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致武进法院的无罪辩护词
案情介绍:
2010年,江苏某地法院对一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进行了审理。本律师受委托为其中一名被告人进行辩护。该被告人为所指控的涉嫌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的司机,并参与了其中一起堵路纠纷。由于该起堵路纠纷经检察机关指控造成损失8500元,达到了5000元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追诉标准,因此该被告人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的指控罪名存在诸多疑点。后本律师为该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唐某某妻子盛女士的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汤新裕律师担任贵院正在审理的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案件的辩护人。辩护律师庭前会见了嫌疑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在正式辩护前,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强调一下“疑罪从无”刑事司法原则的重大意义。“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让我们回到本案中来。
唐某某不应被认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1、唐某某所参与的堵路行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显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损失。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5个疑点。
(1)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计算混凝土损失的依据所采纳的是武进区*局刑侦大队委托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一份武价证刑字(2010)0604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辩护人认为,该份结论书只能说明4车混凝土的市场价值,但不能说明这4车混凝土已经灭失,而在该结论书中,他的鉴定依据是“灭失”,但在鉴证过程中,鉴证机关又进行了所谓的“现场勘查”,既然有现场勘查,就根本谈不上灭失,该结论书连混凝土灭失与否都没有确定,其鉴证过程存在着根本性的程序错误,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2)所有证明混凝土灭失的都是证人证言,没有一份物证能够与之印证,而就是这些证人证言,也都是间接证据,没有一份包括直接处理混凝土的驾驶员所形成的直接证据。并且这些间接证据都有前后矛盾之处,无法充分说明确切的损失情况。
对混凝土处理过程最直接,也最有发言权的的证人,应该是车辆上的驾驶员。但是这么多人却没有一份证言,来说明混凝土的去向和处理方式。这么多人,在事发的2010年4月17日到*找到工地上进行调查的2010年5月11日,这么短短的24天里,居然全都消失了。而检察院所提供的所有证人,都是并没有直接参与混凝土处理的。而且,他们之间的证言,也前后矛盾,疑点重重。
例如,证人李某的证言:5.11日陈述,当时他叫施工车辆从另外的地方,青龙西路路口和三里南路路口绕进施工工地,当天正好下雨,5.15日陈述,当时是三车混凝土,都倒了,后来就从其他路绕远进场。6.4日陈述,查了收货单,有四辆混凝土车,混凝土都倒了。证人王某的证言:5.11日陈述,当时有三辆车的混凝土,被卸下来铺路了,后来是将门前马路一些杂物清理出去,腾出了两米路面,车辆才进场施工。6.4日陈述:查了收货单,应该有4辆混凝土车,混凝土是卸下来铺路了。证人邵某的证言,5.15日陈述,混凝土车当时是掉头绕道走的。证人张利明5.11日的陈述,车子是绕一圈进入施工场地的,工地有另外一条路可以进入。证人杭某的证言,车辆是走横塘河东路那边进来浇混凝土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当时有两三辆水泥搅拌车进不去。
从以上证言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究竟是几辆混凝土车没能进场施工,答案从2辆到4辆不等,但出现最多的是3辆,而且三辆的说法是第一时间作出的回忆,而4辆的说法又都是查阅了送货单后改口说,应该是4辆,这两者谁更有真实性呢?第二、混凝土是如何处理的,有说是绕道进去施工的,有说是铺路的。第三,绕道进入施工现场的路线,有说是青龙西路路口和三里南路路口绕的,有说是走横塘河东路那边进来,还有是说门前马路一些杂物清理出去,腾出了两米路面。由此可见,从损失的混凝土的数量,到混凝土的处理方式,到绕道进场的路线,全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
巧合的是,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我们又可以看出,有3张送货单是同一个人签收,而另外一张是另一个人签收。如果是4辆车,有必要让两个人分别签收吗?既然当时车辆根本没能进场施工,那么,是谁去签收,又是谁命令签收后将其扔掉的呢?难道存在这样的情况:工程部派员主动上前签收,然后要求他们把混凝土倾倒在旁边去铺路?这不也是很奇怪吗?辩护人认为,送货单正好说明,不能排除以下这种情况,即到达现场的只有3辆车,而且在路被堵之后,绕道进入施工场地,被工地上的人员签收并合理使用了。
(4)如果确实存在4辆混凝土车辆未能进场施工而被用作铺路了,那也说明施工单位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辩护人认为,所铺的路也是有价值的,即使如公诉人所言,铺路不需要这么高标号的混凝土,那么计算真正的损失,损失也应该是该34方高标号混凝土与铺路所需的低标号的混凝土之间的差价。鉴定机关应该出具这两者差价的鉴定报告。
(5)另外,运送混凝土的车辆是大正恒固的车辆,驾驶员也是大正恒固的驾驶员。在整个卷宗材料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来证明本案施工单位已将相应的混凝土款(包括本案的四车混凝土)已全部结算给供货单位,在本案卷宗材料中,也没有证据反映施工单位的采购结算价,而仅是不同证人的不一致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施工单位确已支付此混凝土款,则施工单位必须提供此混凝土的明确价款,如果低于评估价,则必须以结算价作为损失依据。而如果本案施工单位尚未支付此混凝土款,按相应的合同原则,上述混凝土在并没有运到施工场地,施工单位未使用的情况下,该混凝土的所有权仍属于大正恒固公司,则所造成的损失应是大正恒固公司的损失,而计算大正恒固公司的损失,则只能按其成本价来计算损失,而不能以市场价。因此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应该以这份结论书作为损失依据。
以上5点疑点,在质证阶段辩护人已经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公诉人也进行了初步的解释,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解释仍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首先,在为什么只有间接证据而没有直接证据的问题上,公诉人解释说由于人员流动性,无法联系上其中任何一个混凝土驾驶员,并要求辩护人提供线索。姑且不论提供直接证据本身应该是公诉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即使需要辩护人提供线索,也并非一点全无。因为即使存在一些人员的流动性,但是承接这样的大工程的企业肯定不可能是家庭小作坊,肯定有着完整的用工体系,不可能不留存每个员工的身份信息,只要据此寻找一下,不难找到这些驾驶员来了解事实的真相。公诉机关在回答说找不到驾驶员之前,能不能先提供一下寻找未果的相关依据呢?
