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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国华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4 23: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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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华,(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惠景城惠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若达,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国华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4年3月31日注册登记成立,成立后一直对佛山市惠景城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于1998年12月31日取得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证书。2001年7月25日,原告与佛山市惠景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惠景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惠景城业主委员会将惠景城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两年,从2001年7月25日至2003年7月25日止。2003年7月21日,惠景城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发出惠业字(6)号通告称:第二届惠景城业主委员会已任期届满,其将主持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同时,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将到期,而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满后尚不能马上产生,故建议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其聘任的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惠景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仍由原告继续担任。 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惠景城全体业主发出1份《致业主的公开信》,信中称因近期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准备在惠景城惠景路设立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上海澳信实业有限公司准备在惠景城华远东路开设珠江门诊部,引起相当多业主强烈不满,并多次进行集会游行,部分业主对原告产生误解,故原告将事情经过告知业主,进行解释。同年12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同年9月23日和4日晚上,被告未依法申请,在惠景城小区内举行集会、游行活动,是直接责任人,决定给予其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次日该行政处罚被予以执行。同年10月12日,惠景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筹备组成立,被告成为筹备组组长。筹备组在筹备工作中与原告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被告认为筹备组的成立和工作受到原告的很大阻挠,他应该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没有召开的原因,反驳原告发出的《致业主的公开信》,因此撰写印制了《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于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在惠景城内逐户派发,派发数量约5200份。该信中称应尽快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按照法律由全体业主选聘一个收费合理、为业主真正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但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及原告阻碍筹备工作的进行,拒绝配合筹备组工作,希望业主赶走原告。该信内容中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列举的字句。另查明,2002年11月,惠景城业主委员会曾委托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的惠景城小区物业管理费、物业维修基金等业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中对“物业管理费收入”的审计列明,“停车场地费”、“停车票费收入”、“停车场卡、停车费及空置房管理费”为物业管理费收入的项目。2003年5月,惠景城业主委员会在刊物《惠景物业》上发布《关于对惠景城“两费”收支账目专项审计的情况通报》,对这次审计的情况予以通报。原告也在其上发表了对上述情况通报的“几点说明”。惠景城的各住宅区曾获得过“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广东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 “佛山市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等称号,惠景社区于2003年9月被有关部门命名为“广东省绿色社区”。2003年3月及5月份,《佛山晚报》曾刊登过题为《惠景城小区装上“安全网”》、《封闭管理使小区变得宁静了》、《居民撞车受伤,保安见义相助》的新闻报道,报道原告在惠景城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减少小区的出入口后,区内治安状况得到改善,车辆管理秩序好转,以及报道原告的保安员救助小区内居民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信用、经营能力、经营状况、活动成果、社会贡献等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撰写并派发《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以及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几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原、被告举证所能认定的事实来逐一对照《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其中 “在此引用筹备组在开展筹备工作时城南物业公司张某某副总经理向筹备组成员说的一句话,‘不是你们业主聘请我们公司的,而是市*和上届业主委员会聘请我们公司的,我无需理睬你们’”、“城南物业公司在惠景城周围设置护栏,完全是为了收取停车费用,大门有保安负责收取汽车费,小门却没有保安值班,任由小偷、盲流、摩托搭客仔出入,佛山日报曾登载惠景城内摩托车失盗严重,*机关都可证实此事”、“由于城南物业管理公司大幅度提高市场摊位收费,又不愿引入其它如‘真实惠’等竞争,令到惠景市场的菜是全佛山市最贵的,同市内其它市场价格相比,惠景城的业主每月多支出的费用足够交管理费等”、“9月23日早上,物业公司还贴出告示变相恐吓业主”等内容被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而“停车费再不能由物业公司违法占用”一语则与本案已认定的事实不符。这些文字内容失实,应认定为虚假事实。传播这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即为法律规定的诽谤行为。而“按城南物业管理公司现有的管理服务水平根本是不符合国家二级资质的企业,应属七流企业,所谓‘惠景城的业主一直享受管理费按七折收费’,其实是骗业主的伎俩,当上报市*批准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时搞大幅度地提高报价”一语,既没有事实依据,其表达的评论又带有贬损、诋毁性质,在法律上构成贬低原告法人人格的侮辱行为。