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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鲍孝尧与原审被告黄丹华出资转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09: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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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闵民二(商)再初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鲍孝尧,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华新路730弄9号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寅生,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丹华,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凯旋路1688弄6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吴鑫(黄丹华丈夫),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审原告鲍孝尧与原审被告黄丹华出资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0日作出(2002) 闵民二(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3年9月30日以沪检一分民抗[2003]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沪一中经抗字第11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鲍孝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生、郑志民,原审被告黄丹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鲍孝尧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就世亮火锅城莘庄店股权转让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原投资款的一半计6万元转让款取得原告全部股权,并订明该店原有一切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据一份,言明2000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6万元。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万元。

原审原告鲍孝尧在原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鲍孝尧、黄丹华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审原告以此证明黄丹华应按约给付鲍孝尧投资款6万元。

2、黄丹华于199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审原告以此证明黄丹华应于2000年2月28日支付6万元给鲍孝尧。

3、(2000)闵经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审原告以此证明上海世亮餐饮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投资成立等情况。

原审被告黄丹华在原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上海晨光建筑装潢工程部与华伟国个人投资成立了上海世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亮餐饮公司)。1998年10月10日,经上海晨光建筑装潢工程部同意,授权华伟国负责办理与他人共同出资开办上海世亮餐饮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分公司)事宜。1998年10月30日,原告鲍孝尧与被告黄丹华及世亮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国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世亮火锅城莘庄店,约定由原告与世亮餐饮公司各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并约定三方在经营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权利义务平等等内容。后华伟国和原告又各增加投资2万元,被告增加投资1万元。同年11月5日,世亮餐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办理闵行分公司有关手续。同年11月10日,世亮餐饮公司向工商部门申办闵行分公司,明确该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之后,由于世亮餐饮公司闵行分公司经营不善,1999年2月28日,华伟国以世亮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世亮餐饮公司即日起退出闵行分公司的经营,投入资金不再收回,也不承担之前经营期间的亏损等。同年5月6日,闵行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沈林根。199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从即日起退出世亮火锅城莘庄店,所占股份以半价转让给被告,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原投资款12万元的一半6万元取得原告的全部股权。此款,被告定于2000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从即日起,世亮火锅城莘庄店原有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今后被告在继续经营中的全部收益和风险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黄丹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万元整,定于2000年2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此后,闵行分公司一直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同年8月13日,黄丹华以闵行分公司名义通告外界,因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暂停营业。

原审认为:199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转让股份及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系合作经营的原、被告间内部约定,虽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事实上,被告之后确由其一个人经营了世亮火锅城莘庄店即闵行分公司。同时被告在该日又出具了欠条,承诺将6万元于2000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故原告获得该债权并无不当,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黄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孝尧人民币6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意见: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抗诉意见提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份协议是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从第一份协议内容可见,世亮公司、鲍孝尧与黄丹华之间系“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经营关系,1999年5月6日闵行分公司依法成立,明确了世亮火锅城莘庄店系世亮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责任应由世亮公司承担,对内则由世亮公司、鲍孝尧、黄丹华按照投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鲍孝尧与黄丹华签订的第三份协议,在未经世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将世亮火锅城莘庄店的一切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转让,虽有鲍孝尧、黄丹华的合意表示,但无法实现其协议目的,故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对双方未产生法律约束力。

抗诉意见认为,基于世亮公司对本案所涉诉讼标的,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通知世亮公司参加诉讼。

再审中,原审原告鲍孝尧称:其与原审被告黄丹华签订的由其向黄丹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他人意见。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签订后,其已退出对世亮火锅城莘庄店(即闵行分公司)的经营,由黄丹华单独经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鲍孝尧提供了如下证据:

1、鲍孝尧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与黄丹华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出资转让有协议为据。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丁建新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