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犯诈骗罪一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克权(别名张德发),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民生社区02组。2002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局二七*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薛来顺(别名薛程宾),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大薛庄37号。2002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局二七*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庆甫,男,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3号院2号楼18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犯诈骗罪,于200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来顺及其辩护人郑庆甫、张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份,被告人薛来顺伙同张克权预谋后,由被告人张克权欺骗被害人赵树学,谎称薛来顺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电子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子学院)的军官,能帮助赵的儿子上军校,使赵信以为真。被告人薛来顺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又两次安排被害人同其在电子学院招待所见面,并在本市京广路莱蒽宾馆,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树学所谓报名费、填表费20000元人民币。*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分别于2002年8月25日和26日将被告人张克权、薛来顺抓获。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克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薛来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薛来顺没有虚构其身份,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克权伙同薛来顺在得知被害人赵树学之子赵庆伟想上大学后,经预谋,由张克权告知被害人赵树学,能以30000元搞到电子学院内部招生指标。按张克权通知,2002年7月15日,被害人赵树学带其子赵庆伟随同张芬兰、张克权到电子学院招待所,宴请假冒电子学院大校军官的被告人薛来顺并接受薛的面试,当时薛来顺表示面试通过。当天张克权在本市京广路莱蒽宾馆骗取被害人赵树学5000元人民币。后二被告人让赵庆伟填写其提供的电子学院招生报名表。张克权于7月26日,又在本市京广路莱蒽宾馆,骗取被害人赵树学所谓报名费、填表费等费用15000元人民币。张克权将两次骗得的钱分给薛来顺3000元。*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分别于2002年8月25日和26日将被告人张克权、薛来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薛来顺的亲属在开庭前,退回其个人所得赃款3000元,现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余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树学陈述:经其子赵庆伟干娘张芬兰介绍,得知张克权能以30000元搞到电子学院内部招生指标后,按张克权通知,于2002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带其子赵庆伟随同张芬兰、张克权到电子学院招待所宴请所谓的薛干事(即被告人薛来顺)并接受薛的面试。席间张克权向其三人介绍薛来顺是校长秘书,是大校军官。其欲请校长,薛称校长不能来。当时薛来顺就说面试通过了。并向其介绍了入学后的待遇。饭后,在本市京广路莱蒽宾馆,张克权向其要了5000元。7月26日其应张克权要求,与其子赵庆伟、其妻王清华、张芬兰到本市填表,因填报名表在本市京广路莱蒽宾馆,张克权又向其要了15000元。第二天薛来顺告诉其此事百分之百成,要其在家等邮局寄录取通知书。8月初,其得知录取已结束,但其仍未接到录取通知书。后经了解电子学院没有姓薛的干事,张克权留给其的电话也是假的。2、证人赵庆伟、张芬兰、王清华、王清凡关于赵树学被骗经过的陈述与赵树学的相关陈述一致。3、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与赵树学的相关陈述一致。4、张克权给赵树学留的假电话号码的条子及收款条。5、薛来顺给被害人的电子学院的高考报名表。本案另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来顺、张克权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取被骗款后所出具的领条等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权、薛来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克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来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齐备了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克权及被告人薛来顺的辩护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克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来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克权、薛来顺退赔违法所得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陈 君
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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