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诉党伟、党政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6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汝林,局长。
诉讼代理人邹开祥,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党伟,男,(略)。
诉讼代理人杨福梅,女,(略)(特别授权)。
被告党政荣,男,(略)。
诉讼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西山区教育局)诉被告党伟、党政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放弃举证期限,并约定开庭日期为2004年11月23日。2004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邹开祥、杨吉林、被告党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福梅、被告党政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山区教育局诉称:被告党伟系被告党政荣之子,党政荣系其专职驾驶员。2001年10月3日国庆放假期间,党政荣擅自将原告封存在车库的云A99274三菱小型客车驶出,交由其子党伟驾驶出游。当日17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326线K1203+3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黄开伟驾驶的云AC998奥拓车相撞,致奥拓车两死一伤,弥勒县交警大队认定党伟负全部责任。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党伟承担431508.8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该赔偿款的垫付责任。现该款原告已垫付完毕,原告并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转院救护费等计77644.81元,支付停车费、事故施救费、汽车修理费、法院执行费、律师费等计71772.64元,至今已共垫付了 580926.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580926.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伟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前两笔费用,即法院判决的赔偿款431508.83元、医疗费、护理费等77644.81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笔费用,即停车费、事故施救费等71772.64元,其中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其赔偿无依据。另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共计134021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该笔保险金;(二)原告作为云A99247 车所有人,未尽其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党政荣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由其子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99247车造成,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其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给其子驾驶的行为违反的是单位的车辆管理制度,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其将车交予其子使用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的是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且原告已给予其开除留用查看的处分,并扣发其及妻子的工资至今,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三)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系答辩人之子党伟,党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本案的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如下法律事实无争议:
2001年10月1日,西山区教育局安排其驾驶员党政荣使用该局所有的云A99247三菱小型客车作为跑马赛公务用车。10月3日,党政荣未经其单位西山区教育局同意,擅自将该车驶出交由其子党伟驾驶。当日17时30分,党伟驾车由昆明向开远方向行至国道326线K1203+300米处时,违章超车并驶向对面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黄开卫驾驶的云AC9982奥拓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奥拓车驾驶员及乘坐人两死三伤,云A99247车部分损坏,云AC9982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1年10月12日,云南省弥勒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事(200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党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1年12月25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同意西山区教育局给予党政荣“开除留用查看一年”的处分决定。 2003年12月27日,其行政处分解除。2002年,该事故死者家属及伤者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西山区教育局、党伟、党政荣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党伟承担共计438240.83元的赔偿责任,由西山区教育局承担 431508.83元的垫付责任。2003年7月,西山区教育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431508.83元垫付款。同时,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西山区教育局还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汽车修理费、法院执行费、律师费等共计626613.38元(其中律师费计2万元)。之后,其又收到退款6461.99元,并在事发后扣除了党政荣工资(2001年11月至2004年11月)、党政荣之妻工资(2001 年11月至2003年12月)共计95501.58元。因党政荣夫妻在事故处理期间向西山区教育局借款6万元,故在以该工资返还6万元借款后,原告西山区教育局实际扣除党政荣夫妻工资35501.58元。在扣除上述退款6461.99元、党政荣夫妻工资35225.61元后,原告西山区教育局仅向两被告请求赔偿580926.28元。另西山区教育局因该事故获保险赔偿款134021.80元。
综合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四)原告获赔的134021.80元保险款是否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该案系因被告党伟违章驾车肇事而起,原告西山区教育局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亦系因其处理党伟的这一交通事故而发生,故上述损失均属于党伟交通肇事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一部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45号终审判决认定该交通肇事的赔偿责任由党伟承担,西山区教育局承担垫付责任,故西山区教育局的垫付对象系党伟而非其父党政荣。西山区教育局在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关垫付款项,以经济赔偿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了救济后,该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即表现为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即享有了向侵权人党伟请求损失赔偿的追偿权,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党伟。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党政荣与党伟共同承担其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党政荣擅自开出车辆的行为虽违反了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行政责任,而非法律责任,且其单位已给予其相应行政处分。同时,被告党政荣擅自开车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行为人党政荣不应当成为该后果的责任承担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45号终审判决亦未确认党政荣为赔偿责任主体,西山区教育局代其承担垫付责任,故被告党政荣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本院对原告西山区教育局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山区教育局因党伟交通肇事一案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失,其财产权益受到了减损,虽侵权人系被告党伟,但原告西山区教育局内部管理措施存在缺漏也是导致损失发生的一个方面。其在车辆交接的管理环节上存在的疏漏导致被告党政荣在节假日期间能够擅自将车开出,故原告对其财产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仅产生被告党伟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西山区教育局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系在前受害人起诉侵权赔偿案件中,用于两审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故该笔费用亦系因解决交通肇事事故所支出,与党伟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同为西山区教育局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且数额上并未扩大,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第四,原告获赔的 134021.80元保险款是否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西山区教育局就其在处理党伟交通肇事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请求党伟予以赔偿,故该财产损失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原告西山区教育局获赔的134021.80元保险款,系该肇事车辆投保所得,属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取得的保险收益,目的在于弥补、减少投保人的损失。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其财产损失即实际减小,本院确认原告获赔的134021.80元保险款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在原告西山区教育局所请求赔偿的580926.28元财产损失中,对于其已扣除的党政荣夫妻工资35225.61元,因党政荣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以该笔工资代党伟偿还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扣党政荣夫妻的工资在返还6万元借款后共为35501.58元,而原告西山区教育局仅扣减了35225.61元,故还应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275.97元。对于原告获赔的134021.80元保险款,也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作相应扣减。同时,因原告西山区教育局对其财产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党伟的民事责任得以减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财产损失446628.51元的80%,计357302.8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9.26元,由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负担4327.70元,被告党伟负担649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孟 静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辉
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诉党伟、党政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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