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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li Group Industrial Corp 与Wu Cheng Long 因“www.伊利.com”域名争议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3 22: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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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Submission

Decision ID DE-0200005

Case ID CN-0200005

Disputed Domain Name www.伊利。com

Case Administrator anitaw

Submitted By Chiang Ling Li

Participated Panelist Chiang Ling Li

Date of Decision 23-08-2002

The Parties Information

Claimant Yili Group Industrial Corp

Respondent

Wu Cheng Long

Procedural History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组建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四路8号。投诉人指定刘丽霞为其授权代表。

被投诉人是WU CHENG LONG(吴成龙),联络地址为Fuzhoushiliuyixiaoxiang3hao, Fuzhou, Fujian, China, 350001.被投诉人未指定授权代表。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伊利。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OnlineNIC, Inc., 地址为2315, 26th Avenue, San Francisco, Ca 94116, USA.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心”)于2002年7月5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和有形书面形式提交的投诉书,并于2002年7月8日收到投诉人缴付的受理费。

经审核,中心认为投诉书符合以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1) 由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称 “ICANN”) 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的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称 “《政策》”),(2) 由 ICANN 于1999年10月24日通过的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下称 “《规则》”),以及 (3) 于2002年2月28日生效的中心对《政策》和《规则》的补充规则 (以下称 “《补充规则》”) .《政策》、《规则》、《补充规则》以下统称为 “ 程序规则”。

中心于2002年7月8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送达本案的投诉书接收确认。

2002年7月8日,中心同时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出本案的投诉通知,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中心通知被投诉人,可于自2002年7月8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也可以委托法律代表或其它授权代表在本案的行政程序中为其代表。

在规定期限内,中心没有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中心没有收到被投诉人就委任专家组提交的任何答辩材料。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中心指定李江陵为独任专家,并于2002年8月9日以电子邮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专家组的决定,本案在专家组成立后的程序以中文进行。

专家组应于成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即2002年8月23日前作出裁决。

Factual Background

For Claimant

2. 基本事实投诉人:

投诉人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股票上市公告的复印件,文件材料显示投诉人正式成立于1993年6月4日,并于1996年12月起在上海市证劵交易所上市。

投诉书附带以下单位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文件材料显示,目前,投诉人已在中国的北京、上海、广州、西安、济南、武汉、沈阳、天津等地设立分公司。投诉人声称是中国最大的牛奶产品生产经销商之一,并连续七年成为全国最大的奶粉和冰淇淋产品的生产经销商之一。

投诉人提供了以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伊利及图”商标 第29类 第613251号

第29类 第753380号

第30类 第613137号

第30类 第946539号

第31类 第919139号

第32类 第612045号

第32类 第919657号

第35类 第951595号

第37类 第947934号

第39类 第935807号

第42类 第951790号

“伊利”商标 第2类 第1320501号

第3类 第1307673号

第25类 第1358366号

第29类 第1393725号

第37类 第1364974号

第41类 第1357206号

“伊利(艺术体)”商标 第20类 第929734号

第25类 第933167号

第29类 第922829号

第29类 第922842号

第29类 第930568号

第30类 第934481号

第30类 第938546号

第30类 第946560号

第30类 第950433号

第31类 第919140号

第32类 第919655号

第32类 第919664号

第35类 第951562号

第37类 第947933号

第39类 第935804号

第42类 第951794号

以上的商标注册分别于1992年、1995 年、1996年、 1997年、 1999年和 2000年期间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至今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除以下提及的第 612045、613137、613251、753380、929734 及933167 号商标之外,投诉人提交的其它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投诉人是该等商标的注册人。

第612045、 613137和613251号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奶食品加工厂,投诉人没有提供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或者转让的证明。但是,在该三项商标所在的类别中,之后投诉人又成功注册了“伊利”商标。在投诉书中,投诉人提到其在1992年已在中国注册“伊利”商标,但是没有解释呼和浩特市回民奶食品加工厂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此外,第753380、929734和933167号商标注册的注册人为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附带变更注册人名义的证明。但是,其它以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的商标都已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投诉人。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投诉人在中国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3、20、25、29、30、31、32、35、37、39和42类等类别拥有 “伊利”系列商标注册。

