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朱荣诉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9:13:39
...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55号

原告朱荣,男,农民,住大同区兴隆泉乡新主村。

委托代理人朱江龙,男,大同区兴隆泉乡村民。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丕志,黑龙江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荣诉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丕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诉称,自1992年4月至1995年 12月,原告方自组民工在被告下属单位第六工程处施工,工程量有签证单认定。被告方只通过81391部队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8,864.08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513,968.08元。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朱荣间无承包关系,朱荣所施工工程系从81391部队转包而来,但该公司同意就涉案工程同原告朱荣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858,693.39元,该公司只承认736,997.12元,对于其余29张有异议的签证单的121,696.27元不认可。该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385,528.72元,另应代扣税款26,174.77元,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朱荣为被告方进行了施工。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有:

1、 朱荣是直接从被告处承包的所施工工程还是从他人处分包而来的。

2、 朱荣所施工的工程款总数额是多少。

3、 被告向朱荣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项有争议的事实,因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之间直接进行结算,因此无论朱荣所施工工程从何承包而来,均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项争议事实与案件无关。

关于第二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鉴定书》黑法计联字(99)第19号与《鉴定书》诚鉴字(99)第19号,两份《鉴定书》中所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58,693.39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中对工程造价的数额并不否认,但被告对其中所涉及的29份由付国华签字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公司就涉案事项只授权郑义进行签认,付国华是施工时被告方的工长,他签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付国华作为被告方现场施工代表,其在现场签认单上的签字,代表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方工程量的确认,这些签证单无须再经过被告方其他人员的重新确认。因此,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均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第三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出示了记帐凭证、器材调货单、转帐支票,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方的付款。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方的这些款项,但称这些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原告朱荣为被告方进行了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58,693.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5,528.72元。

本院认为,朱荣为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同意与朱荣之间进行结算,二者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朱荣支付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付款行为是被告所负有义务的履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付款项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因此对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朱荣支付违约金。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荣工程款473,164.67元;

2、 被告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荣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21.82元(自1997年7月1日计算至1999年12月30日,3、 按日万4、 分之四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673,7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8元,鉴定费60,436.65元,由朱荣负担4,378.45元,大庆油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2年9月6日

书 记 员 赵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