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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陈杨盛、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第三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6 23: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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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赣中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段双喜,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帕幔髂戏铰墒κ挛袼墒Α?p> 被告陈杨盛(曾用名陈杨胜),男,汉族,51岁,住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8号。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住所地:于都县盘古山镇龙王山。

法定代表人陈杨盛,矿长。

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县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曾菊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玉梅,副主任。

第三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住所地:于都县北门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易石福,会长。

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陈杨盛、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第三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九玲、廖泽方,被告陈杨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法定代表人陈杨盛,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谢玉梅,第三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法定代表人易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被告陈杨盛以收购精矿为由,于1996年11月25日以60吨钨砂作抵押,并经公证,此后以私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笔借款截止2003年11月止被告陈杨盛还欠原告本息995274.18元。 1997年1月8日被告陈杨盛又以收购精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私有房屋作抵押,此笔借款截止2003年11月止被告陈杨盛还欠原告本息 293607.65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杨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28888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杨盛承担。

被告陈杨盛辩称,现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70万元左右,其是在原告的空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100万元的这笔借款是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所借,应由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偿还;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计算。

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未明确答辩意见。

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陈述,其未向被告投资,也未参与过分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陈述,其未向被告投资,也未参与过分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6年11月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公证书、房屋抵押合同及鉴证书、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及评估书、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杨盛向原告抵押借款100万元及原告向其催收两笔借款的事实;

2、1997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鉴证书、房地产价格评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杨盛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等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4、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是被告陈杨盛挂靠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而成立的,全部注册资金由陈杨盛一人出资,两证明单位未投入分文资金,该企业于2002年被吊销后,资产归陈杨盛一人所有,债权债务与两证明单位无关,由陈杨盛一人承担。

5、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杨盛欠息数额;

6、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企业登记的主管单位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和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

被告陈杨盛、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及第三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1、原告第2组证据,证实1997年1月6日被告陈杨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钨精矿,月利率为 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8月6日;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长征大道中段面积61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一栋作抵押;同年1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建筑面积6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 112.20平方米(四至以自有墙为界)的自有砖混结构六层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抵押合同并于同日由于都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鉴证。同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杨盛发放借款20万元。

2、原告第3组证据,证实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于2002年4月2日被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陈杨盛陈述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予清算。

3、原告第6组证据,证实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登记的主管部门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和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

对其他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陈杨盛均有异议,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对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陈杨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为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而非陈杨盛个人,原告主张是被告陈杨盛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栏内填写的虽是陈杨盛个人的名字,但在签章栏内是由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盖章,且借款借据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由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与原告所签,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是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而非陈杨盛个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原告主张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组证据可以证实1996年11月19日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钨矿向原告抵押借款100万元用于收购钨矿,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以60°钨砂60吨,价值120万元作抵押,该财产抵押合同并经于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发放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50元,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950元及利息。 1998年5月8日又由被告陈杨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建筑面积6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410平方米(四至以自有坪为界)的自有砖混结构六层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抵押合同并于同日由于都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鉴证。2003年 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两笔借款,陈杨盛在原告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抵押物钨砂60吨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出卖后偿还原告借款 409000余元,其余借款由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抵押;被告陈杨盛还确认2003年9月4日之前原告还向其催过款。

2、对原告第4组证据,被告陈杨盛认为于都县委*工作办公室和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会的证明不属实,对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是集体企业。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档案,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由台胞台属自愿集资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12万元;被告陈杨盛庭审中陈述其个人出资十几万元,由其个人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开始还有四、五人出资,但他们于1998年左右相继退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财产由其个人接管部分,矿山上留有部分;第三人陈述,未向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投资,未参与分红,未收取过管理费,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陈杨盛主张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还有其他出资人,无证据证实,即使确有其他出资人,根据被告陈杨盛的陈述也已相继退出,钨矿事实上由被告陈杨盛个人独资经营,资产属陈杨盛个人所有。因此,原告第4组证据即两第三人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其性质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为被告陈杨盛个人独资企业。

3、对原告第5组证据,被告陈杨盛和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计算自书形成的,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并且分段计算的利率有高于双方约定利率的情况,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11月19日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与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钨矿向原告抵押借款100万元用于收购钨矿,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以60°钨砂60吨,价值120万元作抵押,该财产抵押合同并经于都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发放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将抵押物钨砂出卖,其前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50元,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950元及利息。

1997年1月6日被告陈杨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钨精矿,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7 年8月6日;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长征大道中段面积612平方米的自有房屋一栋作抵押;同年1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建筑面积6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112.20平方米(四至以自有墙为界)的自有砖混结构六层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抵押合同并于同日由于都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鉴证。同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杨盛发放借款20万元,此款及其利息被告陈杨盛分文未还。

因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将借款抵押物钨砂出卖,1998年5月8日由被告陈杨盛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杨盛以其所有的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建筑面积6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410平方米(四至以自有坪为界)的自有砖混结构六层房屋一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抵押合同并于同日由于都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鉴证。

200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两笔借款,陈杨盛在原告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上签名。2003年9月4日之前原告还向被告催索过借款。

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其性质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为被告陈杨盛个人独资企业。其于2002年4月2日被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予清算。

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杨盛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8881.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被告陈杨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其性质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为被告陈杨盛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杨盛辩称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杨盛作为该企业出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陈杨盛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及时组织清算,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陈杨盛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杨盛偿付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杨盛直接偿付其以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名义所借的5409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欠妥,在程序上尚存在一定的瑕疵,而应由被告陈杨盛先对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进行清算,以清算出的财产依法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如逾期不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清算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则由被告陈杨盛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杨盛对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进行清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清算完毕;

二、由被告陈杨盛以清算出的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的财产依法清偿所欠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借款本金54095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限于本院指定的清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如被告陈杨盛逾期未清算,或清算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则由被告陈杨盛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限于本院指定的清算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陈杨盛清偿所欠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如上述款项逾期未得到清偿,则可以抵押物被告陈杨盛所有的座落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中段六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410 平方米、四至以自有坪为界)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抵偿给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杨盛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4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17954元由被告陈杨盛承担4854元,由被告于都县台胞台属联谊钨矿承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454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 判 长

赖金泉

审 判 员

罗金茂

代理审判员   李湘赣

二0 0 四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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