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犯诈骗罪及被告人刘永臻犯窝藏罪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余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萍,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在广州市国利大厦22楼L座。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新余市*局袁河*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宜生,江西金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江林,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在广州市国利大厦22楼L座。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新余市*局袁河*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刘萍丈夫。
被告人刘永臻 ,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江西省贵溪市冶炼厂职工,住贵溪市冶炼路厂家属区45栋404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刘萍之兄。
辩护人陈袆,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字[200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犯诈骗罪及被告人刘永臻犯窝藏罪,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春榕、代检察员章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及其辩护人袁宜生、被告人刘江林、被告人刘永臻及其辩护人陈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二人于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分别在江西省德兴市、鹰潭市、新余市及浙江省衢州市等地,8次诈骗被害人李光文、徐建勋、方金生、洪燕、沈醒、沈添等人的财物,共计2028275.76元;被告人刘永臻明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为*机关正在追捕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仍于2001年初为其在江西省鹰潭市租借住所。为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光文、徐建勋、方金生、洪燕、沈醒、沈添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朱贞祥、何翠薇、刘淑琼、李跃程、潘雅琴、郑国生、刘跃伟、祝文彪、项则传等人的证言和有关书证,出示了相关物证,提供了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刘永臻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永臻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萍系案中主犯,被告人刘江林系案中从犯。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萍除对起诉书指控其在江西省德兴市、浙江省衢州市实施的3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外,辩称:诈骗洪燕证据不足;与沈添是合伙投资做生意;没有诈骗沈醒;*机关搜查住宅时其没有在场。其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刘萍诈骗洪燕20万元和沈醒付新钢办公楼装修款50万元,没有相关书证印证,应不予认定。(2)侦查机关搜查住宅程序不合法。(3)刘萍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或追赃150余万元,建议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江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不清楚,基本不属实;*机关搜查住宅时其没有在场。
被告人刘永臻辩称:刑侦人员仅告知其刘萍犯了事,并没有明确告知刘萍是经济犯罪分子。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追诉刘永臻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刘永臻的辩护权。(2)指控刘永臻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知犯事并不一定是明知犯罪,存在违法取证。(3)刘永臻平时表现好,母亲有病需要照顾,请求判决无罪。同时,还当庭提供了贵溪冶炼厂**干警袁郁松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永臻代为退赔的收条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1、1999年6月,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二人向被害人德兴市泗洲镇三佳皮鞋店店主李光文谎称:时任德兴铜矿矿长刘跃伟是刘萍的堂哥,刘江林化名“江林”,是德兴铜矿驻上海办工作人员,由此骗取被害人李光文的信任。1999年7月5日,被告人刘萍对被害人李光文夫妻谎称德兴铜矿某副矿长的妻子关欣打来电话说有一批饮水机生意可做,并采取提供假单据,由被告人刘江林仿冒德兴铜矿副矿长郑国生的签名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李光文夫妇现金38万元。7月12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谎称江西铜业公司急需9000台微波炉,以与被害人李光文合伙做微波炉生意为由,又一次骗取被害人李光文现金2万元。案发后,*机关追缴了38万元赃款归还被害人李光文。
2、2000年4月,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租住在被害人浙江衢州烟店店主徐建勋的出租房里,被告人刘萍对被害人徐建勋及其家人谎称是德兴铜矿驻衢州办事处员工,名叫“贾芊芊”,其夫刘江林是德兴铜矿驻衢州办事处主任,从而骗取被害人徐建勋及其家人的信任。200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萍对被害人徐建勋谎称德兴铜矿正在筹办矿庆需要香烟且事后付款,从被害人徐建勋处骗取香烟25条,共计价值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江林在推销香烟时,*机关追缴了14条香烟归还被害人徐建勋。
