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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允倬、王立英、刘娇洋因与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1: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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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章 丘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章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刘允倬,男,(略)。

原告王立英,女,(略)。

原告刘娇洋,女,(略)。

法定代理人杨士长(系原告刘娇洋之父),(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士长,男,(略)。

原告杨柳,女,(略)。

法定代理人杨士长(系杨柳之父),男,(略)。

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焦其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军,男,章丘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礼奎,男,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允倬、王立英、刘娇洋因与被告章丘市普集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普集卫生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士长、杨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倬、杨士长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建军、郑礼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云倬、王立英夫妇之女,刘娇洋之母刘庆芝自2003年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检查。2004年 3月4日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正常,并于同年3月8日入住被告处分娩。3月10日晚9:30分刘庆芝突然身体打颤、不省人事,当时护士、医生均不在场, 25分钟后医生才进行抢救。后经转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发现刘庆芝三根肋骨断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庆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251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2元、医疗费4021.60元、丧葬费400元、护理费243.81元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98637.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64元、精神损失费为3万元。

被告普集卫生院辩称,1、2004年3月8日17时—3月11日12时45分,原告之亲属刘庆芝因分娩住进被告处,经查患者系第二胎,瘢痕子宫,需行剖宫产手术,患者刘庆芝及其丈夫杨士长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3月9日实施手术后,患者意识清醒,病情稳定。3月10日晚10时许,患者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我院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实施了胸外心脏按压及气管插管,并及时给予药物治疗;10时13分患者心脏复跳,11时出现自主呼吸,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为此于当晚12时45分转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刘庆芝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其丈夫等亲属自动要求患者出院、中断治疗,刘庆芝出院后死亡。2、刘庆芝死亡后,其丈夫杨士长作为患者家属的代表与我院签订协议书,确认刘庆芝心脏呼吸骤停属医疗过程突发意外,非院方的任何医疗责任,根据《母婴保健保险合同》,照顾死者亲属家庭的实际困难,补偿患方亲属现金3.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医院对患者实施剖宫产手术适当,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在手术危险期过后出现的症状并非手术或麻醉引起,且医院也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救,措施得当,患者转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因其家属放弃治疗才导致死亡,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责任。刘庆芝的肋骨断裂,可能是在对其实施胸外按压时造成的,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与刘庆芝的死亡无关,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刘云倬、王立英系刘庆芝父母,刘云倬夫妇目前另有一子刘庆忠、一女刘庆娥,均已成家分居生活。原告杨士长系刘庆芝之夫,原告杨柳系刘庆芝之长女,原告刘娇洋系刘庆芝次女。2、2004年3月8日刘庆芝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刘庆芝系第二次妊娠、疤痕子宫,需行剖宫产手术,患者刘庆芝及其丈夫杨士长于当日在麻醉、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同年3月9日刘庆芝手术后生育一女婴,取名刘娇洋;3月10日晚10时许,刘庆芝突发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呼吸、心跳骤停,经被告组织医务人员实施胸外心脏按压及气管插管等措施抢救,约1小时后心脏复跳、自主呼吸逐渐恢复,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为此于3月11日零时45分转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12日,因刘庆芝病情无好转,征得其丈夫等亲属意见,同意患者出院、中断治疗,刘庆芝出院后死亡。3、2004年3月8日,被告与刘庆芝夫妇签订《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母为从怀孕起至婴儿满月、婴为出生一个月内;假若分娩时母婴出现意外,新生儿可获补偿费2000元,产妇可获补偿费2万元。原告杨士长夫妇在合同上签字,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000元。4、2004年3月29日,原告杨士长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患者刘庆芝手术后37小时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属突发意外,经医院及时抢救,患者呼吸心跳恢复,血压恢复正常随转市医院继续救治,二日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双方一致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无任何医疗责任。根据签订的《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及患者家属生活困难,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给予患方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3.3 万元,一次性结清;患方家属与院方永无牵涉,本协议具永久法律效应”。原告杨士长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支付给杨士长“刘庆芝经济补偿费”3.3万元。5、刘庆芝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021.50元。6、刘庆芝死亡后,尸体未进行火化,后土葬于山东省阳谷县(刘庆芝之夫杨士长祖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1张、《普集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章丘市*局官庄派出所及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母子保健手册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提供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本院依法保全的普集卫生院关于刘庆芝的住院病历一宗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刘庆芝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剖腹产资格,大夫未在手术上签字,因抢救不当导致刘庆芝肋骨骨折死亡;被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且存在涂改现象,系伪造病历。被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刘庆芝系自动出院后死亡,主张医院对患者实施剖宫产手术适当,患者在手术危险期过后出现的症状并非手术或麻醉引起,且医院也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救,措施得当,患者转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因其家属放弃治疗才导致死亡,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责任;刘庆芝的肋骨断裂,可能是在对其实施胸外按压时造成的,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与刘庆芝的死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在事后的协议书中也已认可;病历中相关数字记录不一致,证实该病历的真实性,也不存在涂改现象。通过质证,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相符,证实刘庆芝出院后即死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针对刘庆芝之死与其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2004年9月10日,章丘市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2004)章法伤检字第164号《关于刘庆芝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认为由于没有作病理解剖,仅从现有病历和听证会双方陈述分析,刘庆芝在剖宫产术仅40个小时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可排除与产科有关的原因;从发病的时间、临床表现及临床体征方面分析,考虑脑、肺拴塞为其死亡原因的可能性较大;刘庆芝胸部肋骨骨折不排除在抢救时作心外按压时所造成,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方在术前相关的辅助检查不完善,病历存在涂改现象,但与其死亡原因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刘云倬夫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科学技术鉴定,并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鲁法技医检字[2004]185号《关于刘庆芝医疗事件的鉴定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1500元。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由于被鉴定人刘庆芝死后未作病理解剖检查,其确切死因难以确定;2、据病历资料记载,医院方考虑死者为瘢痕子宫而行剖宫产手术,术后一般状况较好,生命体征平稳,阴道出血量较少,术后约40小时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据此分析刘庆芝之死因可排除与产后出血等因素有关; 3、据章丘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刘庆芝右胸部触及骨擦感,此征象提示死者有肋骨骨折,胸部按压可造成肋骨骨折,病历记载病人曾行胸部按压抢救,因此肋骨骨折符合胸部按压所致;4、病历记录前后有不符之处,且部分记录有涂改(产科入院检查),但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认为,被鉴定人刘庆芝之死因无法确定;医院病历记载有涂改现象,但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主张对鉴定书中关于刘庆芝的死因无法确定无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历存在涂改现象,系伪造病历,不能以此为据排除刘庆芝之死因与产后出血等原因有关;刘庆芝肋骨骨折符合胸部按压所致也是一种推测,不能成立;病历有涂改现象,不能反映真实情况,鉴定认为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死因不明的医疗纠纷,须通过尸检分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很早就发生争议,为此刘庆芝的尸体也未火化,导致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刘庆芝系出院后死亡,无法进行尸检,不存在过错行为。

