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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仲伦诉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14: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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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叶仲伦,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A263952(4),住香港九龙官塘敬业街59号敬业国有大厦四楼AC座。

委托代理人:吴晁伟、吴昌鼐,均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星工业区广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仲国,系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冈村骏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徐焯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宏,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仲伦诉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伟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 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仲伦的委托代理人吴晁伟、吴昌鼐,被告奇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仲国,被告方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叶仲伦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食物搅肉机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99304487.5,并于2002年2月23日公告。原告获得专利权后,仅许可东莞冠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专利产品。被告奇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由被告奇伟公司和被告方胜公司共同销售。被告奇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价格低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材料和设备;3、在《粤港信息报》和《羊城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奇伟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原告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在公开出版物《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1998年4月)上,其附图插图中已公开了与上述专利相似的碎肉机。1998年9月出版的《HK ENTERPRISE》第302页也公开了类似外形的同类产品,原告的专利是无效专利,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受理,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2001年6月8日,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罗满坤申请了名称为碎肉机,专利号为01326293外观设计专利,并已获授权。被告是在得知罗满坤具有专利权的前提下,并经其许可才进行销售被控碎肉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3、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被告从2002年3月开始经销罗满坤生产的上述被控产品,我公司是财务制度完善的企业,统计表明,我公司从罗满坤经营的顺德市容桂区盈坚塑料厂(下称盈坚厂)进货520台,其中销售194台,177台作为赠品,库存133台。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没有根据。

被告方胜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产品;2、被告方胜公司与被告奇伟公司无共同销售行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我公司不知道奇伟公司是否生产侵权产品,也没有销售其生产的产品,我公司试销碎肉机的行为与被告奇伟公司没有法律联系,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原告的起诉是基于我公司与奇伟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来主张权利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这一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少量试销罗满坤制造的碎肉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赔偿。2001年6月8日,罗满坤申请了名称为碎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授权,专利号为01326293,该专利至今有效。我公司少量试销罗满坤生产的碎肉机,未对产品进行任何加工,也未使用自己的商标,且我公司有自己的主打产品,试销碎肉机的效果也不理想,故在原告起诉前,我公司已停止销售该产品,法院证据保全时,也没有查到被控产品。我公司试销罗满坤生产的碎肉机时,曾要求其出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知悉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才进行销售,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少量试销被控产品,几乎没有获利,原告的索赔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

证据1、身份证。被告奇伟公司无异议,方胜公司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4、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公告文件。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5、企业查询资料。两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6、7、9购货发票收款收据、照片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被告奇伟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对产品实物不能确认,并陈述没有生产被控产品,仅销售过与被控产品相同的碎肉机;被告方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销售过与被控产品相同的碎肉机,但庭审出示的被控产品的包装盒不是方胜公司使用的包装盒,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否是方胜公司销售。

证据8、统计表,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奇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方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方胜公司也没有出口过该产品。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被告奇伟公司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方胜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该费用是本案发生的费用。

(二)被告奇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方胜公司的质证。

证据1-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方胜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3、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请求书、附件,证明原告专利不具备专利性。原告对受理通知书及请求书无异议,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来源,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该文件也不能给原告专利稳定性造成影响。被告方胜公司无异议。

证据4、进销存账,证明被告奇伟公司经销的被控产品的数量是520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奇伟公司临时编造的。被告方胜公司无异议。

证据5-6、产品经销证明及盈坚厂的营业执照、01326293专利证书及公告,证明奇伟公司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证明内容需经证人出庭作证查对。被告方胜公司无异议。

证据7、其他公司广告单,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很多。原告及方胜公司均无异议。

(三)被告方胜公司的举证及原告和被告奇伟公司的质证。

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和被告奇伟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2-4、罗满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情况说明,证明方胜公司经销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罗满坤的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产品均是罗满坤制造的;被告方胜公司无异议。

证据5、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网页,证明其他公司制造该类被控产品。原告和被告奇伟公司均无异议。

(四)证人罗满坤的证言。

证人罗满坤陈述其从1999年8、9月份委托顺德桂州毅龙模具厂制造碎肉宝模具,2000年5、6月份收到该模具,2000年年底进行试产。2001年 6、7月份正式生产销售碎肉机,一个月生产几百台。2002年年初,奇伟公司开始向其订购“碎肉宝”,成本价每台18元,售给奇伟公司每台25元,数量为几百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电话往来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2001年2、3月份与方胜公司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奇伟公司提供的出仓单是盈坚厂的。罗满坤还陈述庭审出示的被控产品是其生产的,说明书由其委托中山小榄一个单位印制,包装盒由方胜公司提供,标签、厂名由经销商粘贴。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 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东莞冠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利润统计表,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利润统计表没有相应的财务报表等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系本案原告支付,应认定该费用为本案发生的费用,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奇伟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对比文件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公开出版物,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与出仓单、进仓单及证人罗满坤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中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与证人证言及本院证据保全时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奇伟公司提供的证据7其它公司的广告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纳。

原告对被告方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及本院证据保全时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5其它公司的网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采纳。

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叶仲伦于1999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了食物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9304487.5,并于 2000年2月23日公告。该食物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公报上显示其主要特征是:搅碎机的上部为上大下小的倒梯形料斗,各边角圆弧过渡,中部一侧边为摇把,另一侧边为齿轮型的出料孔,下部承接料斗的底座呈由小至大的喇叭型。2002年期间,被告奇伟公司、方胜公司分别经销由罗满坤开办的盈坚厂生产的碎肉机。2002年10月18日,原告以九洲商品批发中心的名义向被告方胜公司购买了2台碎肉机。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4日,原告以四海贸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奇伟公司购买了碎肉宝共110台。原告向法庭提交及本院扣押的奇伟公司的碎肉机,其包装盒上印有经销商字样,但均未粘贴厂家标签。原告提交的方胜公司销售的碎肉机,在经销商的位置处,粘贴了印有“制造商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对被告奇伟公司和被告方胜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被告奇伟公司处登记查封了被控的碎肉机133台,其包装盒上均印有经销商字样,但均未贴任何厂商标签。在被告方胜公司处没有查封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提出无效申请所引用的《Asian Sources Gifts Home Products》中的对比文件“HK.enterprise”中公开的搅肉机,仅有一立体图,该图显示的搅肉机的上部为方形漏斗,各边有棱角,下部为裙摆形底座,从整体看,该搅肉机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按一般购买者的水平,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亦是搅肉机,与原告专利食物搅碎机系同一类产品。被控产品的上部为上大下小的倒梯形料斗,各边角圆弧过渡,中部一侧边为摇把,另一侧边为齿轮型的出料孔,下部承接料斗的底座呈由小至大的喇叭型,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对此,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故被控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碎肉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奇伟公司是贴牌生产,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但原告购买及本院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奇伟公司均未以生产商或经销商的名义贴上该公司的标签,该产品系罗满坤生产。因此,应认定奇伟公司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至于被告方胜公司,原告起诉时只指控其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其购买的碎肉机,在经销商的位置处,粘贴印有“制造商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由于该标签可以随时粘贴,被告方胜公司否认该包装是方胜公司的,本院在方胜公司没有查封到侵权的碎肉机,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包装盒系方胜公司的,故不能认定方胜公司以贴牌的方式生产碎肉机。由于两被告销售的产品均系罗满坤生产,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模具、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但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 10000元,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叶仲伦食物搅碎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逾期履行,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逾期履行,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叶仲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130元由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565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顺德市奇伟电器有限公司、顺德市方胜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叶仲伦,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文 波

审 判 员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黎 之 燕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