3、2000年8月,被告人刘萍对被害人浙西汽配公司经理方金生谎称自己名叫“李晴”,丈夫是江西铜业公司副经理兼江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当被告人刘萍得知被害人方金生在江铜永平铜矿有欠款后,即对被害人方金生谎称自己认识永平铜矿矿长项则传,可以帮助被害人方金生要回永平铜矿的欠款。10月13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采取由被告人刘江林冒充项则传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萍借钱的手段,虚构项则传矿长需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人刘萍以“李晴”的假名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合伙骗取被害人方金生现金30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机关追缴了6万余元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方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光文、潘凤娟陈述,证实1999年7月5日和12日,自称是德兴铜矿矿长刘跃伟堂妹的刘萍与刘江林二人,先后以合伙与德兴铜矿做饮水机和微波炉生意为名,骗走他们4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证人潘雅琴、王平证言,证实1999年7月上旬、中旬,刘萍拿了一份德兴铜矿的定单,并以此为名与李光文夫妇合伙做生意,其间,刘萍还了她们近6万元借款,并将一张存有32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放在她们那里。
(3)证人吴淑珍、祝雪梅证言,证实潘凤娟于1999年7月5日到银行取款的事实。
(4)证人祝文彪、尹启华、郑国生、刘跃伟、关欣证言,分别证实刘跃伟并非刘萍堂哥;祝文彪、尹启华、郑国生、刘跃伟、关欣等5人既不认识刘萍,也没有与刘萍有任何往来;江西铜业公司没有与刘萍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5)被告人刘萍伪造的与江西铜业公司的合约、收到被害人李光文40万元现金的收条;被告人刘江林仿冒郑国生签名的申请汇款通知单;被害人李光文夫妇取款、贷款的凭证;被告人刘萍、刘江林骗取现金后以假名存取赃款的凭证等书证,印证被害人李光文夫妇关于被骗主要事实的陈述。
(6)*机关扣押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藏匿于潘雅琴处内存有赃款38万元的二份银行存折的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机关已追缴38万元赃款归还被害人李光文。
(7)被害人徐建勋陈述,证实刘萍、刘江林二人冒充德兴铜矿驻衢州办事处主任和工作人员,于2000年7月27日下午,以德兴铜矿正在筹办矿庆需要香烟且事后付款为由,从他店里骗走了25条香烟的事实经过。
(8)证人傅晟证言,证实2000年7月28日上午,刘江林拿着14条香烟和徐建勋店里开的注有“德铜驻衢办”字样的发票,到他店里低价推销的事实。
(9)*机关从被告人刘江林处缴获的发票、扣押和发还香烟的清单等书证,证实*机关追缴了被骗取的部分香烟归还被害人徐建勋。
(10)被害人方金生陈述,证实刘萍化名“李晴”,称其丈夫刘江林是江西铜业公司副经理兼江铜驻深圳办事处主任。当得知他在江铜永平铜矿有欠款后,即表示认识永平铜矿矿长项则传,可以帮他要回欠款。10月13日,刘萍以接到项则传的电话要借钱为由,骗走他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叶开建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方金生关于刘萍骗取30万元离开衢州的陈述。证人张晓明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方金生关于案发时曾向张晓明询问过项则传是否通过刘萍借钱的陈述。
(11)证人周金凤、项则传证言,证实项则传不认识刘萍,也没有向刘萍借过钱。
(12)证人张正平证言,证实永铜塞尔机械工程公司欠了方金生的公司10余万元汽配款,案发后曾听方金生说过被刘萍骗了30万元。
(13)被告人刘萍以李晴名义签的借条以及提供给被害人方金生用作抵押的伪造合同、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证明等书证,证实刘萍利用化名和虚假合同骗取方金生30万元的事实。
(14)*机关出具的扣押赃款、赃物清单和被害人方金生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方金生收到*机关追缴的6万余元现金和物品。
(15)被告人刘萍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江林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于在上述犯罪中,仿冒郑国生的签名、谎称是德兴铜矿驻外办工作人员、帮助销售赃物香烟、假冒项则传打电话借钱等行为,作了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的供述。
4、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永臻在明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是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正在被*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在鹰潭市物资局宿舍区以被告人刘永臻的名义租住了一套出租房,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在这里认识了被害人鹰潭市物资局职工洪燕,被告人刘萍化名“林雨”,被告人刘江林化名“刘粤林”,谎称是从广州到鹰潭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的,和鹰潭市长助理关系很好,由此骗取被害人洪燕的信任。200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先后数次以与洪燕合伙做生意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洪燕现金20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刘永臻代为退还被害人洪燕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永臻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洪燕陈述,证实2002年3月至4月期间,刘萍、刘江林化名“林雨”、“刘粤林”,先后数次以与她合伙做铜、白糖等生意为诱饵,骗走她现金20万元。当时,由于过分相信刘萍,没有打收条,但有几次付钱时,徐向华、洪霞、沈梅等人在场等事实经过。
(2)证人徐向华、洪霞、沈梅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洪燕关于付钱给“林雨”、“刘粤林”的部分陈述。
(3)被害人洪燕取款、借款的凭证,印证了被害人洪燕关于为付钱给刘萍、刘江林而筹款过程的陈述
(4)*机关出具的现金暂扣清单和被害人洪燕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洪燕已收到刘永臻代为退还的诈骗款10万元。
(5)证人罗廖虹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9日,刘萍、刘江林与刘永臻三人找到他,以刘永臻的名义租下他位于鹰潭市物资局宿舍区内的一套住房,并于2002年3月18日搬走。
(6)贵溪冶炼厂**干警袁郁松,德兴铜矿**刑侦队干警刘强、舒接军等人出具的书证,证实刘强、舒接军为侦办刘萍、刘江林诈骗案件,于1999年7月在贵溪冶炼厂**干警袁郁松陪同下,找到刘永臻,刘强告之刘萍、刘江林涉嫌经济诈骗,知道下落通知他。
(7)被告人刘永臻供述,供认德兴铜矿**刑侦队干警刘强于1999年7月在贵溪冶炼厂**干警袁郁松陪同下,找到他讲他妹妹刘萍犯了经济案,有下落告诉他们。2000年11月底刘萍、刘江林找到他时,他便因此以自己的名义帮刘萍、刘江林租住房。在此期间,他在租房里见过洪燕和刘萍在一起。