上述失实内容和贬损性评论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占有相当的篇幅,足以影响整篇文章的倾向性。被告在惠景城小区内派发《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达5200张,使信中的虚假事实和侮辱性的评论言辞广为散布传播,在惠景城小区范围内造成了影响,其行为足以使原告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被告制作此文虽有作为住宅小区的业主维护业主权利的目的,但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撰写失实的事实,发表侮辱性的评论,其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损害原告名誉的后果,仍予以派发,具有侵权的故意。因此,被告撰写派发《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派发《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相当于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也即惠景城住宅小区范围内。被告答辩所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停止派发《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二、被告何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日内在惠景城住宅小区一区、二区及三区的大宣传栏上(每区一个)发表向原告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若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两项判决,原审法院将在《佛山晚报》上登载公告,说明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何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不合法理。原审对《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不熟悉,且对惠景城的情况不敢去了解,造成错判。何国华向原审申请调查取证的7项要求全部未获满足,向原审提供的相片未被采纳,而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提供的大部份证据证明了何国华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原审法官在庭上结案陈述时,称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希望下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过了半个多月通知何国华去收房管局及所谓指导小组后来进驻惠景城的公告,并作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新证据。这些是不合法的证据。惠景城选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己的事情,但已被房管局等*部门直接干预并决定一切。由房管局等*部门组成的所谓指导小组进驻惠景城后得不到惠景城大多数业主的支持。何国华处就有超过 2000户惠景城业主的签名要更换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若不是受到多个部门的阻止,签名定会越来越多。《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1、在惠景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已列明委托管理期限为2001年7月25日至2003年7月25日止,禅城区物价局批准的惠景城物业管理费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亦到 2003年7月25日止。业主与其没有雇用关系的城南物业公司是不能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群众的自治管理组织,及必须要业主大会授权经过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其它决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房管局、居委会等只能是指导和监督,并没有决定权。惠业字(6)号通告中已注明上届业委会在2003年4月27日已任期届满,并只是建议由其继续管理,但并没有开业主大会会议投票通过,因此是无法律效力的。2、何国华自2003年9月 24日反对开医院之后一直受到城南区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和警务室人员跟踪,至2004年3月20日被第二次拘留止。2003年10日12日成立的惠景城业主大会筹备组是合法的,并已在市房管、市房协备案。物业公司拒绝提供惠景城有效业主名单,并表示筹备组没有业委会公章不合作。后来筹备组不再要求物业公司提供资料,自己贴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作选举。物业公司即派保安员撕毁张贴于惠景城各出入口的候选人名单,目的是破坏选举。这在“惠景城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简录”中有详尽说明。现房管局,信访局等组成的指导小组,不是一样没有业委会公章?为何物业公司就提供所谓资料并协助张贴公告等?物业公司招租,并同意在民居住宅下开医院事件和惠宁15号停水事件,在惠景市场路口城南物业公司高层于2004年2月16日指挥,其司保安员抢了开业主大会的横额,其中一名保安员打断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何国华的右手中指,至今没有赔付任何医药费。3、广东省物价局规定收费项目未公示有权拒交。4、城南物业公司张某某说的一句话,在“惠景城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简录”中有说明。5、城南物业公司在惠景城设置护栏收取汽车进入费是事实。大门设有保安负责收取汽车进入费,小门却没有保安值班,也是事实。此有相片为证,法院亦可去调查。如:2003年7月惠景三街4号1801房何生的小车放在惠景城内自己买下的车位里被人偷了。2003年11月12日下午2时至4时在惠景二街3号703房秦家有人入屋偷窃。2003年12月过冬那天惠景三街44号6楼发生凶杀案等。2003 年3月28日佛山晚报有报道小偷小摸的人也多,有2 宗撬盗单车房报案。6、《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中规定地下停车场是配套设施,已计入房价不能再收费。汽车进入费和道路停车费未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1/2业主投票决定是不能收取的。因此,上述收费是违法收取,禅城区物价局批准是不合理的,应无效。汽车在道路停车可统一停左边或右边,但不能收费。有保安员看守的4个停车场的停车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明确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但审计报告显示城南区物业公司已擅自将停车费按200,000,00元/季列入了物业管理费的收入。7、南方口腔医院占用四楼天台安装广告招牌,物业公司无权准许,其应制止、或拆除或将广告招牌费交予业主。物业公司既不制止也不将广告招牌费交给业主,都是失职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8、物业公司本应即时制止在C区四楼天台打孔却未即时制止,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9、在最近的一年内由城南区物业公司管理的惠景市场的摊位费一次性暴升,致惠景城的业主每月买菜的费用多支出了200元左右。10、惠景城内曾发生城南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员在2001年非礼幼女,抢东西、打人等事件。2003年12月过冬那天惠景城发生了业主在家被杀案件,惠景城内的入屋偷窃、抢劫等案件超过一千宗。但每当业主向城南区物业公司要求在有保安看守的停车场和收费车位内的车辆被盗作出赔偿时,其司表示只是收场地费而非保安费,因而不赔。很多业主向城南区物业公司反映上下层漏水等其亦不作处理。区物价局批准收惠景城的物业管理费高层1元/平方米/月等何来7 折。既然只是*指导价,具体价格应由全体业主决定。11、由物业公司贴出的告示变相恐吓业主。12、城南物业管理公司将委托其管理的高层商住楼首层,都改为商铺或医院。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项;2、驳回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承担。

