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姚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00998111609.
被告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卢作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作陆,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9110295.
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与被告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作陆、刘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强公司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江苏省批发销售被告产品“龙腾牌生物缝合线”的销售者,原告在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应保证销售该产品20万支,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在原告的合同区域内,被告不再委托第二家代理。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一份《产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自己产品的江苏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市场推广与销售活动,并及时就销售产品存在的一些问题向被告反馈。但在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委托深圳市瑞鑫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为同一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代理期限自 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此后,深圳公司又在江苏省内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并委托惠州市健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公司)负责该产品在江苏省的经销事宜。对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并已向被告发出《通知》与《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至今未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即广告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江苏省的代理权;(二)汇票存根与被告《回复》,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2004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江苏省总代理,被告在江苏省许可其他经销单位应通过原告同意;(四)临床验证报告一份、九江市物价局文件二份及被告宣传彩页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资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有效推广;(五)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寄给被告《函》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质量与价格问题;(六)《总代理授权委托书》、医药经济报广告《代理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又委托深圳公司为中国总代理(包括江苏省);(七)《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收据、销售送货单与发票,以证明深圳公司在江苏省内又委托代理商进行销售;(八)广告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九)《通知》、《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与协议,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虽为中国总代理,但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其不得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该产品,且深圳公司、惠州公司作为一级代理商与原告的二级代理业务不会发生冲突,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相反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有权依约扣留原告保证金抵偿市场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过试销具有足够的市场认识;(二) 2004年3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义务仅是有效制止冲货肇事,且被告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市场损失;(三)原告销货清单及凭证,以证明原告仅销售产品1199支;(四)2004年9月16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深圳公司为一级代理商;(五)2004年9月 23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深圳公司的总代理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六)深圳公司宣传资料一份、2004年10月8日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签订《总经销合作协议》一份、惠州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关于发货事宜的通知一份、2004年10月深圳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委托书七份、深圳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惠州公司经销一事的说明,以证明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同属一级代理经销商,与原告的二级经销业务没有冲突;(七)关于2004 年12月24日原告《函》的回复,以证明被告信守合同并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八)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乙方代表认为不是本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三)销售数额1199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销售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已按约提供宣传资料;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此份函件;对证据(六)中的代理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乙方未加盖公章,且签约代表身份不明,收据有异议,销售送货单中品名与被告产品名称不符,不是本公司产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投入;对证据(九)中《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从未收到该通知。对《函》无异议,被告方并就此已予以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江苏省批发销售龙腾生物缝合线的销售者,原告在 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应保证销售该产品20万支(12元/支),并同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被告可在保证金内扣除市场损失,反之则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如原告完成年销售任务,超出部分年终返利为1元/支;在原告的合同区域内,被告不再委托第二家代理,发现冲货情况,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对追究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对原告予以补偿。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产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产品的江苏总代理,并载明如在江苏省内有其他经销单位必须通过总代理许可,代理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2004年9月16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委托深圳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同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深圳公司不得在原告合同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活动,代理期限届满后,该区域代理权才归深圳公司,该公司在同等条件优先委托原区域代理商继续代理区域销售。此后,深圳公司又与惠州公司签订《总经销合作协议》,委托惠州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目前,除原告认为江苏省昭阳医院的24支缝合线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委托其他单位销售的外,无任何其他单位销售被告该产品的代理行为。原告就上述行为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在自己代理期限内再行委托深圳公司为其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与原告取得的江苏省独占代理授权在时效及地域上产生竞争,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深圳公司不得在原告合同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此协议已保障了原告作为江苏省代理商的利益,原告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深圳公司在取得被告产品代理权后又与江苏省某医院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惠州公司又实际向该院销售产品24支,侵犯了原告的市场独占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其提供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医院方并未有公章,且签约代表不是该单位法人代表,故对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销售送货单中产品名称与被告产品名称不符,保证金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亦不是医院名称,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合同依据与客观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而言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现冲货行为,被告亦只负有制止义务。现原告不但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而且距离销售任务相差甚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江苏省内委托第二家代理商并有销售行为而构成违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4010元,由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敏
二 ○ ○ 五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饶 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