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恩平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联村委会朗角村二队因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南联村委会朗角村二队(下称“朗角村二队”)。
负责人薛洪壮,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活松,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恩新二街9号405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苏礼。
委托代理人陈新安,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朗角村二队因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83年开始,许苏礼承包经营朗角村二队同帽坪(土名)及部分土地,单盏号田为其中一部分,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其后,许苏礼开挖鱼塘、建造砖瓦房及种植果树、农作物等。1991年薛润扬将其承包朗角村二队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许苏礼,同时将其建造的一座灰窑转让给许苏礼。
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于1999年底期满后,朗角村二队和许苏礼于2000年6月27日,就许苏礼承包单盏鱼塘及建造房屋占用土地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关于许苏礼单盏鱼塘、朗角二队需要流管,所以,补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一次性以后角二队流管,许苏礼屋仔限期一个月拆完,若不拆,统统由角二队管业。此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完全没有履行。
2001年11月,恩平市民政局因建设殡仪馆需要而征用了朗角村二队同帽坪一带土地,对征用范围内土地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核算后作出补偿。获得补偿的农户,由该局将补偿款下拨给南联村委会账户。许苏礼因补偿款权属问题与朗角村二队发生纠纷而无法取得,遂向南联村委会要求出具出具其应受领补偿款的详细数目。2002年5月16日,南联村委会向许苏礼出具一份清单,证明许苏礼受领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为 63193元。
2002年5月16日,许苏礼诉至原审法院,诉请确认其与 朗角村二队2000年6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和征地青苗、财产补偿款63193元归其所有。后在一审诉讼期间,许苏礼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征地青苗、财产补偿款63193元归其所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同帽坪(土名)的土地,开垦鱼塘,建造砖瓦房,种植果树和农作物等, 1991年又买接他人灰窑经营及承包他人部分土地,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依法可认定双方从1983年至2030年承包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恩平市江南镇南联村委会是被告的主管部门,其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许苏礼青苗款63193元的清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存放在上述村委会账户许苏礼名义的青苗款63193元,可确认属原告的合法所得。2001年11月,恩平市民政部门征用被告所管属的同帽坪一带土地,涉及征用土地青苗补偿款,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规定“被征地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上述款项应属原告所有。据此,判决如下:存放南联村民委员会账户许苏礼名义青苗款63193元应属原告许苏礼所有。本案受理费2406 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朗角村二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执行。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许苏礼的承包田及地表物(植物和不动产)应统归朗角村二队所有,因此有权享有青苗补偿等款项63193元。退一步讲,朗角村二队有过错,仍欠许苏礼2000元,应判令偿还。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由1983年-2030年承包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这样认定是错误。1999年承包期满后,全队包括许苏礼承包的责任田在内统归朗角村二队所有,此后与许苏礼之间不存在关系。三、朗角村二队于1985年将单盏鱼塘等发包给薛润扬,薛润扬于 1991年未经朗角村二队同意擅自转让给许苏礼无效。考虑许苏礼有损失,朗角村二队才同意补偿2000元。四、南联村委会虽是朗角村二队的主管部门,也无权处分朗角村二队的合法财产,其出具的清单上的字迹不一,亦不知印章为谁所盖,因此该证据是不具证明力的。
在二审询问中,朗角村二队又称其履行了2000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的义务,委托许苏礼的侄子将2000元交付给许苏礼,但许苏礼当时拒绝了。
被上诉人许苏礼答辩称:一、我自1983年承包朗角村二队同帽坪农田和其后购买薛润扬的石灰窑后,一直经营至恩平市民政局征用该土地止,期间依时缴纳有关的税费。二、2000年6月我与朗角村二队签订购买鱼塘协议后,朗角村二队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期限为二个月),而我也一直经营并缴纳相关的税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已解除了。三、2002年5月16日,南联村委会出具清单,加盖公章作了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征用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应按照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我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青苗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各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许苏礼于1983年开始承包朗角村二队同帽坪的农田及部分土地,又于1991年从薛润扬处转包单盏部分土地及受让灰窑后,自己开挖鱼塘、建造砖瓦房和种植果树等,一直承包经营至恩平市民政局征用上述土地为止,据此应认定许苏礼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该地附着物及青苗属于其个人所有。因此,被征地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许苏礼个人所有,应如数付给许苏礼。朗角村二队并非该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因此对该补偿费也不享有权利。朗角村二队主张该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苏礼承包经营期限及薛润扬转包效力的问题。薛润扬于1991年将其向朗角村二队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许苏礼,即使当时未经朗角村二队的同意,但朗角村二队其后明知此事却一直未作异议,而且还与许苏礼就该部分土地上的鱼塘达成转让协议,朗角村二队并一直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朗角村二队已经以其行动默示、追认了该转包合同的效力。许苏礼1983年的原承包合同虽于1999年期满,但朗角村二队其后没有收回许苏礼承包经营的土地,许苏礼仍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并已完成了2000年度、2001年度的国家定购粮入库任务以及缴纳有关的税费,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承包期限应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关系。朗角村二队诉称薛润扬擅自转包无效及1999年后与许苏礼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0年6月27日所签协议的问题。双方就单盏鱼塘的转让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朗角村二队应先向许苏礼支付2000元,许苏礼然后才将鱼塘交给朗角村二队并在二个月内拆除该地上的砖瓦房。但是其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朗角村二队,一直没有依约支付2000元给许苏礼,已属违约。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朗角村二队却称已依照该协议取得了许苏礼的承包土地及地表物,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的标的物鱼塘属于特定物,2001年11月该土地(该鱼塘包含在内)被恩平市民政局征用后,该协议已是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告终止。朗角村二队诉请按照该协议处理,由该队向许苏礼支付2000元后取得许苏礼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193元,因该协议已实际终止了,朗角村二队基于该协议所作出的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朗角村二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的主要债务,不构成预期违约。双方亦未有协商解除合同,许苏礼也并未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协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方自行解除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南联村委会出具的清单(证明)的证明力的问题。朗角村二队在一审诉讼期间虽对该证据表示质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此外,该补偿款并非朗角村二队的合法财产,南联村委会作出清单的行为亦非处分行为。因此,朗角村二队的相关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将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判归许苏礼所有)正确,可不予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朗角村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德 军
审 判 员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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