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钟礼纯、刘秀银建设工程合同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2号
原抗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顺德市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自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健衡,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东苑后街三巷4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杰红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杰红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礼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礼纯,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2巷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银,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2巷9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达荣,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街区红旗路42号。
原审第三人黄玉明,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街区新乐村1巷4座102房。
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毅、孔令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审被告钟礼纯、刘秀银属夫妻关系,两人是原审被告杰红公司的股东。1998年5月10日原审被告杰红公司与原审原告恒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审被告杰红公司承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11号地的车间(一)工程,总造价300万元,施工期间从199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后,原审原告恒乐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原审被告杰红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1999年1月停工。期间,原审原告恒乐公司只完成了基础及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此外,还对建筑物首、二层的大部分天花及梁柱进行了批荡。2000年 5月7日经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审被告杰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钟礼纯立据确认欠原审原告260万元工程款,还承诺对所欠款项从 2000年7月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并在2000年底前全部清还。2000年2月2日、2001年8月20日第三人何达荣、黄玉明与原审被告杰红公司分别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向该司购买讼争的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两层框架厂房)的所有权,2001年2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向第三人何达荣与黄玉明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两第三人就讼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属问题向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咨询,该局于2003年1月3日作出《关于在建工程产权归属问题的答复》,认为讼争的土地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两第三人所有。由于三方当事人就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人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权能的问题产生争议,两第三人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确认讼争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两第三人所有。
原审判决认为:两第三人作为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在原审原告对地上建筑物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讼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从199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而实际的履行期间也至1999年1月止,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原、被告就讼争合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故原审原告主张对讼争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合同法》实施前没有相关法律可对讼争合同关系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没有追加两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作出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杰红公司所欠工程可就讼争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确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2)顺法经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杰红公司、钟礼纯、刘秀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恒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二、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原告恒乐公司对原审被告杰红公司欠其工程款可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11号地杰红公司车间(一)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现改判内容:驳回原审原告恒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两项合共40530元,由原审被告杰红公司、钟礼纯、刘秀银负担。
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对讼争之11号地上建筑物真正的完工时间认定不清,本案讼争之11号地车间(一)工程确实是于2001年1月停工。原审一方面承认了上诉人在1999年1月停工后又对建筑物首、二层大部分天花及梁柱进行了批荡,但另一方面又认定双方的履行期到1999年1月止,这是自相矛盾。其次,原审未对杰红公司与何达荣、黄玉明之间非法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认定,其实,他们之间的转让行为既构成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又损害原有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适用《合同法》调整。即本案应依《合同法》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有“优先权”。但原审却简单笼统地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否定了《合同法》在本案的适用。上诉请求:1、撤销(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维持(2003)顺法经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3、确认上诉人对本案讼争之乐从镇第二工业区11号地杰红公司车间(一)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杰红公司、钟礼纯、刘秀银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达荣、黄玉明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上诉人是1999年1月份停工,对于停工时间,在所涉及的单位验收报告上等都有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我方认为原审对此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2、讼争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是邓国钊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杰红公司签订的,按照有关规定合同是无效的。3、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审第三人,这有土地证和国土局的说明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说明,上诉人不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名称由顺德市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期是否跨越1999年10月1日而引起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对因不能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讼争工程交由质监部门进行了验收,虽然被上诉人直至2000年5月才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但讼争工程自 1999年1月停工及验收后,被上诉人并无另行委托上诉人继续进行施工或支付另行施工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讼争的建筑工程于2000年1月停工没有合理依据,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没有跨越1999年10月1日,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杰红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何达荣、黄玉明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予另行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