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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告单位代理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0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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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河南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参加了赵XX诉河南XXXX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现根据案情、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七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申请变更河南XXXX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变更被告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准许其变更被告,其也未按法律规定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内对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及权威性。

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无故旷工、消极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被领导批评后不辞而别,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或者销毁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这一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单位每年寒假带薪放假20天,而春节的法定休假日为3天,超出国家规定的假期17天之多,原告每年带薪假已远远超出了法规规定的天数,此项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否认第1点,那么,原告自2008年9月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的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即原告自2009年9月以后才享受带薪年休假。

3.再退一步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7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这一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4.另外,继续再退一步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条明确规定系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标准折算年休假工资,本案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系原告放弃了当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也仍无需支付2013年7月份以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无论从原告入职的第二个月即从2008年10月分段计算诉讼时效还是从原告入职满一年即从2009年9月整体计算诉讼时效,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2.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就可以推断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有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常识,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在其离职时把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部分考勤表拿走,用心险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这一不诚信行为。

五、原告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1.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利用职务便利把其隐藏或销毁,从被告为原告一直缴纳社会保险(从其入职2008年9月直至其离职即2014年6月)就完全可以推断出来。

2.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满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也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未订立的三种情形,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理解法律错误。

六、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其诉状中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上的工资标准,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

原告2012年7月-2012年12月每月工资标准为1664元,2013年1月-2013年3月每月工资标准为1814元,2013年4月-2013年12月每月工资标准为2114元,2014年1月份以后每月工资标准为2314元,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其工资待遇标准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

七、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中的简报1、证据六、证据八系复印件,证据七不是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档案资料、员工,从内容上看系另一个无关联的独立的法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这几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从从侧面证明了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是2008年9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是需要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只是利用职务便利把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销毁或带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恰好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立案起诉的单位,原告在被告应诉并提出异议后,申请变更被告既无法律依据,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必须15日起诉到法院的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不真实、不合法的,首先出具收入证明的目的不明,也未得到被告单位领导的批准,无单位领导的签字认可,其次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未有纳税凭证,很显然其月工资不可能超过3500元,这组证据系原告利用管理被告单位公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偷盖的,从反面就可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被原告销毁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更是不真实、不合法、也无关联性,当庭播放的录音像蚊子叫似的,听不清是何人、何时在什么地方的对话,录音内容更是不知道说的什么,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人民法院不应该把原告提交的这些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的、无证据证明力的证据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而采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代理人:王胜利

201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