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途伟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78号
原告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途伟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23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群、张辛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途伟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是用于工程设计的中国标准数据库,该软件系鹰图(英特格拉夫)中国有限公司、全国化工中石化集团公司自控设计技术中心站和原告合作开发。该模块有效地解决了仪表工程设计人员在应用INtools软件时的二次开发问题,应在石化、化工自控设计中全面推广应用。2004年 10月,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对《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项目对外招标,并于10月21日发给原告投标邀请信。由于原告系该招标技术指标(即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的主要开发者,中标具有绝对优势。2004年11月,被告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公司挖去工程技术人员周斌,获得包括与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在内的三个合作项目和主要软件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之后,被告对外篡改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的开发人原告的名称,改用被告的英文名称AUTOSH有限公司对外大肆散布。被告于2004年11月中旬利用已窃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擅自伪造文件,对中海石油公司称原、被告进行合并,而与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的项目由被告承担,据此骗取了中海石油公司价格为人民币29万元的《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合同,造成原告对该项目流失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企业名称权,请求本院:1、确认被告伪造原告文件与他人签订合同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采取过相应的保密措施,也没有要求相关人员保守商业秘密,故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2、被告是基于和原告的合并和中海石油公司接触的,是基于合法途径;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律师费均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全国化工、中国石化自控中心站技术委员会工作会议纪要(全化(2002)自设站字第006号文),证明原告是INtools软件中国模块的开发主体以及该模块的技术价值和应用范围;
2、《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投标邀请信,证明原告已通过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对该项目的中标有绝对优势,但该商业秘密被被告不当获取;
3、2005年4月4日周斌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利诱周斌跳槽,不当获取了原告招投标项目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伪造文件获得项目的事实;
4、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宣传资料,证明被告把原告的企业名称删去,而改用被告的AUTOSH英文名称,假冒该模块的开发组成员,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外宣传获取不当商业机会;
5、声明2份,证明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INtools DATABASE IMPORTING Professional Service Agreement项目上有合作意向,被告利用该声明篡改合同名称,伪造文件交付给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获取了招标项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该技术的独占开发权;对证据2,被告认为中海石油公司是国有企业,对外进行项目招标应该向不少于3个主体招标,投标邀请信只能说明原告具有资格,并不表明其中标,而中标是获得该项目的唯一标志;对证据3,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从未做过这份宣传资料;对证据5,被告认为2004年11月30日的声明没有原件,对周斌的声明,被告认为周斌发表声明时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纳其声明。
原告方证人周斌到庭作证时陈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是技术开发负责人,因被告许诺了很多条件而于2004年11月离开原告单位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其将中海石油公司招投标项目的情况告诉了被告。当时原、被告可能合并,正在谈判中。被告将其带至中海石油公司洽谈合同事宜,但其只负责技术上的支持,不负责商务上、合同上的事。后来对方接受了被告的技术方案,但要原告的授权声明。被告与中海石油公司最终签订了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29万元,分二期执行。
原告对周斌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称周斌是基于原、被告要合并才到被告处工作,周斌只能证明被告和他一起去过中海石油公司。周斌于2004年12月10日左右离开被告处。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27日的声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当时正在进行合并工作,由被告负责相关商务和技术细节问题,被告开展的商务工作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的;
2、洛阳院INtools数据库客户化工作会议纪要,证明除了上述声明,相关实质性工作已经开展了;
3、傲途过程控制报表系统(PCRS)需求,证明INtools软件正版用户可以进行二次开发,被告为中海石油公司进行客户化设计,被告拥有这项技术,从事该技术是正当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真实存在的,但这是正式声明的草稿,由于没有项目名称,故作废了,签署了另外的声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和中海石油公司的项目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原件,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中关于被告伪造文件获得项目的待证事实,因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且证人周斌到庭作证时称,当时原、被告可能合并,正在谈判中;被告将其带至中海石油公司洽谈合同事宜时,其只负责技术上的支持,不负责商务上、合同上的事。故本院认为周斌对上述待证事实所作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自动化计算机专业的四技服务,自动化控制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6月24日,全国化工、中国石化自控中心站技术委员会整理了一份工作会议纪要(全化(2002)自设站字第006号文),纪要写到:“会议审查并通过了由全国化工、中国石化自控中心站和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INtools软件中国模块,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该模块有效地解决了仪表工程设计人员在应用INtools软件时的二次开发问题,应在石化、化工自控设计中全面推广应用。”2004年10月21日,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信,内容为:“我公司拟通过招标方式确定《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项目的供应/服务商。贵公司已通过我公司资格预审,现正式向贵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其中附件14《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技术指标中写到:“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是运行在INtools 之上的外挂程序和用于详细设计的中国标准数据库,由鹰图(英特格拉夫)中国有限公司、全国化工、中石化集团公司自控设计技术中心站,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同年11月初,原告方技术开发负责人周斌离开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1月中旬,被告带周斌一同至中海石油公司洽谈《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合同,但周斌只负责技术上的支持。被告与中海石油公司最终签订了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29万元。但合同因故没有履行。
另查明,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是:“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目前正在与上海傲途伟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工作,以后就该项目上将由上海傲途伟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贵方商务、技术上的细节问题。特此声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原告作为中海石油公司《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经营信息,但原告同时表示其对该经营信息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原告作为中海石油公司《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经营信息。由于中海石油公司对《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故该招投标信息并非公开信息,同时该信息也具备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但原告又表示其对该经营信息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故原告的该经营信息缺少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诉称被告对外篡改INtools中国标准模块的开发人原告的企业名称,改用被告的英文名称AUTOSH有限公司对外大肆散布,并且擅自伪造文件,对中海石油公司称原、被告进行合并,而与中海石油公司研究中心的项目由被告承担,据此骗取了中海石油公司《INtools仪表设计选型软件新购》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5元,由原告上海宇热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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