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轮换工的集体成员资格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姜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了解,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针对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姜某某户籍信息为农业户口,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所在地集体成员资格。
二、因特殊时期的特殊政策,原告姜某某因与其子姜某某之子进行轮换,轮换时姜某某之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姜某某因轮换继受其子的集体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取得了集体成员资格。
原告原是新华煤矿的煤矿工人,因政策轮换工被允许提前退休,并由其在农村生活的儿子姜某某之子轮换至该企业工作,而其本人则把户籍迁到其子姜某某之子生活所在地并在此居住,承包了农村的土地并在农村生活,并耕种了从集体承包到户的土地,缴纳了农业税,履行了村小组成员修建村级公路等村民义务。原告轮换回村后新建了宅基地,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应享有同等集体成员的权利。
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轮换回村后,依赖耕种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并以养老保险的补贴作为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若以有替代性的生活保障而认定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务工,不再从事农业劳动。家庭承包的土地多由“留守”老人或其他同村村民耕种。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远远超过在农村耕种土地的收入,农业耕种反而成为替代性的生活保障,多数土地荒芜。因此,原告姜某某领取养老保险,并不会导致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必然丧失。
综上,原告具有被告集体成员的户籍,并在井湾村居住、生活,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赖于其在井湾村的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履行了一个村民所有应尽的义务。至于姜某某领取养老保险,并不会导致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必然丧失。而且姜某某提前退休属于当时国家政策允许的轮换,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其子姜某某之子也丧失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使从公平性的角度考量,也应认定姜某某具有井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无论是从户籍性质还是是否履行村民集体成员义务,还是基于公平性来看,都应认定姜某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平等的村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同等的权利。
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政策轮换工的集体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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