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9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敏。
委托代理人姜伟青。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生,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郑敏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罡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敏申请再审称:1、浦罡物业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卫生、保安、50%的小区停车费返还等既定义务没有遵照执行,物业费明细模糊,没有向申请再审人列明费用的指向。浦罡物业公司违约在先,物业服务缺失有瑕疵,故小区业主不付物业费也在情理之中2、申请再审人对浦罡物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材料于庭后递交书面材料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程序不公正。3、申请再审人对《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而原审法院却将其作为判决依据,显失公正。郑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浦罡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浦罡物业公司依约对郑敏入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郑敏作为业主在接受了服务后,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判令郑敏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相应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郑敏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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