(8)贵溪冶炼厂计控车间出具的证明、《贵冶通讯》等书证,证实刘永臻平时表现良好。
(9)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供述,对租房、使用化名、与洪燕谈过做生意等事实作了供述。
关于被告人刘萍提出诈骗洪燕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刘萍诈骗洪燕20万元没有相关书证印证,应不予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刘萍、刘江林采取虚构姓名、身份以及可以联系生意赚钱的手段,以合伙做生意为诱饵,分数次骗取被害人洪燕现金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洪燕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洪燕取款、借款的凭证以及三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相印证,证实的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实施此次诈骗行为的手段、内容与前述诈骗犯罪相近,且被告人刘萍及其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理由和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永臻提出刑侦人员仅告知其刘萍犯了事,并没有明确告知刘萍是经济犯罪分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永臻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知犯事并不一定是明知犯罪,请求判决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刘永臻窝藏犯罪的事实,有证人罗廖虹证言,贵溪冶炼厂**干警袁郁松和德兴铜矿**刑侦队干警刘强、舒接军等人出具的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虽然证据之间对找刘永臻的日期及谁告知刘永臻等事实有不同叙述,但根据该组证据,足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即被告人刘永臻在1999年7月刑侦人员刘强事先告知被告人刘萍犯了经济案,有下落及时通知后,仍然在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找到他,请他帮忙租房时,不及时通知*机关,而且为了不暴露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行踪,还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租房。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永臻主观上具备明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涉嫌犯罪,仍为其租房,帮助隐匿的故意,客观上不告知*机关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下落,并且实施了以自己名义为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租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因此,被告人刘永臻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永臻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追诉刘永臻程序违法,剥夺了刘永臻的辩护权及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或缺乏法律依据证实,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亦不予采纳。
5、2002年8月,被告人刘萍、刘江林来到新余市,并先后认识了被害人沈添、沈醒,被告人刘萍化名“柳萍”,与被告人刘江林对被害人沈添、沈醒谎称:被告人刘江林为广州金山井货运公司总经理,现在新余市沿江路搞房地产开发,还注册了一家穗凯公司往新钢发煤和焦炭,可以合伙做生意,从而骗取被害人沈添和沈醒的信任,并开办了“三泰”公司。2003年10月,被告人刘萍以新余市复市二十周年庆典需要一批床上用品,自己已联系到这笔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添四本存折及3.6万元现金,并陆续将四本存折中的122585.76元全部取出。
6、200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以投资新钢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改造工程尚差50万元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沈醒现金50万元。
7、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以认识新钢中心医院院长李跃程,可以推销药品为由,共同从被害人沈醒处骗取药品51箱,价值198690元。后又以药品销售给新钢公司中心医院要发票,需购买税务发票为由骗得被害人沈醒现金2万元。
8、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以钢渣送往高速公路有高额回报,承包新钢公司钢渣生意还差24万元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沈醒24万元,后被告人刘萍、刘江林携款潜逃至广州。
案发后,*机关追缴了762075.7元赃款和201090元药品、香烟等赃物归还被害人沈醒。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添、沈醒的陈述,证实刘萍、刘江林虚构身份、姓名,骗取他们信任后,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开办了“三泰”公司,先后在2003年10月至12月期间,骗走他们100余万元现金和药品,其中,以做床上用品生意名义,骗走内存有12万余元的四张存折和3.6万元现金,有1.8万元现金是向沈潜借给刘萍的;以投资新钢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改造工程尚差50万元为名义,骗走50万元,32万元是电汇给刘萍的,另外18万元是直接给现金,刘萍将18万元现金拿进新钢公司办公大楼给了刘江林;以向新钢中心医院推销药品为名义,骗走价值20万元的氟罗沙星注射液等药品51箱;以刘江林从广东打电话讲联系了钢渣生意为由,骗走24万元,是以汇款形式汇入刘萍用何翠薇名义开的帐户上。
(2)证人朱贞祥、李庆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沈添、沈醒关于刘萍、刘江林虚构身份、姓名、社会关系的陈述,证人朱贞祥还证实听说刘萍、刘江林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走沈添、沈醒的现金和药品。
(3)证人万桂兰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刘萍和沈添曾到她店里联系过购买床上用品。
(4)证人沈潜证言,证实2003年10月28日,应沈添的要求,他曾取了1.8万元钱,并且从沈添放在刘萍的存折上取了2万元钱给刘萍。
