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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家乐仕公司、潘应明诉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升平百货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5 13: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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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桥管理区考松竹树塘。

法定代表人:潘应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应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南庄镇河滘登云村河阳街南便巷2号。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绍钦,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11号8号楼第三单元203室,系中山市黄圃镇美晨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美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美晨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伟业路。

法定代表人:周绍钦。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升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百货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升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源。

原告家乐仕公司、潘应明诉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升平百货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仕公司、潘应明的委托代理人颜知明,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平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应明于2001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温饮水机(GD-929B/929C)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已获授权,专利号为 ZL01331447.5.原告潘应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家乐仕公司使用,原告家乐仕公司被授权后大批生产上述产品,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该产品上市不久,就有其他厂家模仿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市场调查得知,顺德市坂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坂田公司)在升平百货公司销售的“希贵牌”RLT- 01多功能台式饮水机,是由美晨厂和美晨公司提供的,并由坂田公司去掉“美晨”商标,贴上顺德市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贵公司)的商标予以出售。该产品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完全相同。希贵公司与坂田公司侵权一案已另案处理。坂田公司提供的样品以及原告在升平百货公司所购产品,经坂田公司证实其上一家制造商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销售市场缩小,利润急剧下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在《羊城晚报》、《中山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2、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承担;4、被告升平百货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周绍钦答辩称:答辩人所开办的美晨厂并没有生产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产品,也没有向坂田公司或其他单位提供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过该被控侵权产品。贴着“中山市黄圃镇美晨电器燃具厂”字样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生产的,因为产品标识可以假冒。坂田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在产品上贴上答辩人开办工厂的标识,是诬陷答辩人的行为。原告指控答辩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晨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9月12日才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3年8月1日前,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销售,故侵权行为发生时,答辩人尚不存在,更不可能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升平百货公司答辩称: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已停止销售“希贵牌”RLT-01多功能台式饮水机,且在销售上述饮水机时也不知道是美晨公司生产的,原告也表示不追究答辩人的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索报告离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不能证明原告专利现时有效。

本院认为,证据1-3已经证明原告潘应明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家乐仕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6、购买“希贵”RLT-01产品发票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该饮水机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发票及实物均表明被控饮水机是“希贵牌”,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证据7-8、坂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晨厂和美晨公司。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坂田公司有侵权行为,不能说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两被告也没有向坂田公司提供过被控侵权的饮水机。

本院认为,坂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解协议系案外人坂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证据9、坂田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两被告。两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实物是由坂田公司提供而不是在市场或被告处取得,坂田公司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说明该实物是被告生产的。至于产品上的标贴问题,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标贴很容易流向市场,能轻易被他人取得,仅凭标贴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系另案被告坂田公司提供的,该产品是否系两被告生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绍钦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美晨厂产品宣传单,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产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MC2002型饮水机与本案被控产品是同一个型号,与本案有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证据3-4、阿里巴巴网页资料及慧聪商务网页,证明坂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能轻易从其他生产厂商购得,并非从被告处取得。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证据5、饮水机内钢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同,被控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内钢胆系饮水机内置部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被告美晨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美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美晨公司是在2003年9月12日成立的,在此之前原告与坂田公司发生诉讼,侵权产品不可能是美晨公司生产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原告潘应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温饮水机”(GD-929B/929C)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331447.5.原告潘应明申请该专利后,将该项技术许可给原告家乐仕公司使用。2003年7月24日,两原告在升平百货公司购买了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希贵牌”RLT-01被控饮水机(MC2002型,下同)1台,该被控饮水机使用原告的包装箱包装,饮水机背部贴有“美晨封”字样标签及注明制造商为“中山市黄圃镇美晨电器燃具厂”的技术参数标签。

另查明:2003年8月,原告家乐仕公司以希贵公司、坂田公司生产的上述“希贵牌”RLT-01被控饮水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同年10月11日,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坂田公司于同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被控饮水机系美晨厂、美晨公司向其提供。2004年1月,两原告又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美晨厂业主周绍钦、美晨公司及升平百货公司。2003年9月12日,美晨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燃气炉具、饮水机等。

又查明:2004年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升平百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撤销对被告升平百货公司的诉讼,不追究其责任。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饮水机是否系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潘应明的ZL01331447.5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控饮水机是否系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生产,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坂田公司的证明及被控实物。坂田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从证明效力来看,坂田公司是本被控饮水机的另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送货单、发票、支付凭证等来证明被控饮水机系两被告销售给坂田公司的,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控饮水机上贴有“美晨”字样封贴和标明制造厂为美晨厂技术参数标签的问题,首先,该被控饮水机的商标是“希贵牌”,其背面的封贴与标签可以从其他渠道、其他产品上取得,这些标签也可以在不同产品上相互撕贴且不遭破损;其次,被告周绍钦开办的美晨厂的MC2002 型饮水机与本案被控产品明显不相同,使得被控饮水机是否由两被告生产存在足够的合理怀疑。且美晨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9月12日,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03年7月24日,也就是说,在侵权产品出现之后被告美晨公司才成立,这违背了自然规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控饮水机系被告周绍钦、美晨公司生产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诸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潘应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潘应明、南海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张颖雯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紫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