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防修诉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防修,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绿洲花园2-103.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晓莉,广东梁与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栋801-812.
法定代表人张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环,该司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成,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煤机西村七排38号。
原告王防修诉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凤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张玉成为本案第三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丛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兆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购得车牌号为粤B.0A922的宝来1.8AT 新车一辆后,把车借与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车典当于被告。被告违反典当的基本规程,在非典当标的物所有权人亲自办理,也未有典当标的物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典当物。原告认为该典当合同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而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从而导致典当合同无效。被告除应返还原告所有的汽车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A92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07.6元。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对涉诉车辆的使用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该车系原告借给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是通过合法渠道拿到该车的。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第三人办理典当时所需的全部材料,没有原告的全力配合是不可能取得的,并且原告还陪同第三人一起到了被告处办理典当,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是同意第三人将该车辆办理典当的,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办理一切典当手续。三、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赎当取走该车。被告将第三人因为典当而暂时存放被告处的汽车交还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典当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将该车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五、有关车辆已不再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该车已交回从原告处借得该车的第三人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该车的任何义务。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9月26日原告以22.8万元购买灰色宝来1.8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0A922,车架号为I.FVBA21J523032719,发动机号为BAF018729.2002年10月初,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车辆牌照,为此向第三人提供了行驶证待办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深圳邮政同城速递委托受理详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管局车辆管理收费收据,亦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将该车借给第三人使用。2002年 11月24日,第三人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典当申请书、承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评估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代购车辆购置税收据、同城邮递行驶证回执、车辆购置税凭证、车辆车牌证费收据,其中典当申请书、承诺书落款处申请人、承诺人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审查后同意典当该车,遂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达成典当协议,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该车典当给被告;被告同意借给原告14万元,综合费用6300元,被告实付金额为 133700元;典当期限自2002年11月24日至2002年11月29日。被告在典当行签章处加盖业务专用章,第三人在当户签章处签署“张玉成(代) ”。该当票背面典当须知载明:典当期间内及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当期届满后5日内,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票丢失需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补办当票。未挂失或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此后,第三人多次办理续当手续,连续续当至2003年4月8日。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归还本金14万元、支付逾期费用19320元及利息490元,办理了赎当手续,该车被第三人提走。2003年下半年,第三人告知原告车辆被典当并交给原告48052226号当票一张,该当票当期为2002年12月4日至2002年12月9日,是续当当票中的一张。原告对该典当合同未予追认,第三人未将已赎当的车辆归还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关系,该典当关系是否有效。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谁与被告发生典当合同关系,该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典当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并不知道,也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典当关系是无效的。
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没有典当关系,我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典当关系。所有的手续均为第三人完成,实际上典当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主观上没有典当的意愿。
二、若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因为第三人提交了购车的手续并且申请表上有原告签名,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主张,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办理一切典当手续。第三人曾将该车送到被告处存放,后第三人又提走了该车。该车系第三人送到被告处办理典当的,当票只是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接受该车的凭证。2003年5月24日,第三人赎当取走该车,被告将第三人因为典当而暂时存放被告处的汽车交还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愿将该车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该车的存放有支配权。该车由被告保管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该车的典当未经其同意,第三人无权取走该车。
三、若典当合同无效,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如何,各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典当过程中有过错,其明知该车是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仍办理了典当手续,违反了典当办法。事后没有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追认。在没有车主本人来典当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就来路不明的车向*机关报告。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典当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基于典当关系,第三人曾将该车暂时存放在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对该车作出任何处分,并且最后将该车交还给了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并不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而真正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借用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赎当,有关车辆已不再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诉车辆借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该车辆的合法占有人。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车辆手续,以原告的名义将该车典当给被告。对此原告未予追认,故该典当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应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典当合同无效就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本案中,原告将涉诉车辆交付给了第三人,而并未交付给被告;第三人为履行该典当合同将其合法占有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赎当时,被告亦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将该车辆交付给第三人。被告占有该车的事实已经消灭,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已经恢复到典当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第三人合法占有原告车辆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决典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防修与被告深圳市金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防修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6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卫良
代理审判员 江剑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凤
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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