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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西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5 09: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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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91号

原告上海西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路1576号A258室。

法定代表人贺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浩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15厅22室。

法定代表人邓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西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 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浩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朝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高新技术开发企业,主要产品为“学生平安短信系统”,曾向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小学(下简称江川路小学)提供该系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宣传品上虚构该小学学生家长反馈意见,用于宣传被告企业和产品,还将该宣传品发给该小学,致使该小学停止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计人民币47,390 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使用原告的有关信息和客户资源进行虚假宣传,不但误导消费者,而且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并丧失了向江川路小学收取合同余款的预期收益,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闻晚报》上补登更正说明并销毁系争宣传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390元。

被告辩称,其为赢得客户,委托他人印制了4,000份该公司“家校通”产品宣传品,其中使用了2005年3月27日《新闻晚报》上对江川路小学使用原告产品的部分报道文字,但除此之外,该宣传品中的其他部分并无虚假信息。该宣传品实际只发出40份,影响范围很小,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律师的律师函之后,随即封存了余下的3,960份该宣传品,并在协商过程中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江川路小学拒付合同余款,而事实上该合同正在履行中,且原告关于在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的诉讼请求也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各自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与案外人江川路小学签订《“学生平安短信系统”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学生平安短信系统”和“教师考勤系统”,项目总价为人民币50,220元。合同第四条对上述总价的支付方式约定如下:整套系统及其配套设备一台、非接触式读卡器5个为原告免费提供江川路小学使用,共计人民币 23,480元;学生校园卡1,196张为原告免费提供给学生使用,共计人民币23,920元;教师卡91张和备用卡50张由江川路小学向原告购买,共计人民币2,820元,在合同签订后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但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同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将教师卡单价和数量予以调整,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人民币50,875元,江川路小学须支付的款项相应调整为人民币3,475元,付款时间仍未约定。2004年12月27 日,原告向江川路小学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对方支付合同款项计人民币7,085元(教师卡、教师备用卡数量有所调整,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的子母卡在合同中无约定)。

2005年4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就其产品“DVP·家校通”印刷4,000份三折彩页宣传品,其中“用户心声”一栏有如下文字描述学生家长的评价:“‘亲爱的家长,请您于明天傍晚6:45到学校参加家长会。——江川路小学’。上海江川路小学的一位家长在收到上面这条短信时说:”短信沟通真方便,以后学校就这样通知我们吧!订了家校通服务后,能很好地对孩子进行监督,避免了上学放学途中的不测,即使有时来不及赶到学校,工作也会很安心。‘“经查,上述文字内容基本引自2005年3月27日《新闻晚报》A6版上刊登的一篇介绍江川路小学使用校园平安短信系统的新闻稿。

2005年5月26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在宣传品中使用原告客户江川路小学等行为属不实宣传,要求协商解决。同年8月27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已经停止对剩余3,960份宣传品的发放,并表示歉意,同时拒绝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赔偿要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发放过系争资料的部分学校名单(19家);原告对被告送交本院的剩余3,960份宣传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生平安短信系统”合同》、《补充协议1》、涉案宣传品、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新闻晚报》相关版面、《付款通知》、《公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还提供了照片、录音磁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与江川路小学的合同正常履行,该校校长明确表示不会拒付合同余款。因照片不能反映被拍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关系,磁带中的录音不能反映被录音者的身份,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学生平安短信系统”和被告的“DVP·家校通”均系为学校和学生家长提供特殊通讯服务的产品,双方作为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市场交易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对自己所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所作的宣传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表述。

被告承认其宣传品上关于学生家长评价的文字并非依据事实,而是摘抄自报纸对原告客户及产品应用的报道。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使用原告的客户为自己的同类产品进行宣传,不适当地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极易引起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客户群体对其与原告产生误认,故该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该行为产生的影响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以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其无法收回江川路小学所欠合同款为由,请求被告按该合同余款金额赔偿其预期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既未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必然性,也未能证明该预期损失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闻晚报》上就其虚假宣传行为刊登更正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原告上海西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由原告上海西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迪沃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