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实务问题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一 管辖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是否所有此类案件都适用本条之规定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有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五种。在代位权纠纷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人。如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管辖问题已作了约定,应从该约定。另外,根据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性质,如法律对管辖问题已作了专门的规定,那么也应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管辖问题。
二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诉讼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两条规定,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应无疑义。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法律未有规定。实践中,有的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证人,有的列为第三人,不一而可。笔者认为,只能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首先,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将债务人列为被告,那么将形成作为债权人的被告偿还自身债权的情况,故不宜将其列为被告。其次,在代位权纠纷诉讼中,如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那么,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可见代位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诉讼第三人的特征,宜将其列为第三人。
三 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现代民法除诉讼时效制度外,另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是为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因此,它是一项实体法上的权利。从代位权行使效果来看,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该法律效果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故代位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四 举证责任的分担
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下列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其到期债权均未获清偿,债务人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对下列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债务人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如债务人的诉状副本、法院的开庭传票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债权或债权未到期;债权人提出的金额不准;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其他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其他债权人已对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等。债务人可对自己的财产状况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虽然未行使到期债权,但不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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