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双六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双六,(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村民委员会。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村。
法定代表人陈达根,村长。
委托代理人陈润钱、陈伟亮,村*。
上诉人于双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19日下午3时半,被告的治安队员到原告所租住的张槎迎定村20号房屋查暂住证,治安队员认为原告的暂住证上登记的暂住地址是张槎镇大沙弟北村大街26号,不是现住所地,且认为原告的神色可疑,可能盗窃单车,要求将原告带回张槎治安中队。但原告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带回张槎治安中队,再送往张槎派出所。张槎派出所接待处理后作教育放人处理。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遭侵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 3000元。于4月30日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部份要求免交诉讼费,但经查原告请求不符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中,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免交2010元诉讼费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在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但原告没有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保安员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不缴纳诉讼费,故本院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双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双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治安人员入室查暂住证,把上诉人当作偷车人打。治安队长用执勤警棍朝上诉人头部打击致上诉人晕倒在地并疼痛哭叫;几名治安人员拳打脚踢,治安队长将上诉人用手铐锁上,拖至张槎村治安中队,后又被送至张槎镇派出所。派出所人员要上诉人缴纳卫生费,并于当晚见上诉人伤势严重而让上诉人去医院看病。现上诉人今身无分文,四处借钱,已经无钱治疗,多次找派出所均未予解决,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害费共3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张槎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村委会不是行政单位,治安人员仅协助派出所维护村治安,大小治安问题都由派出所直接处理,因此,当时被上诉人的治安人员仅仅是查上诉人的暂住证及将其带回治安中队听候派出所处理,治安人员没有理由、必要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为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在案发12天后才治疗有悖常理。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治安人员未对上诉人人身造成伤害,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等无事实根据。据此,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的治安员殴打,并提供了医药单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均是3月31日以后的,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3月19日,即上诉人在案发12天之后才去医院看病治疗,难以证明其去医院治疗的疾病与其诉称的“被被上诉人殴打”有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于双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贺 众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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