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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新会市民政局、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因代办征用商住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0: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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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民政局,住所地新会市新市区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美云,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五谷里18号102.

法定代理人:邓启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冈州大道二巷一座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更练,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少均,江门市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华锦(新会市五堡铿东建筑队经营者),男,一九五八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三丫营三巷十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村民委员会(原名新会市会城镇三联管理区),住所地新会市会城镇新开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宏球,村委会主任。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市民政局、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因代办征用商住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新会市民政局)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各自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其权利义务。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因未能及时办理有关征地和办证手续,以致无法履行协议的有关规定,责任在于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违约造成该协议没有再履行的必要。第二被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定收取款项后,只退回部分款项给原告,尚欠180万元,并同意按第一被告的指定计划继续退款,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第三人三联管理区与新会市杏林医械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无法征地,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协议并退回款项,应予允许。三联管理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代办征地协议书及与福利公司签订的征地合同书。因该协议书和合同书已无法再履行,应予解除。本案中三联管理区和第一被告达成征地意向后,共同指定原告办理代办征地事宜,三联管理区依约支付代办费给原告,原告亦按约定付款给第一被告办理征地手续和办证,但第一被告无法完成征地和办证手续,导致三联管理区与新会市杏林医械发展公司的征地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了三联管理区为此支付违约金233万元给新会市杏林医械发展公司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指定其下属单位即福利总公司与三联管理区签订征地合同书,通过征地支付征地款赔偿三联管理区的损失,而该合同是由第一被告作担保,但福利总公司也无法履行征地手续,只支付了5万元给三联管理区,第一被告作为担保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福利总公司和第一被告已违约。据此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区华锦与第一被告新会市民政局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二、解除原告区华锦与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管理区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委托书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三、解除原告区华锦与第一被告新会市民政局及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管理区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商住用地付款合同。四、解除第三人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与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管理区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六日签订的征地合同书。五、第一被告新会市民政局和第二被告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代办征地费人民币18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205960元(以400000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计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违约金7520元;以 1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计至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违约金为110200元;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计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违约金为34560元;以21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计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违约金1204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计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日,违约金为40000元;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违约金为164920元;以1800000 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计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止,违约金为936720元)给原告区华锦,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六、第一被告和第三人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280000元给第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管理区。第一被告新会市民政局和第三人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两被告的其他请求。八、驳回两第三人的其他请求。

宣判后,被告新会市民政局、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第三人福利企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新会市杏林医械发展公司和外经信海发展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民政局及锦星公司支付180 万元及违约金给区华锦于法无据,180万元是由于民政局与管理区“炒地”而发生的,有关的协议是违法的,相关的报批手续是欺骗*的行为,而且是法律明确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原判决认定有效不当,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民政局、管理区、区华锦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区华锦是新会市五堡铿东建筑队经营者,上诉人新会市锦星房地产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和上诉人新会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总公司)是上诉人新会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的下属单位。民政局曾在被上诉人新会市会城镇三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联村委会)办理过征用土地。三联村委会为发展经济开发商住用地,于一九九四年初商议通过被上诉人区华锦委托民政局代办征地手续。同年三月十八日,区华锦以新会市五堡铿东建筑队业主与三联村委会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协议规定:三联村委会委托区华锦办理征用位于新会市会城镇三联村委会祠堂尾马肚山,水蛇坑的土地为商住用地的一切手续,面积约100亩,其中马肚山30亩,每亩7万元,水蛇坑70亩,每亩6.5万元,合共655万元,被上诉人区华锦负责挖山平土及各项手续所需的一切税项费用(包括五统办、国土规划办证费、办证转让费及耕地占用税费等费用)。协议还规定,自签定协议日起四个月内,区华锦负责将此上述用地使用权转移之国土批文(按三联村委会拟定的实际用地单位)交给三联村委会。协议签订后,三联村委会已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先后多次共支付人民币655万元给区华锦。与此同时,三联村委会又与民政局签订《代办征地协议书》,与民政局及区华锦签订《办理征用商住用地付款合同》,该二份协议均没有约定具体办证费用、价款及办证期限。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被上诉人区华锦与民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区华锦委托民政局负责代办商住用地之一切手续,面积118亩,其中祠堂尾48亩,水蛇坑78亩,按每亩2.8万元共计人民币330.4万元给民政局为包干办理征地的一切手续,并规定民政局要在四个月内完成一切征地和转让手续及取得国土批文给区华锦。区华锦根据民政局的指定先后五次支付款项共 240万元给新会市锦星实业发展公司,上诉人将款项挪作他用。新会市锦星实业公司于一九九四年经民政局向新会市工商局申请撤销,由置业公司负责处理其债权债务以及征地退款问题。随后,三联村委会与新会市杏林医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杏林公司征用三联村委会水蛇坑土地 70亩,每亩12万元共人民币840万元付款方式,签协议后七天内按每亩五万元共350万元支付第一期款,收款后马上办理有关征地手续,余款再分三期按进度支付;还规定三联村委会要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底前*把征地手续办完交付,否则按收款数以月息5分计付对方。因民政局无法办理征地手续,尽管三联村委会再与民政局签订《补充协议》,但仍无法办理征地,民政局便通知置业公司退回60万元给区华锦,尚欠180万元表示分期退还。区华锦先后退回280万元给三联村委会,尚欠三联村委会375万元。杏林公司也向三联村委会提出退还350万元及索赔该款损失233万元,三联村委会根据杏林公司的指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十月先后多次将人民币583万元付到新会市外经信海发展公司。一九九六年十月,民政局为减轻三联村委会因退款和赔偿给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意通知其下属单位福利总公司以发展福利设施用地为名征用三联村委会的土地。同年十月六日,三联村委会与福利总公司签订《征地合同书》,约定由福利总公司征用三联村委会水蛇坑土地70亩,按每亩11万元共款人民币770万元作补偿,付款方式,一九九六年底付140万元,余款分三年每年付210万元。合同还约定,由福利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民政局担保,如福利总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则由民政局负责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福利总公司只付5万元给三联村委会,余款至今未付,也无办理征地。三联村委会在一审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为:民政局偿付因无法代办征地而退款给杏林公司及赔偿233万元和因筹款集资损失209.88万元,合共 442.8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华锦与上诉人民政局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区华锦依约支付有关款项给上诉人民政局,民政局收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未能及时办理有关征地和办证手续,无法履行协议的规定,责任在于上诉人民政局,置业公司根据民政局的指定收取款项后,只退回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区华锦,尚欠180万元,并同意按民政局的指定计划继续退款,故上诉人民政局与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18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区华锦的责任。三联村委会与上诉人民政局达成征地意向后,共同指定上诉人区华锦办理代办征地事宜,三方并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三联村委员会依据协议支付代办费用给区华锦,区华锦亦按与上诉人民政局所签订的委托代办商住用地协议书付款给民政局办理征地手续和办证,但因民政局将款项挪作他用而无法完成征地和办证手续,导致三联村委会与杏林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法履行,造成了三联村委会为此支付违约金233万元给杏林公司的损失,上诉人民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政局指定其下属单位福利总公司与三联村委会签订征地合同书,通过征地支付征地款赔偿三联村委会的损失,民政局作担保,但福利总公司也无法履行征地,只支付5万元给三联村委会,民政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上诉人民政局及福利总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33万元给三联村委会(扣除支付的5万元,实应支付228万元)。上列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征地协议,因已无履行的必要与可能,应予解除,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7.4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志 实

审 判 员 冯 妙 妍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