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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新茂为与被上诉人古永红拖欠装饰工程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19: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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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茂,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金鸡岭三巷6号三层。

委托代理人:谭永禧,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三街5号2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永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黄田岗48号。

上诉人叶新茂为与被上诉人古永红拖欠装饰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4日,古永红与叶新茂签定一份《合同书》,约定叶新茂将麦地南路黄田岗3号商住楼内墙光面工程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发包给古永红,由古永红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完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时叶新茂应结算付清工程款给古永红等。古永红在《合同书》签名为“古永洪”。2000年 1月,古永红按约完成工程。同年8月19日,古永红与叶新茂进行结算,叶新茂出具《黄田岗3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给古永红,确定仍欠古永红工程款 6909.50元。2001年8月19日,叶新茂又出具《承诺》书给古永红,“承诺3号楼油漆款待1号楼开工后搭排山架开工时付清”。古永红经多次向叶新茂追讨未果,于200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新茂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6909.50元及利息588元合计共7497.50元,诉讼费用由叶新茂承担。2001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古永红与叶新茂亲自到庭参加了诉讼,古永红与叶新茂均均表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无异议;叶新茂对古永红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书》、《黄田岗3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和《承诺》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承认涉讼的黄田岗3号商住楼已有人居住,认可结算单的工程是古永红所为,但又提出依合同的约定工程款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古永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古永红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叶新茂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古永红。叶新茂辩解:双方约定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现尚未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规定应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但古永红施工的商住楼早已交付住户使用,且完工至今亦有二年,叶新茂不及时验收,即使发现质量不合格,责任亦应由叶新茂承担。加之,叶新茂无任何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却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叶新茂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09.50元给古永红并自2000年 8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叶新茂负担(该费用古永红已预交,叶新茂在履行上述判项时径付古永红)。

叶新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与其签定合同的是“古永洪”,而不是古永红,一审法庭调查时,其已一再申明与古永红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二、与古永红装修队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方能付清,职能部门的验收结果至今还未下达,加之对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古永红装修队还未加以解决,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之说。请求:撤销二审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古永红承担。

古永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古永红与叶新茂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2000年1月古永红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己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叶新茂还出具《黄田岗3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及《承诺》给古永红,确定仍欠古永红工程款6909.50元,并 “承诺3号楼油漆款待1号楼开工后搭排山架开工时付清”。对此,一审予以确认并支持古永红的诉请正确。

对于叶新茂上诉提出,与其签定合同的是 “古永洪”、而不是古永红的问题。古永红与叶新茂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合同书》时未按照身份证上的姓名签名、而是按照其习惯做法签名为“古永洪”,但一审庭审时叶新茂表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即古永红,以及对古永红提交给法庭的《合同书》、《黄田岗3号商住楼墙片结算单》和《承诺》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认可结算单的工程是古永红所为,这都充分表明与叶新茂于1999年4月24日签定《合同书》及履行《合同书》的“古永洪”即是本案的古永红。

至于工程款的验收问题。虽然《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以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前提,但内墙光面工程是小装修工程,非法律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强制验收的工程项目。在实际的履行中,双方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了变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况,涉讼的黄田岗3号商住楼已售出、部分购房者已居住进去。该结算和售楼行为都充分表明叶新茂认可古永红的工程质量。故此,叶新茂以职能部门的验收结果未下达,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叶新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合议庭一致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叶新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强

审 判 员 钟震强

审 判 员 许优如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