(5)证人何翠薇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沈添、沈醒关于刘萍、刘江林虚构身份、姓名、社会关系的陈述,同时还证实2003年10月31日,她在“三泰”公司打工,2003年12月左右,应刘萍的要求,她曾帮刘萍将沈醒送来的50多箱药品存放在李柏家的地下室,没有告诉沈醒。刘萍离开新余到广东之前,她还帮刘萍到工商银行从刘萍以她的名义开户的存折中存款并销户,刘萍为此给了她8000元钱。
(6)证人李柏证言,证实刘萍和何翠薇曾于2003年12月左右将一批药品存放在他家的地下室。
(7)证人李跃程证言,证实不认识刘萍,也从未与刘萍有经济往来。
(8)新钢中心医院药剂科证明、新钢渣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书证,证实没有与刘萍、刘江林发生过购买药品和钢渣业务往来。
(9)被告人刘萍以何翠薇名义开户的帐户存、取款凭证,以潘雅琴名义开户的帐户存、取款凭证,被害人沈添交给被告人刘萍存折的存、取款凭证,证人沈潜存折的取款凭证,被告人刘江林以李庆名义开户的帐户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刘萍、刘江林在骗取上述款项后,从银行支取、转移、藏匿的事实。
(10)证人刘淑琼证言及*机关扣押现金清单、刘淑琼银行存折等书证,证实*机关扣押刘萍、刘江林逃匿广州后转存于刘淑琼处的赃款46万元。
(11)*机关扣押药品、存折等款物的清单和被害人沈醒出具的收条等书证以及药品的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沈醒领回*机关追缴的现金762075.7元和价值201090元的药品、香烟等物。
(12)被告人刘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以合伙做生意名义,开办公司,拿了沈添9万余元的存折和沈醒20万元的药品、26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江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二人虚构身份、姓名、社会关系,在新余市开办了“三泰”公司,根据刘萍的要求,他在新钢公司办公大楼取刘萍给的18万元现金、以李庆名义在宜春开户、从广东打电话给刘萍等事实。
(13)*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经过的证明及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身份情况的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刘萍辩解与沈添是合伙投资做生意的。经查,根据被害人沈添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萍是通过虚构新余市复市二十周年庆典需要一批床上用品,自己已联系到这笔生意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沈添近16万元现金的。由此可见,其客观上不具有合伙之实,主观上也没有合伙的意图,而具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萍辩解没有诈骗沈醒。与查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辩解*机关搜查住宅时没有在场及被告人刘萍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搜查住宅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刘江林在*机关扣押清单上已签名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萍的辩护人提出刘萍诈骗沈醒付新钢办公楼装修款50万元没有相关书证印证,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刘萍以承包新钢办公楼装修尚欠5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沈醒5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沈醒的陈述直接证实,而且有被害人沈添的陈述、证人朱贞祥的证言、汇款的凭证和被告人刘江林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江林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基本不属实。经查,根据已查证认定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江林在上述犯罪过程中,或直接出面参与虚构姓名、身份、社会关系,或参与伪造文件和他人签名,或冒充他人打电话,或按照被告人刘萍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应,或协助销售赃物,或到银行开户协助转移、隐匿赃款,表明被告人刘江林是在明知被告人刘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的。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刘萍还辩解被害人洪燕、沈添、沈醒借过或用过她的钱。经查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共同流窜诈骗作案8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28275.76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永臻明知被告人刘萍、刘江林为*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碍于兄妹之情,为其租借住所,帮助隐匿,妨碍*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刘萍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案中主犯,被告人刘江林明知被告人刘萍犯罪而予以帮助,系案中从犯,鉴于被告人刘萍、刘江林系流窜作案,危害后果严重,部分财物未被追回,且当庭推脱罪责,缺乏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林因系案中从犯,依法又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臻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积极为被告人刘萍、刘江林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母亲有病需要照顾,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萍的辩护人提出刘萍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萍在庭审中的表现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已退赃或追赃15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被告人刘永臻的辩护人提出刘永臻平时表现好,母亲有病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江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永臻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萍、刘江林诈骗所得赃款51万元归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小新
审判员 黄卫民
审判员 徐三庆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