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告张某龙抢劫案一案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龙,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代县上馆镇西关村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代县*局刑事拘留,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到代县鼓楼“中国黄金”首饰店门口,手持菜刀进入“中国黄金”首饰店内威胁店内工作人员和顾客,并将店内柜台砸碎抢走黄金手镯、戒指共九件,价值95809元。
2014年3月19日,代县人民检察院向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日,代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同年6月10日,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代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附:辩护词、判决书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张某龙母亲刘翠花的委托,并征得张某龙同意,我担任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代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张某龙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代价认鉴[2013]3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黄金手镯、戒指的价格为95809元(306.1g),即2013年11月20日金价为313元/g,其结论毫无依据,基本上是参照受害人的报价(318元/g)作了上下调动,据辩护人查阅金投网:2013年11月20日的千足金价为251.14元/g;
其次,《鉴定意见书》七(一)标的物概况叙述:“由于我中心人员专业技术不强,现由刑警三大队委托中金黄金山西总经销鉴定此涉案黄金为千足金”,而该叙述中所称的委托“中金黄金山西总经销”鉴定违法法定程序,理由有二:一、中金黄金山西总经销无鉴定黄金、珠宝资质;二、受害人黄金饰品的进货渠道即为中金黄金山西总经销,即使中金黄金山西总经销具有鉴定资质,也相当于“老子为儿子鉴定”,绝不可能鉴定出“24K、18K或14K”的结论,殊不知,现在市场上销售的黄金饰品含金量不等,有“千足金(含金量99.9%以上)”,也有“24K金(99%以上)”,还有“22K金(91.6%以上)”、“18K金(75%以上)”、“14K金(58.5%以上)”,如果饰品含金量不一样,那么,涉案金额可想而知悬殊太大,进而量刑幅度也不一样;
综上,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代价认鉴[2013]39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存在重大疑点,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
1、被告人在案发后即向*机关自首;
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代价认鉴[2013]39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抢劫黄金首饰价值95809元的判案依据,再加上被告人具有自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定减轻情节,同时为了给国家鉴于减轻负担(如服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会加大监管人员的管理难度),故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被告人张某龙辩护人:韩学伟律师
2014年4月1日
为被告张某龙抢劫案一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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