通过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结合刘庆芝的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由于被鉴定人刘庆芝死后未作病理解剖检查,其确切死因难以确定。2、被告在抢救刘庆芝过程中,施行胸部按压措施,致使刘庆芝肋骨骨折。3、被告关于刘庆芝的住院病历记录前后有不符之处,且部分记录有涂改现象(产科入院检查)。4、原告刘允倬、王立英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刘云倬夫妇主张被告与杨士长签订的协议未经其协商同意,不予认可;原告杨士长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保险合同赔偿,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申请撤销。据此,原告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2577元/年赔偿死亡补偿费251540元、按最低生活保障费208元/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刘娇洋22464 元、刘云倬9152元、王立英10816元、杨柳11232元,按11.61元/天支付护理费243.81元,赔偿医疗费4021.60元、丧葬费400 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经质证,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如原告申请撤销,应将此款退回,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征得了原告刘云倬夫妇的同意。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具体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刘庆芝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150.5元计算,赔偿20年。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于刘庆芝之死与被告的诊疗过程有无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证实被告在实施诊疗过程中,病历记录前后有不符之处,且部分记录有涂改现象,在实施抢救过程中致使刘庆芝肋骨骨折的事实成立;刘庆芝之死因经司法鉴定,认为刘庆芝之死与术后出血、肋骨骨折、病历记载涂改现象无因果关系,且刘庆芝死因无法确定的根本原因在于未作病理解剖检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就本案而言,属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刘庆芝死后尸体虽未进行火化,但原告作为死者家属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要求作病理解剖检查,被告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要求作病理解剖检查,所以在导致未作病理解剖检查、死因无法确定的问题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按照《*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的民事责任比例按5∶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刘庆芝之死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原告杨士长签订的协议效力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刘庆芝死亡后,被告与原告杨士长根据双方签订的《母婴保健保险合同》及患者家庭生活困难,在未经原告刘云倬夫妇认可、杨士长也未接受刘云倬夫妇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事后未被追认,侵害了原告刘云倬夫妇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协议已经原告刘云倬夫妇认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同意将被告支付的3.3万元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的合理性系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其一、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此案,因此不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147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收入(护理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二、关于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以及实施意见仅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具体标准未作详细的明确,而在《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尚未统一具体的赔偿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实施,为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就本案性质而言,属特殊侵权纠纷,原告要求参照《意见》界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意见》第79、80条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民的丧葬费为400元;死亡补偿费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的规定,刘庆芝的丧葬费为400元、死亡补偿费为251540元(12577元/年×20年)。参照《意见》第77、81 条关于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家庭情况,原告刘娇洋需扶养18年,计22464元(208元/月÷2人×18年);刘云倬为 11年,计9152元(208元/月÷3人×11年);王立英为13年,计10816元(208元/月÷3人×13年);杨柳为9年,计11232元(208元/月÷2人×9年),以上合计53664元。参照《意见》第68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刘庆芝住院期间护理费58.05元(11.61元/天×5 天)。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刘庆芝的抢救费4021.6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50%的上述损失,计死亡补偿费为 125770元(251540元×50%)、丧葬费200元(4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元(53664元×50%)、抢救费 2010.8元(4021.60元×50%)、住院期间护理费29.03元(58.05元×50%)、鉴定费750元(1500元×50%)。其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现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的基础上,另行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庆芝在被告处分娩、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 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刘庆芝之死与其无关,不存在过错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的3.3万元,原告自愿表示从其主张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集卫生院赔偿五原告刘庆芝的死亡补偿费125770元。

二、被告普集卫生院赔偿原告刘云倬、王立英、杨柳、刘娇洋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2元(其中刘娇洋11232元、刘云倬4576元、王立英5408元、杨柳5616元)。

三、被告普集卫生院赔偿原告刘庆芝的丧葬费200元、抢救费20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3元。

四、被告普集卫生院赔偿原告刘云倬、王立英鉴定费750元。

五、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中扣除3.3万元)。

案件受理费6990元,原告负担3490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延 成

审 判 员 乔 振 洲

审 判 员 孟 凡 华

二ОО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记 录 崔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