其次,公诉机关认为,混凝土是用来铺路了,而且因为不知道铺在哪里了,因此不能计算铺路的价值。辩护人认为恰恰相反,如果公诉人不能证明混凝土被铺在了哪里,那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就应该推定为铺在了该工地上,从而计算它的价值。既然有价值,就应该在损失中予以扣除。
再次,公诉机关对于混凝土车的数量,不直面证人证言中的种种不合理处,反而只是强调,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确认了到现场是4辆混凝土车。公诉机关的态度是,证人证言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公诉机关全盘接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公诉机关又要以庭审供述为依据。而在整个庭审活动中,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又要强调说,要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而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又是只看到两三辆混凝土车,那么,究竟是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还是以庭审供述为准呢?这种不论事实真相,只论是否能加重被告人罪责的有选择性的证据使用方法,从根本上就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公诉机关对于鉴定报告的疑点、为什么这4辆混凝土要分别由两个人签收、这所谓的4车混凝土有没有结算,如果结算了,结算价是多少,如果没有结算,成本价是多少,这以上几个疑点都没有正面进行回应。因此这几个疑点也仍然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第44期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王某故意杀人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一文中,对于间接证据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阐述:第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称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而本案根据辩护人以上的阐述,这三个条件无一具备。犯罪行为并不能环环相扣,证据之间矛盾重重,且公诉机关至今没有合理解释或排除,根据所有证据,也并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
因此,在混凝土车辆的数量、混凝土是否全部灭失还是另有用途、混凝土损失的具体金额等疑点都没有消除,各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8500元的损失,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定论,并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三、唐某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且情节显著轻微。
该起事件的起因,是系因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徐某未能停好车辆,致使道路堵塞,他人车辆通行不畅而引起的纠纷。从起因来讲,徐某本身具有过错,自已本来就未停好车辆,而且在付某等要求其移动车辆让行时也未能及时移动。并且,在笔录中我们也可以多次看到包括徐某在内的证人都承认说,时间的起因的确是徐某错了。其次,付某本人在本案中也不是无故生事,其所要求的也仅仅是徐某的道歉。而唐某某是付某的驾驶员,也不存在无故生事的故意,而只是通过堵路的行为要求项目经理徐某向付某道歉而已。如果当时徐某立即向付某表示歉意,则本案的情况就不会发生。
在本起时间的一些具体细节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存在诸多不实之处。堵路的时间不应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持续到第三天的十一点,而应该是第二天的晚上7点。从庭审中我们可以知道,仅有周某一人的车辆,是在第三天的十一点离开的,其余的车辆,都在第二天晚上7点接到通知离开了。被告人芮某在庭审中也供述说,第二天晚上七八点他就接到了周某的电话去把车开走了。事实真相是由于持续下雨,周某个人拖延到第三天才去将车开走。而在整个堵路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来向唐某某说明混凝土的特点以及延迟投放可能会导致混凝土报废的后果,作为唐某某个人,也没有可能会预见到这种损害后果。
破坏生产经营,往往是采取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其他的具有进攻性的,破坏性的手段。而本案中,唐某某等人到了现场,也仅仅是给工程部的车辆进出造成一点障碍,并非存心破坏他们的施工。如果要存心破坏他们的施工,那么他们完全可以把其他的路也都封掉,完全不让混凝土车进入,或者索性进入施工现场,不让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事实上,现场还有其他的通道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只是需要绕道而已。唐某某也只是希望通过给施工现场施加一点障碍和压力,使他们的负责人能够出面让徐某给付某道歉。而事发后,徐某却一直躲着不及时沟通,这才导致了堵路行为的持续。由此可见,唐某某的行为,与蓄意破坏受害人的生产资料,给受害人的生产带来不可逆转的破坏的犯罪行为,相去甚远。
因此,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唐某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从本案的证据和损害后果来看,唐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唐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同意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就唐某某不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殊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唐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从唐某某主观意愿上讲,其只是想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一份工资而已。从本案卷宗材料中反映,唐某某从始至终,只是想找陈某找一份工作,然后陈某介绍他给付某开车,当时就和他说:付某现在转向实业了,不再社会上瞎混了,唐某某这才去给付某开车。在从事付某的驾驶员之后,唐某某也仅仅是从事的给付某开车的工作,付某接见客人等等,都要求唐某某不在场,这从唐某某从开始到现场的所有材料均可反映。况且,我们从起诉书中也可以看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付某直接参与的主要活动,都是在唐某某成为他的驾驶员以前。在这之后所指控的行为,仅仅是寻衅滋事1、2、3起,而这3起,唐某某都没有参与,也根本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唐某某的主观意思仅是作为付某聘用的驾驶员,从事为其开车的工作而已。
