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东营市王朝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1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市王朝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区交通局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好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东营市王朝电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电脑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1)东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王朝电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2002)东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4日以鲁检民抗[2005]67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以(2005)鲁民二监抗字第16号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朝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玺、樊利波,东营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庆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 10月22日,王朝电脑公司在东营分行所属的海通分理处开立了0155005601帐户,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及现金支付等业务。1998年1月1日,王朝电脑公司在海通分理处帐户的存款余额为218489.46元;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2月29日,王朝电脑公司共存入2433711.32元,正常支出(双方无异议支出部分)2305158.05元,1999年2月29日王朝电脑公司存款余额为100852.73元。在此期间,海通分理处原工作人员王惠使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中的14笔存款转付至王惠、胡勇、刘俊荣及侨光电脑帐户,金额为246190元。其中1998年2月27 日转付的12000元、1998年4月1日转付的5000元、1998年4月17日转付的5000元、1998年4月27日转付的20000元、1998 年6月11日转付的7000元、1999年2月24日转付的40000元,当时未加盖王朝电脑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以后王惠补盖了王朝电脑公司更换的新印章。据王惠陈述,印章系杜新民拿出,由其加盖;所转帐14笔存款套取现金后全部付给了杜新民和王朝电脑公司的一名职员,未要收条。王朝电脑公司不予认可。1998年12月29日王惠误将他人帐户存款13000元转入王朝电脑公司帐户,1999年1月6日,其使用中行特种转帐传票将此款调回 0155006701帐户;1999年4月30日,王惠使用中行内部往来凭证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存款10000元转付至胡勇帐户,转帐时间有涂改,同年6 月15日将他人帐户存款10000元转入王朝电脑公司帐户,王朝电脑公司收支平衡,未有损失。东营区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54号生效判决认定,王惠利用职务之便只挪用王朝电脑公司帐户存款10000元,且已归还,未认定王惠侵占或挪用王朝电脑公司的其他款项。1999年11月30日,双方核对帐务证实,1996年10月22日至1999年11月30日王朝电脑公司帐务与东营分行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并加盖了王朝电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对帐证明系海通分理处主任授意王惠书写。王惠曾将王朝电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带出该公司。2000年1月5日检察机关搜查王惠住宅时,发现并扣押了加盖王朝电脑公司财务专用章空白信笺7张、中行空白转帐支票101张,其中已填写金额有2张,均加盖刘俊荣私章。另查明,杜新民系吴霞丈夫,参与王朝电脑公司经营。海通分理处系东营分行设立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由东营分行管理经营。王惠系海通分理处结算员,犯挪用公款罪于 2000年5月25日被东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原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10月22日,王朝电脑公司在东营分行海通分理处开立帐户并开展存款结算业务,双方即形成存储合同法律关系。1998年1月2日至1999年2月29日海通分理处原结算员王惠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中的14笔存款246190元转付至他人及本人私开帐户,且部分转帐凭证当时未加盖王朝电脑公司任何印章,严重违反了银行存储业务操作规程。王惠时任海通分理处结算员,其行为代表东营分行,系职务行为。但王朝电脑公司在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帐证明证实,自1996年10月20日至1999年11月30日,其与东营分行帐务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并加盖其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证明虽系东营分行授意王惠书写,王惠曾将王朝电脑公司印章带出公司,但王朝电脑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此印章由王惠骗取加盖,东营分行和王惠亦未认可。据东营区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54号王惠挪用公款案业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王惠利用职务之便只挪用王朝电脑公司存款10000元且已归还,未认定其侵占挪用王朝电脑公司其他款项。故王朝电脑公司要求东营分行归还存款24619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驳回王朝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王朝电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二审认为,王朝电脑公司与东营分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99年11月30日的对帐证明是不是有效证据,能否证明王朝电脑公司帐务与银行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因王朝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对帐证明,故应认定该证据有效。王朝电脑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东营分行占有其款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王朝电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王朝电脑公司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判决以王朝电脑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东营分行出具的对帐证明中加盖的王朝电脑公司的印章是由王惠骗取加盖,王朝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帐证明为由,驳回王朝电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其理由为:(1)判决已认定,王惠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中14笔存款 246190元转付至他人及本人私开帐户,且将该存款套取现金后全部支付给了杜新民和王朝电脑公司的一名职员,王朝电脑公司和杜新民不予认可,王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该笔款项还应在王惠掌控中,东营分行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将该款归还,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余额与实际应有余额并不相符。