投诉人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证明投诉人的“伊利”商标及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1996年,获亚特兰大奥委会指定为亚特兰大奥运会指定商品(附件 5 :1998年奥运会指定产品证书);1998年中国*电视台春节联欢会晚会观众最喜爱的节目评选节目活动冠以“伊利”杯(附件6:中国青年报1998年 1月4日的短讯);1999年“伊利”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附件7:商标监(1999)661号文件);于2000 年,”伊利“商标被中国企业发展研究中心评为”世纪中国最佳品牌“(附件8:世纪中国最佳品牌的奖状)。

投诉人声称于2001年3月发现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 以及曾多次试图进入争议域名的网页,但均不成功。争议域名现仍未设立网页。

For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Parties' Contentions

Claimant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是一家知名的中国企业,通过对“伊利”商标的注册、使用获得对“伊利”商标的权利。投诉人声称,据投诉人所知,在中国没有其它单位对“伊利”商标拥有权利,而且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伊利”商标。所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伊利”商标没有合法的权利。投诉人又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意图是阻止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其最终目的可能为了获取其价值超过注册费用的利益。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Findings

Identical / Confusingly Similar

4. 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并不享有应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对“伊利”商标拥有权利。投诉人已提交在中国注册“伊利”、“伊利(艺术体)”和“伊利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从该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见,该等商标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中,并且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即2000年7月9日。

尤其,投诉人提交了由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监(1999)661号《关于认定“伊利”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复印件。该份通知于 1999 年12月 29 日签发。可见投诉人对“伊利”商标的权利以及“伊利”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已经获得中国官方机构的肯定。

以上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对“伊利”商标拥有权利,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伊利”与投诉人在先注册的“伊利”和“伊利(艺术体)”商标相同,并且与投诉人在先注册的“伊利及图”商标具有误导性的相似。因此,投诉人已满足《政策》第4.a.(i) 条的条件。

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关于被投诉*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可按照《政策》第4.c 条的规定证明且维护关于争议域名的合法权利。第4.c 条规定:

“当你方受到投诉时,请依据程序规则的第五段来决定你方应如何加以应付。在以下并且不限于以下情形发生时,如果经过专家组的认定,可成为你为伸张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的抗辩理由:

(i) 在得知发生了域名争议之前,你方已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或可以被证明准备将之用于善意地提供的合法的商品或服务;或者

(ii) 你方虽然没有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被广为人知;或者

(iii) 合理使用域名或出于非商业目的合法地使用域名,同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或玷污相关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的企图。“

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或提供《政策》第4.c 条所述的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的合法权益。

《规则》第5(e) 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审议争议”。

投诉人已经提交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商标监(1999)661号的复印件,以证明投诉人的“伊利”商标在中国是驰名商标。投诉人声称,投诉人没有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伊利”商标,或申请注册任何含有“伊利”文字的域名。

被投诉人名为“吴成龙”,不能显示与“伊利”存在关联。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交答辩书以主张其对“伊利”拥有合法权益或提供相应证明。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项争议已符合《政策》第4.a.(ii) 条的条件。

Bad Faith

关于恶意《政策》第4.b 条对恶意地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作出如下规定:

“从第四段 (a) (iii) 涵义出发,如果发生了相应的情形,专家组有权判定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i) 有证据证明,你方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其它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取扣除了与你方持有域名的相关费用之后的额外收益;或者

(ii) 根据你方自身的行为,即可以证明:你方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或者

(iii) 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或者

(iv) 以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出发,你方故意以连接源、赞助者或联连者的形式造成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间的混淆,从而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的网站或者其它联机地址,以及订购你方的产品或服务。“

投诉人是一家中国的上市公司。投诉人已提供官方文件的复印件,显示投诉人的“伊利”商标已被中国官方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对于居住在中国或者在中国从事业务的人而言,很容易误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的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表现出恶意。

被投诉人也没有使用争议域名,设立网页。因此,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伊利”商标的持有人即投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本项争议也符合《政策》第4.a.(iii) 条的条件。

Status

www.伊利。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Decision

5. 裁决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鉴于以上所述的事实,专家组作出如下裁定: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商标权的“伊利”、“伊利(艺术体)”,和“伊利及图”商标误导性地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本身不拥有合法的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因此,投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人吴成龙的投诉理由成立,争议域名“伊利。com”应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江陵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注: 以上所引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的中文,参考或摘录自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上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