致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也诚心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及家庭一个机会。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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