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根、梁伯容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根,(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邓放光,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伯容,(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娣,(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根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2003年10月开始,被告谭根因与原告存在土地纠纷问题,多次上门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甚至破坏原告家的粪池、在原告的房屋门口前倾倒垃圾泥土,虽经村委、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说服教育,被告仍未停止其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土地纠纷问题,被告可依法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解决。被告长时期辱骂、侮辱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当酌情调整。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根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开向原告梁伯容、李连娣进行口头赔礼道歉。二、被告谭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伯容、李连娣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谭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0月初,被上诉人梁伯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诉人房屋旁违章建房。因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损坏了上诉人房屋的地基,且其所建房屋与上诉人房屋之间的楼距过密,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遭拒,遂引发了两家人的互相争吵。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夏北村宝华村民小组和夏北村委会的证明、夏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把群众之间的普通争吵行为认定为名誉侵权行为,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的,才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谭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伯容、李连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伯容、李连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问题而发生纠纷,上诉人为此多次上门对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进行辱骂,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贬损,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互相争吵,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夏北村委会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夏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局夏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多次上门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从一审附卷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的行为开始于2003年 10月,并且之后一直在持续,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谭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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