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诉海南南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6号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D座7楼。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佑林,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曹礼跃,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王府大厦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曾普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
系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通和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亚荣夫人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符荣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海南通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三亚荣夫人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夫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佑林、曹礼跃,被告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韬、王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诉称,1993年1月10日被告荣夫人公司因开发土地资金不足,与被告南源公司、通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荣夫人公司提供三亚海坡度假区3-2区17.9亩土地,并收取固定利润1080万元,南源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的征地及建设资金,通和公司负责项目开发操作,共同开发"海之韵"1 5幢别墅项目。199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夫人公司签订"海之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夫人公司于1993年6月3日付给原告工程备料款88万元,
同年6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此后"海之韵"项目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支付都由被告通和公司出面负责。1995年2月工程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和公司就"海之韵"别墅工程的欠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确定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在1996年年底前结清,但被告通和公司仅在1996年2月29 日付款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5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南源公司给付全部欠款4881965元;清偿不足时,由被告通和公司负担30%的责任,被告荣夫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源公司辩称,南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列南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通和公司,荣夫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0日,南源公司、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签订了"海之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荣夫人公司以三亚市海坡度假村开发区3-2区17.9亩土地作为投资并按此投资分享利润,南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建设所需全部资金,通和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操作事宜,包括办理项目用地和开发建设的全部合法手续,项目开发建设活动及项目完工后的销售事宜。通和公司不享有项目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荣夫人公司在1993年2月份前取得应得利润1080万元,房屋销售后,先归还南源公司所出资金及其利息,剩余利润由南源公司和通和公司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配。1993年4月20日,东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三亚分公司),与荣夫人公司签订了《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海之韵"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①东海三亚分公司承建"海之韵"项目1 5栋别墅单体建筑工程,
给排水、电气工程及弱电系统和室外总平面工程; ②工程造价为5199843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③1993年6月8日动工,同年12月8日竣工;④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⑤工程开工前拨付20%预付款给东海三亚分公司,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⑥另外合同还对取费标准、建材采购、验收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荣夫人公司于93年6月3日付给东海三亚分公司工程备料款88万元,同年6月8日,东海三亚分公司进场施工,此后"海之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支付均由通和公司出面负责。南源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后,通和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至1994年12月14日分8次付给东海三亚分公司600万元。1995年2月份,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海之韵"15幢别墅建到主体工程完工和部分别墅已外墙装修后停工。1995年7月8日,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同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海坡"海之韵"别墅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540347元,减去已付688万元,余欠主体工程款638622元,室外总体工程款2021724元,另加承担东海三亚分公司银行贷款利息3万元,协议还约定余欠主体工程款计息时间从1994年6月1日起计,室外总体工程款计息时间1995年7月1日起计,均按月利率壹分捌厘计息;应于1996年1月25日前付20万元,6月30日前付120万元;如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款,超期部分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年底还不付清欠款,将拍卖海坡别墅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经东海三亚分公司多次催款,通和公司仅在1996年2月29日付利息款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1994年12月21日,南源公司、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海之韵"别墅产权归南源公司所有,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不再享有利润,也不再承担风险责任,但应协助南源公司把开发项目搞完。1997年,南源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之韵"别墅产权及土地使有权归其所有,经省高院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海之韵"15幢别墅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南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执协
字第3-1号文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支持。
东海三亚分公司是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5月2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变更名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
2000年9月21日,本案经调解,南源公司调解方案是认可工程欠款为2690347元,但东海公司不应主张我司支付利息,余下的工程由东海公司继续施工,先施工,后陆续支付欠款。东海公司认为,愿意继续与南源公司合作,但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计算不同意南源公司提出的意见,此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海之韵"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海之韵别墅小区验收移交书》、《海坡"海之韵"别墅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合作开发协议书》、《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同意以荣夫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下属单位东海三亚分公司签订《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海之韵"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三被告各自履行合作义务,故通和公司与东海三亚分公司签订的"海之韵"别墅项目有关协议,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对三被告均有约束力。东海三亚分公司依时进场施工,在完成全部主体工程和外墙部分装修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至使工程停工至今,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东海三亚分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的"海之韵"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除利率超出法定部分和拍卖别墅抵偿债务条款违法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在东海三亚分公司积极催收工程欠款下,通和公司仅付1.5万元利息款,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三被告已终止合作,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出司不享有"海之韵"项目利润,也不再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责任,而南源公司是项目出资人,也是拥有该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受益人,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南源公司应独立承担"海之韵"项目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东海三亚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应直接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海南南源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支付①主体工程欠款638622元及违约金(从1994年6月1日起计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付);②室外总体工程欠款2021724元及违约金(从1995年7月1日起计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付;③银行利息1.5万元,逾期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10元,保全费26520元,由原告东司负担20%,即12506元,被告南源公司负担80%,即50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雄
代理审判员
陈晓明
人民陪审员
苏 鹏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