虽然东营分行出具了所谓的“对帐证明”,但因该证明“系东营分行授意王惠书写”,王惠不仅曾掌控过王朝电脑公司的印章,而且还存有多份已加盖王朝电脑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所以,不能仅以证明中盖有王朝电脑公司印章,“王朝电脑公司不能证明印章是被骗取加盖”就认定这一证明具有真实性。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对帐证明效力,主要证据不足。(2)王惠作为东营分行的工作人员,转付王朝电脑公司24万余元帐户资金时明知该公司与收款人王惠、胡勇、刘俊荣及侨光电脑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没有支付价款义务,却私自将该款转付;东营分行不能提供王朝电脑公司与上述收款人曾发生过有关业务的相关资料,也不能提供与王朝电脑公司就该14笔存款进行过对帐的证据。故“对帐证明”没有必要的证据相印证。判决以对帐证明中记载的“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认定王惠未侵占挪用该款,证据不足。(3)司法机关追究王惠刑事责任时,未对其挪用王朝电脑公司24万余元资金作犯罪认定,但不能因当时未发现犯罪事实或因“对帐证明”未作犯罪认定,而在民事诉讼中对“对帐证明”真伪不予查证。该判决以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东营分行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证据不足。
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999年11月30日的对帐证明是否为有效证据。对此,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均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意见。
对焦点问题,王朝电脑公司主张该对帐证明为无效证据,其理由为:(一)该对帐证明是东营分行授意王惠书写,王惠曾将王朝电脑公司的印章带出公司,该对帐证明不是王朝电脑公司出具给东营分行的。(二)该对帐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该对帐证明不具有真实性,(1)该对帐证明是王惠受到单位查处后,根据单位领导授意书写的;(2)侦查人员在王惠的住宅发现并扣押了与该证明相同的证明1份及7张盖有王朝电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介绍信,这一事实与东营分行主张的该对帐证明是王惠书写、王朝电脑公司职员加盖的印章、王惠借机盖了2张空白纸笺的的主张相矛盾;(3)东营分行主张该证明上的印章是杜新民通知王朝电脑公司员工加盖,但其无证据证实。2、该对帐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对帐单是法定的对帐凭证,该对帐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对帐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它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款项交付给了王朝电脑公司,与王朝电脑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王朝电脑公司又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被东营分行所占有,其理由主要有:1、王朝电脑公司从其帐户内支付款项的方式是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及电子汇兑等,而王惠是利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将王朝电脑公司款项支付给其个人、胡勇、刘俊荣、侨光电脑公司的,并且胡勇、刘俊荣的帐户也是王惠个人帐户,王朝电脑公司并未与上述收款人发生业务往来;2、特种转帐传票不是法定结算凭证,只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记帐凭证,不能对外使用,且该种转帐传票上没有客户盖章的地方,也不需要客户盖章;3、王惠在叙述争议款项交付对象时前后矛盾,并且没有证据证实;4、王惠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手段与王惠从王朝电脑公司帐户内挪用款项的手段相同;5、东营分行主张王朝电脑公司与王惠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王惠是东营分行的工作人员。
对焦点问题,东营分行主张该对帐证明记载内容属实,其理由主要为:1、吴霞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99年5月份,通过对帐单发现帐户上短款10000元,后来又还上了。而本案争议的款项 246190元是发生在1999年5月之前,若真是发生24万余元的短款,在1999年5月的对帐单上就应该已经发现。吴霞的陈述构成证据规则上的自认,说明该对帐证明与事实相符。2、(2000)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惠私自支出王朝电脑公司帐户上10000元,且已还上,这也证明了对帐证明的确凿性;如果要将争议款项作为“当时未发现的犯罪事实”而予以查证,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民事程序,移交相关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3、法律及银行规定对于对帐单没有要求必须使用固定格式,无论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能够达到对帐目的即可。
东营分行又主张,王惠接受王朝电脑公司的委托使用中国银行特种转帐传票办理业务符合规定。根据《中国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三节第23条的规定,该特种转帐传票属基本凭证中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的综合使用;根据《中国银行会计》一书的解释,特种转帐传票是带有“代收款项通知书”和“代付款项通知书”凭证的特种套写传票。王朝电脑公司委托东营分行办理的转帐业务凭证完整、印鉴齐全,说明了该公司对转帐行为的确认。检察机关对王惠、吴霞的询问笔录表明王惠、吴霞、杜新民关系密切,王朝电脑公司的银行业务均是由王惠代办,表明王惠并非擅自转帐,公章亦非骗取加盖。
再审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是由原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改制而来。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王朝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1999年11月30日的对帐证明,将其认定为有效证据,仅以此认定王朝电脑公司与东营分行帐务发生额无误、余额相符,不当。因1999年11月30 日的对帐证明是由东营分行原工作人员王惠书写,形成于王惠案发后受审查期间,所载内容对王惠本人和东营分行有利;并且从形式上看,该对帐证明不是银行正规的对帐凭证,所对帐务跨越时间较长。原审将其作为关键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东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江 帆
代理审判员
李瑞生
代理审判员
翁秀明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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