2、唐某某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行为。
按照最高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唐某某给付某开车,只是接受付某的聘用,从事驾驶员和其他领导交派的其他工作,付某在唐某某整个三年多的司机生涯中,除了向他宣布要开好车,接待客人时要回避这两项正常的工作要求,并无任何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纪律、训诫和约束,也从不给唐某某交代去做其他的违法犯罪工作去干,他的其他任何事情都不告诉唐某某,这说明付某对唐某某的定位和使用,也仅仅是一个驾驶员,根本不希望他参与到他的其他活动中去。
而公诉机关所强调的其他唐某某的活动,都和他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风马牛不相及。一方面,这些活动,并没有哪一件事情有足够的证据来查证属实。另一方面,即使这些事情真的存在,那也和本案根本没有联系。替被告人付某送礼、收钱,唐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些送礼的原因和所收钱的性质。作为一个驾驶员,帮助老板处理这些事情,本身就是份内之事。除了唐某某,其他的驾驶员普遍都存在着这种工作内容。去赌博处混红钱也是如此,庭审中我们得知,收红钱这种现象普遍存在,收红钱的也并非只唐某某一人。所谓红钱,只是赢家给周围认识或者不认识的人发的所谓的喜钱,让大家沾沾喜气,自己讨个彩头而已,只是认识的人得到红钱的可能性更大。即使唐某某不是付某的驾驶员,他到赌博处遇到认识的人赢钱了,一样能够分到红钱。至于请付某帮忙出面给他朋友被打一事进行调停,公诉机关也将此作为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事实依据。辩护人认为,付某出面调停之后,伤者得到医治,打人者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这本身是一件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好事。辩护人认为,这些事情,不仅和犯罪扯不到一起,连违法行为都谈不上,甚至付某出面帮助调停民间纠纷,还是一件值得肯定的好事。
辩护人也就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唐某某参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了无罪的辩护,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唐某某参与付某组织的唯一犯罪行为系破坏生产经营,如果唐某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其在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无有任何犯罪的指控,即没有任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同时还认为:如果仅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没有实施犯罪活动的,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既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都这么严格,我们对唐某某的行为定性,难道不应该更严肃吗?既然一个组织仅仅实施违法活动都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一个个人仅仅参加了违法活动,有如何可以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况且,在本案中,唐某某所涉的违法活动,仅仅是堵路这一件事情。
在最高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74期《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些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仍受雇佣到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未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基于防止扩大打击面的考虑,不应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而本案中,唐某某连明知是黑社会性质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都谈不上,所参与的堵路活动也只是一起临时性的违法活动,远远谈不上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就更不应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了。
三、唐某某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唐某某1995年入伍,在部队里接受了多年的磨砺,从一名列兵,一直成长为一名班长,并且在1998年,还被光荣地评为优秀士兵的荣誉称号,受国家教育多年,唐某某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有着天然的认知和抵抗。在退伍后,由于已经把最美好的岁月献给了国家,他在自我的生存上出现了很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唐某某也没有伸手和国家要钱要物,而是没有任何怨言的自食其力。唐某某在确认了付某已经在做实业后,才答应给付某当司机,并且在当司机的这段时间里,唐某某只是做好一个司机的本分工作。在唐某某的笔录中,唐某某也明确说明,如果付某要他去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的话,他是绝对不会去的。并且,在当付某司机的这么多年里,唐某某除了检方指控的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事之外,别无其他的对社会产生危害性的行为,这同样可以看出,虽然唐某某迫于生活压力,需要以开车为生来维持一家老小的生活,但是,唐某某仍然没有忘记*对他的教育,是一个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也没有主观的犯罪意图的人。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主观恶性,有着根本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证据到事实,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恶性,公诉机关指控的唐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两项罪名均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汤新裕
上海 ** 律师事务所
2011年 6月30日
上海律师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