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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斯伯格蓬房(上海)有限公司诉金源集团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1: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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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皖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劳斯伯格蓬房(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1755号B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弗里德里希。劳斯伯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逊、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源集团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劳斯伯格蓬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斯伯格公司)为与金源集团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芜中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劳斯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张剑波,被上诉人金源集团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3日,安徽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木业公司)作为供方与劳斯伯格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森工木业公司向劳斯伯格公司提供木横梁、长木梁、短木梁、木地板共计价值272569.42元的杉木板材。所有产品按图纸尺寸加工,木横梁、长木梁和短木梁采用杉木并需烘干及油漆(油漆颜色白灰—需方提供样色),需方随时可到供方工厂验货。关于交货日期,交(提)货地点、方式,双方约定:供方即森工木业公司于 2003年4月8日前将木地板、2003年4月10日前将所有木横梁、长木梁和短木梁、2003年4月12日将木地板分三次运至需方即劳斯伯格公司指定地点(上海浦东),迟于当日交货的,每迟一天供方赔偿需方合同总金额的15%.如供方迟于4月14日交货,供方退还需方全部货款,且赔偿给需方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赔偿金,并承担需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随时有权派人至供方工场验货。需方预付人民币18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在二月内付款。同时,双方约定以前的所有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并附图纸三张。森工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荣、劳斯伯格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此前,劳斯伯格公司已于2003年3月21日、3月27日向森工木业公司汇款18万元。森工木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劳斯伯格公司提供了其所订购的木材,劳斯伯格公司工作人员也在森工木业公司送货单的验收人栏内签字。事后,劳斯伯格公司将该批木材用于汽车车展的地台铺设。汽车展结束后,劳斯伯格公司以木材质量有问题向森工木业公司交涉,并与2003年7月7日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森工木业公司提供的木材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的内容为6张在劳斯伯格公司堆放木材的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因木材质量问题需方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森工木业公司木地板,由森工木业公司返还预付款18万元、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森工木业公司反诉要求劳斯伯格公司支付下欠货款92569.42 元,支付预期付款违约金233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3年4月7日,劳斯伯格公司发给森工木业公司一份传真,内容为: “4月4日—6日检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同年4月11日,劳斯伯格公司又发给森工木业公司一份传真,内容为:“4月11日已到货木地板和木梁检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4月29日劳斯伯格公司还发给森工木业公司的传真,主要就货物质量及货款问题要求同森工木业公司协商。森工木业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否认收到上述传真件。森工木业公司现已更名为金源集团芜湖县森工木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森工木业公司按时将产品提供给了劳斯伯格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劳斯伯格公司在接收了产品并在使用了该产品之后却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还钱,其行为显属不当。劳斯伯格公司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保全证据,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没有反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劳斯伯格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森工木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劳斯伯格公司应该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劳斯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劳斯伯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森工木业公司货款92569.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0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劳斯伯格公司负担。

劳斯伯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森工木业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木地板、木横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表现在产品没有经过烘干处理,霉变严重,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安装困难。2003年4月7日劳斯伯格公司曾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4月11日交付产品时,再次发现质量问题,随后就质量问题多次与森工木业公司进行交涉,但森工木业公司未作出积极反应。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视为“显属不当”,显然是错误的。公证机关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直观地看出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霉变、虫蛀、规格不一等问题一目了然,而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却不予采信。由于森工木业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劳斯伯格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森工木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产品产生霉变是由于劳斯伯格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淋雨或受潮所致。尺寸不符也没有依据,送货单上并没有注明质量有问题。劳斯伯格公司在使用以后再称质量不合格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3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木材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及验收方式已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仅约定为:“需方随时有权派人到供方工场验货”。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方即劳斯伯格公司认为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检验期间及时提出,如果未及时提出,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即使合同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劳斯伯格公司虽主张在森工木业公司交付木材前、交付后均对木材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举出2003年4月7日、4月12日、4月29日的传真件底件予以证明。因森工木业公司否认收到劳斯伯格公司的上述传真件,且传真件所反映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在此情况下,森工木业公司又针对劳斯伯格公司的传真件向法院提供了经劳斯伯格公司签收确认的原始收货单据,因此劳斯伯格公司提交的三份传真件不足以证明其在木材交付前、交付后直至将木材用于搭建汽车展台前已对木材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并通知了森工木业公司。故应当视为森工木业公司提供的木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劳斯伯格公司关于森工木业公司提供的木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所拍摄的是在汽车展台拆除后木材现状的照片。由于双方对木材质量既未进行封样,劳斯伯格公司也没有申请相关部门对木材内在质量进行鉴定,仅凭公证书中的照片也无法确认木材霉变、虫蛀的原因,因此劳斯伯格公司以使用并拆除后的木材现状的照片认为森工木业公司当时提供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森工木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劳斯伯格公司在订购木材并使用后,以订购木材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上诉人劳斯伯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