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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5 0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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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61号

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巍,该公司职工。

被告方思,男,汉族。

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7号内九座。

法定代表人梁慧祯,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祥,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华、被告方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思系原告的原销售经理,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联系工作,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原告的全部客户信息。2004年1月31日,方思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书面承诺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等商业信息,不做任何有损原告名誉和利益的事情。然而,方思在离开原告后,立即与原告在佛山地区的经销商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和有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经销业务同类的产品。同时,方思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所获得的客户资料以及原告员工的资料,频繁与原告的客户及部分在职员工联系,并声称原告即将倒闭,原告所有的业务将由和有公司接替,并且原告的工程师也已经被和有公司挖走,和有公司掌握了原告的销售网络和技术来源,其产品要比原告质量好、价格低等。方思还要求原告的客户不再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进而购买和有公司的产品。此外,方思还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员工,用同样的手段游说原告的员工去和有公司工作。方思针对原告客户群所散布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客户大量流失,以及相关产品的业务量锐减,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方思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和有公司作为该不正当竞争的受益人,其对方思的行为是知悉的,这也是和有公司为开拓市场而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思于1993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销售部副经理、经理,2003年11月30日被任命为市场部经理(副总经理级别)。2004年1月31日,方思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2月1 日,方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移交一切工作,并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精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本人辞职时,公司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报酬和提成,并额外多给了壹万元正以示友情。如本人辞职后有违以上承诺,将退还公司壹万伍仟元并承担后果责任。”

被告和有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的须凭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方思原系该公司的股东,2004年8月,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方思从该公司退股。

原告方证人济南鲁侨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侨公司)的总经理杜静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从1996年起就有业务联系,原告方的联系人一直是方思。 2004年3月,方思多次打电话给她,说原告企业不稳定,面临倒闭,其已到和有公司任销售经理,而且原告的工程师也到和有公司工作了,和有公司已经掌握了原告的生产技术和销售网络,所以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便宜,要求鲁侨公司购买和有公司的产品,不要买原告的产品。

原告方证人北京欣凯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通公司)的经理张玲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做了八、九年的生意,一直是和方思接触。2004年3、4月间,方思打电话给她,说原告面临倒闭,公司的业务将由和有公司承接,其已掌握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和技术渠道,还把原告的总工程师和技术员挖走了。

2004年1-11月,鲁侨公司和欣凯通公司与原告的业务量同比2003年均有所下降。

原告方证人蒋继镇、马海腾在庭审中称,其均是原告员工,方思离职后曾打电话给他们,说原告快倒闭了,劝说他们离开原告到其那里工作。但两名证人均未离开原告单位。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CJ19产品曾发生质量问题,2004年3月10日,原告向各用户单位发出《紧急通知》,称:“外协单位向我公司供应的CJ19辅助涌流组原材料有误……凡购进了我厂CJ19产品的用户,请即与本公司佛山代理商联系,本公司将派人上门服务并予以免费更换,兹此致以深深的歉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方思的任职证明、《承诺书》、证人杜静、张玲、蒋继镇、马海腾的证言、广东省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紧急通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或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方思原系原告的市场部经理,负责产品的市场营销,与客户长期保持联系,客户对其有很高的信任度。但方思从原告处离职后,对原告的客户鲁侨公司的总经理杜静、欣凯通公司的经理张玲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声称原告的总工程师、技术员已被挖走,原告即将倒闭等,从而使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受到贬损,进而造成原告与上述客户的业务量有所下降,被告方思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思的行为是由被告和有公司指使或和有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和有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故由本院根据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但应当考虑到原告产品销量下降亦有其产品质量问题等自身原因以及原告的员工蒋继镇、马海腾并未因方思的游说而跳槽到和有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思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客户和原告的员工在诉讼前均已知晓方思所言不实,原告已提起诉讼,即被告方思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方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方思赔偿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5元,被告方思负担人民币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