上诉人何国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信件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新成立的业委会无权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2、省*文件1份,以证实对于无公示的收费项目,业主可拒交。

3、落款人为第二届惠景城业主委员会的信件1份,以证实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不协助筹备组的工作。

4、会议签到表4份、会议记录3份以及公告1份,以证实筹备组系合法产生的。

5、惠景城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调查报告1份,以证实本届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系*报名的,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认为该批候选人不合其意即封章。

6、告示1份。

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8、关于“协助惠景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请求书1份。

9、致惠景社区居委会、第三届业委会选举筹委会的函件1份。

上述证据6至9均以证实上诉人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所述的内容属实。

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也并非原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国华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其逾期所举的证据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载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答辩认为:1、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撰写了大量失实内容。一审期间,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列举了大量证据,对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撰写的不实内容一一进行了反驳,而何国华自始至终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所撰写的内容属实。原审将《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的不实内容认定为虚假事实是正确的。2、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发表了对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具有贬损、诋毁性质的评论。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称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的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应属七流企业” 等,是对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法人人格的侮辱行为。3、何国华将载有大量虚假事实及侮辱性评论的信件广为派发、传播,构成对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名誉侵权。何国华所撰写的失实内容和贬损性评论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占有大量篇幅,使该信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何国华又在惠景城小区内派发该信件达5200多份,使信中的虚假事实与侮辱性评论广为传播,客观上在惠景城小区内对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使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何国华在明知传播其无事实根据的失实内容及发表侮辱性的评论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的情况下,仍广为派发传播,使得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因而,何国华的上诉请求无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与法律尽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何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公民和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均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系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由此,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并影响了受害人在公众中的社会评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下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述几个要件作具体阐述。首先,本案中,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其在诉讼期间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在上诉人何国华制作并派发的《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所载的部分内容无事实依据支撑,而部分评论性意见则带有贬损、侮辱性质。其中内容失真的部分有“在此引用筹备组在开展筹备工作时城南物业公司张某某副总经理向筹备组成员说的一句话,‘不是你们业主聘请我们公司的,而是市*和上届业主委员会聘请我们公司的,我无需理睬你们’”、“城南物业公司在惠景城周围设置护栏,完全是为了收取停车费用,大门有保安负责收取汽车费,小门却没有保安值班,任由小偷、盲流、摩托搭客仔出入,佛山日报曾登载惠景城内摩托车失盗严重,*机关都可证实此事”、“9 月23日早上,物业公司还贴出告示变相恐吓业主”等;而带有贬损性质的评论意见如“其他同等社区的管理费,高层都在1元1方以下、多层都在0.35元/方以下,按城南物业管理公司现有的管理服务水平根本是不符合国家二级资质的企业,应属七流企业,所谓‘惠景城的业主一直享受管理费按七折收费’,其实是骗业主的伎俩,当上报市*批准物业管理费的价格时搞大幅度地提高报价……”等。由于上述失实内容及不当评论在信文中占据相当比例的篇幅,已超越了经合法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正当行使批评和建议等权利的行为范畴,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何国华已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权名誉权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何国华在制作《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后,将此信文在惠景城小区内广为派发,使信中的侵权内容为第三人所知悉,其行为具备了毁损名誉的公示要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被上诉人佛山市城南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最后,上诉人何国华于原审庭审期间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已表示并承认其在信中所写的内容有部分系其个人推测的,其在无确实或相当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推测即撰写失真的言词内容,以及带有侮辱、贬损性质的评论意见,并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使其诽谤等行为传播予第三人,为第三人所知悉,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何国华在《给惠景城全体业主的信》中所述的某部分内容虽为属实,但并不能以此而否定该信文中另一部分失真内容及不当评论的客观存在,亦不能成为阻却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正当事由。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何国华应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责令上诉人何国华立即停止侵害,防止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并根据侵害行为已造成的名誉毁损的范围、程度等后果,判令上诉人何国华在适当的场合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国华称原审的判项不合法理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何国华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