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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宾阳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梧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糖厂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1: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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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桂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宾阳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名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仁聪,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锅炉安装公司 .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环路口。

法定代表人:欧阳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科,桂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糖厂。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大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厂厂长。

上诉人广西宾阳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糖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锅炉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锅炉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大桥糖厂(以下简称大桥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炳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耀杰和代理审判员周家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英伦、速录员黄鳞担任本案记录工作。并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名浩、林仁聪,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科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桥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梧州锅炉公司与大桥糖厂于2001年6月6日分别签订一份《协议书》和一份《工程结算书》,双方在《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中分别对双方于1999年8月19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3日、12月30日、2000年2月24日、3月30日签订的锅炉维修、锅炉配件等供货维修施工合同的总金额确定为961491.25元;并确定工程竣工后,经劳动局有关部门及双方对所有的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合格;双方还确定:至2000年4月底止,大桥糖厂已支付工程款520700元,尚欠工程款440791.7元,同时约定,从2000年5月1日起大桥糖厂按月息8‰计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01年12月31日起大桥糖厂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支付违约金。

2001年4月16日,梧州锅炉公司与大桥糖厂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定:2000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后,梧州锅炉公司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01年1月15日经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一致认为合格,已交付大桥糖厂使用;大桥糖确认欠梧州锅炉公司工程款 60万元;双方还约定:从2001年2月1日起大桥糖厂按月息8‰计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02年1月1日起大桥糖厂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01年6月12日,宾阳县*与南宁永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宾阳县*用大桥糖厂、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糖厂(以下简称黎塘糖厂)生产经营性净资产与南宁永凯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南宁永凯公司以购买两厂80%生产经营性净资产的形式入股,占 80%股权),组建永凯糖业公司。后在大桥糖厂资产重组中,永凯糖业公司接收了大桥糖厂大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但永凯糖业公司实际接收了大桥糖厂多少生产经营性资产,双方均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

还查明:由梧州锅炉公司提交的南宁永凯公司与宾阳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中心于200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一份《承担有关债权债务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永凯糖业公司承诺承担大桥糖厂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但本案债务是否列在永凯糖业公司承诺承担大桥糖厂的债务范围,梧州锅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梧州锅炉公司与大桥糖厂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的主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大桥糖厂应按照《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向梧州锅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1040791.7元。大桥糖厂未能按约定向梧州锅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梧州锅炉公司主张大桥糖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梧州锅炉公司的该项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判决。永凯糖业公司在大桥糖厂进行企业改制中接收了大桥糖厂生产经营性优质资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永凯糖业公司应在接收大桥糖厂财产的范围内与大桥糖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均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永凯糖业公司接收大桥糖厂财产的范围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永凯糖业公司接收大桥糖厂财产的范围不予以认定,应以重组双方共同确认的范围为准。永凯糖业公司辩称,在大桥糖厂和黎塘糖厂改制中,永凯糖业公司实际只接收了两厂1.5亿元生产经营性资产,但同时承担了两厂1.5亿元债务,因此永凯糖业公司不能在超出1.5亿元之外无限承担债务。但永凯糖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以采信。梧州锅炉公司提交的《承担有关债权债务承诺书》中,永凯糖业公司承诺承担大桥糖厂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但本案债务是否在永凯糖业公司承诺承担大桥糖厂的债务范围,梧州锅炉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永凯糖业公司没有接收。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桥糖厂支付梧州锅炉公司工程款共计1040791.7元及该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计算:440791.7元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 600000元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8‰支付;违约金计算:440791.7元从2001年12月31日起、 600000元从200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永凯糖业公司在接收大桥糖厂的财产范围内(以重组双方确认为准)对大桥糖厂应支付给梧州锅炉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17898元,其他诉讼费5370元,共计23268元(梧州锅炉公司已预交),由大桥糖厂和永凯糖业公司司负担。

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不服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将宾阳县*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第七条不当,我方接收多少资产,就应当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多少债务,不能在超出之外无限承担债务。3、锅炉尚未经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在改制中宾阳县*没有把锅炉移交给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在改制后两个榨季一直没有使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追加宾阳县*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与其上诉状的内容不一致,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宾阳县*与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他们内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对评估的经营性资产进行接收,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交本院调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二审庭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应否追加宾阳县*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与一审被告大桥糖厂签订的锅炉维修、锅炉配件等供货、维修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和《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应当调整外,其余有效,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审被告大桥糖厂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锅炉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一审被告大桥糖厂与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双方于2000年10月24日签订《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后,梧州锅炉公司即按合同条款的要求,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01年1月15日经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一致认定为合格,已交付大桥糖厂使用。”另外,2001年6月6日大桥糖厂与梧州锅炉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竣工后,经劳动局有关部门及大桥糖厂与梧州锅炉公司对所有的工程进行验收,一致认为合格。”因此,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宾阳县*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宾阳县*在本案中作为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的资产管理人,对改制企业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相关资产的转移,由宾阳县*及相关部门审批或办理相关手续,履行的是资产管理人的职责,其行为属于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其改制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双方企业并由黎塘糖厂、大桥糖厂、南宁永凯公司享有和承担;另外,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 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在接受一审被告大桥糖厂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一审被告大桥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对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的改制协议有异议提起企业改制纠纷诉讼,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协议效力问题。所以,不应追加宾阳县*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改制的实质是企业产权结构的重新调整,企业改制对债权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原债务主体发生变更,资产与债务分离。企业改制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资产变化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对此应坚持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因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还债务。永凯糖业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提到宾阳县*对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为2.7亿元,其中生产经营性资产1.5亿元由永凯糖业公司接收,同时永凯糖业公司承担原两厂相应1.5亿元的债务,但永凯糖业公司没有接收本案债务;同时,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梧州锅炉公司均表示没有接到对债务人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的改制和债务转移及债务承担约定的通知,也没有经其同意,不予以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梧州锅炉公司对本案债务转移经其同意或认可。至此,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锅炉公司双方均认为本案债务没有转移。然而,黎塘糖厂、大桥糖厂进行改制,将黎塘糖厂、大桥糖厂生产经营性优质财产转移到新设立的永凯糖业公司中,留下企业债务,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使黎塘糖厂、大桥糖厂对外偿债能力的降低,不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应当在接受一审被告大桥糖厂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大桥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永凯糖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炳 扬

审 判 员 潘 耀 杰

代理审判员 周 家 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英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