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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因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0: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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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东营市商河路8号。

代表人:邹德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城曹州路150号。

委托代理人:宋遵义,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城曹州路1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东营市济南路315号。

代表人:齐呈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职工,住东营市济南路315号。

上诉人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因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宋遵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被告交通便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本公司北端长61.7米、宽1.9米,总面积125平方米的土地给被告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原告土地东南方向1700平方米办公楼、土地北方50型住宅楼1100平方米及平房30间计360平方米的房屋供暖,不收取供暖费;被告给原告供暖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区域供暖开放时间和被告锅炉起用时间确定,停供亦同;合同有效期3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或在土地上构建其他建筑物,影响被告对土地的使用,被告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停止对原告的供暖,如双方因院内规划或房屋改造、搬迁,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终止;为保证供暖的畅通,原告须于每个采暖期前清洗所属管道,清洗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协助有关事宜,与被告锅炉对接的材料由原告自备,并按被告锅炉设计要求选定对接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办公区、家属区隔墙相邻,被告的办公区在原告以北,家属区在原告以东,被告的办公区以东、家属区以北为东营市亚细亚商场,被告的办公区、家属区东西垂直距离为19.2米,被告的办公区与家属区之间原有一通道(在原告以北、东营市亚细亚商场以南),该通道占用了原告北部平房以北1.9米宽的土地,通道两边均为墙体。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土地即原告北部平房以北宽1.9米、长61.7米(从被告办公区西墙至被告的家属区)的地块。

2003年5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办公区与家属区之间的通道中间开通了一条南北通道,该通道南连原告、北连东营市亚细亚商场的农贸市场,与被告办公区与家属区之间的通道成“十字”形交叉状态。原告开通该通道后,被告的办公区、家属区即与原告及东营市亚细亚商场的农贸市场相连。

2003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保卫处在对被告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的金库区与农贸市场相通,不符合封闭运行的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建议:隔断与农贸市场相连通道,封闭金库区域;要求被告于12月10日前上报整改结果。

2003年12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由于原告开通院北隔离墙后,市亚细亚商场院内建立了农贸市场,给被告办公区及生活区带来了安全隐患,为保证两区安全,方便职工上下班,被告将进行院内及职工出入道路改造,依约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双方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原告代表人在通知上签字。被告给原告送达通知后,在其办公区和家属区之间 19.2米的通道两端建造了墙体,封闭了该通道,另外,被告在其办公区南侧按与原告的交接线建造了墙体,并在办公区围绕办公区的墙体上安装了防护网。 2004年1月3日晚,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供暖。原告对被告停止供暖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对该问题未形成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开通了南北通道,系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被告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系特殊行业,由于原告在原通道处开通了南北通道,使被告办公区与农贸市场直接相通,可能使被告的办公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的上级单位在检查时,对此安全隐患提出正当的整改要求,被告必须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基于自身的安全考虑和上级单位的整改要求,对院内通道进行重新规划,并根据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在停止供暖之前,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突然停暖,造成供暖管道、阀门、水表等设施冻裂损坏,系原告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为被告系正当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土地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诉人客观上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至今仍占用着上诉人的土地(隔离墙垒起部分),上诉人实际上也无法进行利用;合同解除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正常解除的,对于一方有损失的相对方也应给予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开通院隔离墙并非上诉人单方行为,而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的双方行为,如果说由此带来安全隐患,也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这种风险。被上诉人上级单位的要求并非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显然是不正当的解除。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强制质证,未经开庭宣判便送达判决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5879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土地损失不存在,因为涉案协议中被上诉人所实际占用的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涉案通道南邻的上诉人的房屋,是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建造的,涉案通道早就存在,在上诉人购买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此处的房屋前,被上诉人为了出入方便,在办公区和家属区之间使用涉案通道达10 年之久。2、隔离墙建在被上诉人自己的办公区内,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土地。3、是上诉人与东营市亚细亚商场合作开发农贸市场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办公区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依据上级有关文件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提前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合同终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并经上诉人代表人邹瑞海签字的终止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能够认定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公区与家属区通道中间的南北通道开通在前、东营市亚细亚商场院内的农贸市场建立在后的事实。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开通南北通道的行为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东营市亚细亚商场院内的农贸市场的建立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由于南北通道开通在前、东营市亚细亚商场院内的农贸市场建立在后,而正是农贸市场的建立导致了被上诉人办公区存在办*全隐患的后果,这种安全隐患的产生并非可归咎于被上诉人同意开通南北通道的行为。被上诉人基于自身安全考虑和上级单位的整改要求,对院内通道进行重新规划,符合协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在停止供暖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停暖造成供暖管道、筏门、水表等设施冻裂损坏造成经济损失,系上诉人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所致,应归咎于其自身,对其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土地作为通道早就存在,并非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专为被上诉人预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土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系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强制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虽然存在“未经开庭宣判便送达判决书”的情形,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深圳宝洋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