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123号
原告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南市东区崇德十八街九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李凌云,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何显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成、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行纪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李凌云,大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鸿公司诉称,2001年11月22日,优鸿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进货协议一份,约定优鸿公司向大秦公司提供法国产白兰地X.O酒450箱,计10800 瓶,5400升;由优鸿公司从法国运至武汉,交大秦公司提领后在武汉、上海两地代为销售;销售价格为单瓶(无包装)零售价250元,礼盒装每瓶零售价 280元;货款结算由大秦公司向卖场请款后算交优鸿公司;大秦公司的销售报酬以货物进价的30%在结算时扣除。2001年11月25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货物由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代大秦公司进口。2002年1月8日,大秦公司与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同时载明货主为优鸿公司,货物进关发生的费用由优鸿公司支付。2002年2月6日,大秦公司在武汉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办妥进关手续之后,从武汉海关提领货物进入武汉、上海各大卖场销售,但至今未向优鸿公司算交任何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在扣除销售报酬后,大秦公司应支付货款 17388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大秦公司给付货款1738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优鸿公司对于仍未销售的货物,同意按退货处理。
大秦公司庭审口头辩称,优鸿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就酒水代销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优鸿公司提供的进货意向书、进货协议、补充协议缺乏真实性,主张的有关事实没有根据。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行纪合同关系,对于优鸿公司主张的代销货物数量10800瓶,行纪人的报酬按销售价30%计算,大秦公司支付货物入关时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等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在结算时,已售部分2528瓶应按市场简装销售价计算,扣除报酬、商标使用费、手续费、进场费、增值税等项费用后,余款为优鸿公司的应收款;对于未售部分8272瓶退给优鸿公司。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优鸿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行纪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提供进货意向书、进货协议、补充协议等三份证据材料,大秦公司认为三份协议有倒签的嫌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优鸿公司在大秦公司认可事实上行纪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放弃将三份协议作为主张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就行纪关系的事实,双方确认为:1、2002 年1月8日,大秦公司通过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从优鸿公司进口法国产白兰地X.O酒900箱(共计10800瓶、5400升),由大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优鸿公司在武汉、上海两地销售;2、优鸿公司为货物进关支付了进口关税、消费税、增值税,但税票凭证载明的缴款人为大秦公司,并由大秦公司所持有;3、大秦公司提领货物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进口食品卫生合格证,并付费申领了10800张防伪激光标签(湖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防伪激光标签执行的规费为每张0.03元);4、大秦公司以“优鸿”“优龙”文字作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将该商标使用在代销的货物上;5、大秦公司通过自己在武汉、上海各大卖场建立的销售点进行销售,截止2003年8月22日,已售数量为2528瓶;6、货物销售价格,以市场实际销售价为准。其中简装单价为167元,礼盒装由大秦公司支付包装费销售单价为185元。7、截止2003年8月22日库存未售货物为8272瓶;8、销售报酬按销售价的30%计取,但是否应扣除相关费用,双方各执一词;9、在优鸿公司起诉前,双方在往来信函中,已经终止对事实上行纪合同的履行,但就结算事项未能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代理进口协议、税费凭证、市场购货发票、往来函件、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鸿公司与大秦公司之间属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二者没有认可一致的书面委托销售合同,但对于事实上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优鸿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委托大秦公司销售货物的事实发生在内地,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行纪合同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双方在行纪关系结算中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已售货物部分如何结算,大秦公司在计收行纪报酬后,是否仍应计收行纪费用;2、未售部分如何退货。
关于已售货物的结算问题,涉及已售货物数量、价款、行纪费用、行纪报酬等事项。关于数量,因货物由大秦公司代为优鸿公司销售,在行纪合同终止后,一般的结算原则是已售部分付款,未售部分退货。因此,在大秦公司对于未售部分负有退货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大秦公司就已售货物数量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已售货物数量的事实依据。关于价款,双方认可以市场销售价为准,但对于礼盒装所产生的与简装之间存在的差价利益及礼盒装具体数量未能达成一致。对此,考虑到大秦公司支付了礼盒装费用,且双方对礼盒装利益事先并无约定,礼盒装所产生的利益归大秦公司享有。已售货物部分的单价均以简装的市场销售价167元/瓶进行结算。关于行纪费用,大秦公司从优鸿公司委托销售货物成本、利润的角度,认为优鸿公司在扣除行纪报酬之后获利较高,自己因代销货物所产生的进场手续费(按售价的10%)、增值税(税率17%)、商标使用费(售价的10%),应于报酬后从货款中扣除。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大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优鸿公司销售货物,所发生的进场手续费、税费、甚至包括未主张或未发生的运费、保险费等均属于行纪费用,在双方未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大秦公司负担。至于商标使用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大秦公司将文字“优鸿”、“优龙”注册为商标使用在所代销的货物上,表明商标注册人与货物之间在销售问题上所存在的关系,虽然商标注册需支付一定费用,且商标随其知名程度,具有相应的无形资产价值,但大秦公司使用该商标于代销的货物上,也是处理行纪事务的活动,仍属于行纪费用的范畴。关于行纪报酬,双方认可以销售价的30%为行纪报酬。对此,考虑到双方未有共同认可的书面合同,且大秦公司在认可30%报酬的同时,又提出了有关费用扣除的意见,可视为对于报酬约定不明,从解决纠纷和平衡利益的角度,可将行纪报酬确定为销售价的40%,优鸿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关于未售货物的处理问题,涉及退货、有关证件的移转、退货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事项。关于退货,大秦公司基于行纪关系提领货物,在行纪关系终结后,应将未售货物退给优鸿公司,退货数量按大秦公司陈述的未售数量8272瓶确定,如退货时发生数量缺少的情形,视为已经销售,则由大秦公司按167元/瓶的 60%价款抵偿所缺少的部分。关于有关证件的移转,由于委托销售货物在进关时应办理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证件,如进口食品卫生合格证、防伪激光标签,具有一次性办理的性质,与销售的货物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此大秦公司应将已经取得的该等证件与所退货物一并移转给优鸿公司。大秦公司为申领防伪激光标签支付了申领费,由优鸿公司按大秦公司所移转的防伪激光标签的数量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规费补付给大秦公司该项费用。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委托销售货物进关时,优鸿公司缴纳了关税、消费税、增值税,但税票缴款人为大秦公司,大秦公司对于该项增值税发票享有进项抵扣的利益。因此,对于未售货物在退货时,因未发生交易流转增值,大秦公司应以退货数量及相应的原值,按17%的税率向优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剔除在税费上所占有的多出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秦公司给付优鸿公司已售2528瓶X.O白兰地酒的货款253305.6元人民币;
二、大秦公司将未售出的8272瓶X.O白兰地酒于其所在的武汉仓库退给优鸿公司。如退货数量短缺,则由大秦公司就短缺的部分按每瓶167元价格的60%向优鸿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抵偿;
三、大秦公司将持有的该批X.O白兰地酒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与实际退货数量相一致的防伪激光标签移转给优鸿公司。优鸿公司按发放防伪激光标签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规费每张0.03元的价格向大秦公司补付所移转标签的申领费,此款从第一项大秦公司给付的货款中扣除;
四、大秦公司向优鸿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按496555(原完税价格)÷10800×实际退货数量×17%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4元、财产保全费9520元,共计28224元,由原告负担11290元,被告负担1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优鸿公司在三十日内,大秦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4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骏
审 判 员 王庆新
代理审判员 艾治华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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