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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七申请人一方)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13: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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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某等七人与被申请人北京XXX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现申请人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杨丽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由被申请人做出《关于泗洪资产审核的报告》(补充证据一),该报告确定的数额与《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证据一)相同,表明当事双方已经经过充分协商,最后确定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协议由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由申请人叶某某代理其他申请签字(证据一19页)。该转让协议为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七申请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共同确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将全部股份转让了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三、四)。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截止目前仍只支付了330万元,余款670万至今未付(证据五)。按《股权转让协议》第15的约定(15.3条、证据一)支付违约金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

1、2010年4月北京XX集团和泗洪XXX公司经友好协商决定组建XX集团现场搅拌站工作部,于5月初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其中,在合作形式中“先按照独立核算的股份制内部企业,自负盈亏,隶属于甲方公司总部,前期投入资本金贰佰万元,成立现场搅拌站工作部。条件成熟时成立有限公司。双方投资入股,甲方为60%,乙方为40%”,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证据八)。据此,申请人铁慧以被申请人现场工作部的名义与通辽市XX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为履行该合同又与珠海XXX公司、北京XX起重机务厂、北京市XX化工设备厂签订了合同,申请人投入25.6万元,因没有资金支持而无法继承履行(证据九)。由于被申请人的迟延支付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计360万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

2、北京市XXX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申请人现场工作部为出资人,即七申请人出资40%)与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为履行该协议,以申请人铁慧名义借款30万元(证据十、十一),造成的利息损失84000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3、申请人叶某某因泗洪XX公司经营所需借款200万元,利息损失123万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

2010年12月25日股权转让之前,泗洪XXX公司为了增加生产设备和流动资金,以法人叶某某的名义外借资金200万元(证据十二),利息1.5%,本应在一年内还清,股权转让之后,由于新航集团没有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致使该款项至今没有还清,利息损失应由新航公司承担。

四、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第(一)2)条款(证据一)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由于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按《合同法》第112、113条的规定,从被申请人自行起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对于该协议条款有明确理解和认识,其对于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的后果明知并有预见,因此被申请人也应当承担申请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由于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转让价款而提起仲裁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采取利用管辖权异议、撤销仲裁裁决等方式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导致律师代理费的提高而给申请人造成了更大损失(证据十四),对于这部分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

六、201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支付的50万元为流动资金而非股权转让价款。

2011年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为维持泗洪XX公司正常运转,经申请人叶某某申请,由被申请人拨付50万元做为公司流动资金,该笔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水泥等材料(补充证据二)。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七申请人恪守信用,50万元流动资金即做为公司日常经营使用。

七、被申请人为恶意拖欠,应当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可以得知,泗洪XX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持续营利,但在这样好的经营状况下,被申请人一再拖欠转让价款,且在审理过程中,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期限,造成了申请人更大的损失,对于被申请人的失信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

八、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意见:

1、因本案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已经于2011年4月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被申请人在反请求是要求七申请人赔偿的损失是基于泗洪XX公司与北京XX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因XX公司为案外人,其与泗洪XX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与本案及七申请人无关。

2、反请求中的第一和第三项均为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才能达成的结果,而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与七申请人无关。

九、特别说明:

庭审中申请人所提及的财务人员谭如,经核实为新奥公司派驻的人员,新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派驻人员与本案及七申请人无关。

代理律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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