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台山市人民*、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第三人洪润苏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江中法房初字第6号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烽火角。
法定代表人:冼贤杰,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余庆,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人民*。
法定代表人:赵瑞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威、胡阳明,广东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
负责人:杨华。
委托代理人:李敬威,广东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润苏,男,一九六三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623630808311,住顺德市乐从镇劳村管理区麦三村。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台山市人民*、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下简称台山农场)、第三人洪润苏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余惠军、李敬威、胡阳明律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官斯文、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场地位于台山市烽火角的五千亩荒地,经过几年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开发鱼塘水产养殖,现已把该养殖场建设为高科技养殖场,年产值比台山当地的养殖场高出二十多倍。现被告征用原告部分养殖场土地兴建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被告的征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补偿不予理睬,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10128078.36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37850元。
被告台山市交通建设发展总公司和被告台山市人民*答辩意见:台山市人民*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效,台山市人民*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军区农场签订征地协议书后,*已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给台山农场,后来又补充签订了一份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协议,现*已将上述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台山农场,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
第三人台山农场答辩意见:台山市人民*与台山农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已全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我场不当,应予驳回。
第三人洪润苏意见:因为土地上的鱼塘是由我实际经营,征地补偿费应补偿给土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征用土地没有合法手续,台山农场认为补偿费已支付给我不属实,由于被告征用土地,我方经营的鱼塘被填,造成我方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两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532019.59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176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一九九○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中港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为广东兴达实业集团公司台山分公司和香港联发公司。经营期限为十五年,从一九九○年至二○○五年,经营场地为广东兴达实业集团公司台山分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山市烽火角的五千亩荒地。原告开垦建设成鱼塘进行水产养殖生产。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第三人洪润苏与原告签订一份《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经营的位于第三人台山农场生产基地第七围合计3043.2 亩的鱼塘及设备一批转让给洪润苏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十一年,转让费每亩1400元。因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建设的需要,经广东省计划委员会粤计交(1993)748号《关于中外合作建设、经营广东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四十一集团军后勤部(1995)后营字第23号文件的批复,台山市人民*征用第三人台山农场401.76亩土地作为高速公路建设之用。其中101.61亩土地在第三人洪润苏经营的鱼塘范围之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山市人民*与第三人台山农场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两份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中101.61亩已按施工实际需要占用的水面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共1118250元)。台山市农场已全部收齐有关款项,第三人洪润苏于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也收到台山农场支付补偿、赔偿款333038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先后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研究所对原告鱼塘的生产、损失情况作出鉴定及委托江门市价格事务所作出江价字141号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江门市价格事务所不是最基础的单位,应以台山有关部门为基层单位统计数据作依据,珠江研究所的报告是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并无得到双方确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台山市人民*为广东省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段建设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征用第三人台山农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第三人洪润苏与原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原告原来经营的场地已实际转由第三人洪润苏承包经营,承包经营者实为第三人洪润苏,属于第三人洪润苏经营场地的101.61亩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归实际经营者第三人洪润苏所有,因该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台山农场,有关土地的补偿款、安置费等归第三人台山农场所有。原告与台山农场的合作承包关系已转为第三人洪润苏承包经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台山市人民*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与第三人台山农场签订《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按照有关规定,以最基层单位物价、产量、价格计算青苗补偿款,并且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第三人洪润苏也已收取部分补偿款,故认定有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人洪润苏是实际经营者,而第三人台山农场是该土地使用权者,第三人台山农场应将所收取的1118250元青苗、附着物补偿款交付给第三人洪润苏(台山农场与洪润苏之间是否存在租赁等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第三人洪润苏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2532019.59元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除应补偿青苗费及附着物款1118250元依法保护外,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台山农场应将收取台山人民*101.61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共1118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第三人洪润苏(扣除已支付333038元,实应支付78521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兴发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洪润苏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49.64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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