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衡博物馆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建设发展公司资产清算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张衡博物馆。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天印,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该馆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郑州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建设发展公司资产清算组。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
诉讼代表人姚兴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郝玑,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衡博物馆(下称博物馆)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建设发展公司资产清算组(下称建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刘天印,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张晓光,建发公司诉讼代表人姚兴林、委托代理人郝玑、王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8日,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与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签订《工程合同书》,由建安公司承建博物馆第一期墓园工程,预算造价46.98万元,工期从1992年7月20日至1993年4月1日,柳永胜为博物馆驻工地代表,1993年11月1日,南阳地区民福建筑公司(下称民福公司)和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签订《工程协议书》,由民福公司承接建安公司未完工的工程项目,除工期修改外,其他约定同上一合同。 1994年初,民福公司经当地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建发公司,继续施工。施工初期,停工45天,柳永胜签字认可。建设中,窝工177天,由柳永胜签字并在窝工损失清单上加盖博物馆公章,为此,建发公司损失73533.24元。1997年4月竣工,经双方委托南阳市质检站验收,被评定为南阳市优良工程。博物馆委托南阳市标准定额站审定,工程总造价含优良奖为874908.60元,已付工程款834000元,下欠4090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为博物馆承建张衡第一期墓园工程及后续工程,事实清楚,博物馆委托审计造价,建发公司要求以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建发公司所诉工程款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诉欠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窝工损失,由博物馆签字盖章认可,应予认定;该工程原由建安公司承建,后由民福公司承接,民福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建发公司,博物馆辩称建发公司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博物馆提供的付款凭据虽超过审计总造价,但其中 47340元,系附属工程款,不在起诉范围,故其辩称已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优良工程奖共计114442.02元。2、驳回建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670元,建发公司负担5000元,博物馆负担3670元。
博物馆上诉称:博物馆所签承揽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建安公司、民福公司,与建发公司无关,建发公司无法人终止和成立清算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件,不是本案合法主体;认定177天窝工损失和优良工程奖没有事实依据;47340元不是附属工程款,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答辩称:原民福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建发公司,后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建发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是本案合法主体;窝工损失由博物馆驻其工地的代表柳永胜签字及加盖公章所认可;优良奖依据南阳市建设委员会的文件而来,47340元是附属工程款,有博物馆会计在单据上的注明,以上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9年12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发公司是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公司财产归姚学林,郝玑等19人和建发公司所共有,1999年7月22日,建发公司下发宛建发(99)13号文件成立资产清算组,2000年7月18日,建发公司被南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日,民福公司与博物馆签订工程协议书,由民福公司承包原建安公司未完张衡墓园工程,民福公司后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工商企字(1994)10号文件变更名称为建发公司,1999年7月22日,建发公司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此判决已经生效)下发宛建发「99」13号文件成立资产清算组,2000年7月18日,建发公司被南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在存续。此份文件虽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根据(1999)南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内容认定:建发公司是名为全民实为个体的挂靠企业,姚兴林、郝玑等19人为建发公司的财产共有人,参照《*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姚兴林、郝玑等19人作为建发公司的财产共有人一致决议成立资产清算组作为主体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博物馆上诉称其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张衡墓工地93年停工期间留守人员及设备停工177天误工损失73533.42元”的证据虽有博物馆公章及柳永胜签名,但不能与建发公司举证的建发公司和博物馆签订工程协议书的时间即1993年11月1日相互印证,且在建发公司签字同意的由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作出的“关于张衡墓园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无177天的误工损失,建发公司所作张衡墓园工程日志中无误工177天的记载,建发公司辩称施工日志是其以后所编制不能证明当时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博物馆上诉称其不应承担93年177天即73533.42元窝工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衡墓园工程竣工后,经南阳市宛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南阳市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受博物馆的委托对张衡墓园工程审核报告表明其优良工程奖为 25482.77元,本着有益于社会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于优良工程奖的认定并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7340元工程款有博物馆会计王平有及原馆长付中贤在发票上的说明,博物馆上诉称其不是附属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博物馆已付工程款834000(不含附属工程款 47340元)下欠40908.60元(含优良工程奖),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40908.60元(含25482.77元优良工程奖)。
二、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博物馆负担4000元,建发公司负担4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