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卫二才因与被上诉人卫乃笙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二才,男,1957年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村第十八居民组。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乃笙,男,194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卫二才因与被上诉人卫乃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相邻,1999年卫乃笙建两层楼房一座。2002年元月,卫二才在卫乃笙楼房东邻新划拨一处宅基地。同年元月17日,卫二才在卫乃笙东邻拆除其土房(与卫乃笙楼房东山墙相距1米多)时,卫乃笙楼房墙体出现多处错位和裂缝。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本村调解,卫二才同意给卫乃笙拿500 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根据卫乃笙申请,济源市危险房屋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卫乃笙楼房系受外力影响,造成局部墙体裂缝,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认为卫乃笙房屋损失为106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相邻,卫二才于2002年元月在楼房东邻扒其土房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卫二才辩称卫乃笙楼房错位及裂缝与其扒房无关,不同意赔偿卫乃笙损失。但根据卫乃笙提供的照片1、2号可以看出卫乃笙楼房东山墙上有土痕迹,经证人王战明对照片辨认后认为照片与现场相符,经鉴定认为卫乃笙楼房受损系外力影响所致,而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村民进行调解时,卫二才同意给卫乃笙拿500元,故据此认为卫乃笙楼房出现局部错位与裂缝与卫二才扒墙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卫乃笙因此造成的损失10678元。卫二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号第2款、第 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卫二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卫乃笙106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卫二才承担。
卫二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愿拿500元和解不能推定其拆墙与卫乃笙房屋墙损坏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出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却不是法院委托的机构;双方前后邻居的墙体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裂缝原因系地基下沉所致;一审未让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剥夺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乃笙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2002年6月6日庭审笔录中,卫二才明确表示对济源市危险房屋鉴定所所作的济源市危险房屋鉴定书及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损失报告无异议,仅表示两结论与其扒房无关。二审中,卫乃笙承认卫二才提供的其前后邻居的房屋有裂缝的照片,但表示其并不能证明其房屋裂缝并非外力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卫乃笙房屋受损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济源市正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屋损失报告予以确认。关于卫乃笙房屋受损与卫二才扒房的因果关系,济源市危险房屋鉴定书的结论为“该房屋受外界力影响,造成局部墙体裂缝”,卫乃笙另举出的相关证据证明卫二才确有扒房行为,而主张扒房系外界力的唯一原因,可视为其已尽到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卫二才主张其行为与卫乃笙损失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卫乃笙前后邻居的房屋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卫二才主张系地基下沉所致的理由部分应予采信,原审采信危险房屋鉴定书而认为卫乃笙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为卫二才扒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卫乃笙房屋受损与卫二才扒房行为与其房屋自身原因共同所致。因此,对鉴定损失10678 元,本院依职权划分为6:4,卫二才负担60%,卫乃笙负担40%,卫二才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其原审未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卫二才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其余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为:卫二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卫乃笙6406.8元。
二、驳回卫乃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卫二才负担262元,卫乃笙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卫二才负担262元,卫乃笙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翔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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