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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中锋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4: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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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锋,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安国,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山,男,(略)。

上诉人刘中锋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国、杨连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上诉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潍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饶二中附近时,与被上诉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1年7月5日,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从右面超越被上诉人顺向靠右暂停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认定。 2001年9月23日,东营市*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2001年10月13日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新认定书,仍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16日出具调解终结书。

原审又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当日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69.77元。因病情需要当日又转至广饶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0元,在该院住院至2001年8月18日,共52天,医疗费 18356.61元。其间经广饶县人民医院同意,8月1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27.40元。被上诉人出院后休息到2001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妻孙爱芹一人护理。被上诉人伤前在山东华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卫工作,其妻孙爱芹系该公司工人,2001年4月份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数额为2151元、其妻孙爱芹领取工资数额为946元;5月份被上诉人领取工资数额为2557元、其妻孙爱芹领取工资数额为1136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询问证人笔录、调解终结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表等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刘中锋与李洪山发生交通事故,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中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锋辩称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造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刘中锋赔偿原告李洪山医疗费20193.78元、误工费3425.97元、护理费756.66元,共计款24376.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李洪山负担571元,被告刘中锋负担981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对原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从右面超越被上诉人驾驶的顺向靠右暂停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无事实根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责任认定书,但是责任认定书本身即缺乏事实根据。责任认定依据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现场照片中部分照片不是本案涉及的车辆,所注解释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真实性可疑。重新认定与初次认定时间相隔三个多月,被上诉人未挂牌的车辆在这期间也挂上了车牌。被上诉人横穿公路是事故的关键原因,让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不符合规定,费用应自理。没有误工受损的证明,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理由,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转院经过了原治疗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不能按时上班,未能领取工资亦是客观实情。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法定的职权部门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和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所调取的证人证言时间上最接近肇事时间,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高于此后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主张责任认定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诊疗应当主要依据伤情需要,被上诉人在受伤当日即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的等级、治疗时间、治疗费用均没有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应属合理,一审予以认定没有错误。上诉人没有针对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并未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刘中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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