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邦开、邓门雄、罗丽琼、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邓永劲、邓任滔、陈意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邦开,(略)。
法定代理人邓门雄,(略)。
法定代理人罗丽琼,(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门雄,男,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琼,女,情况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慧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罗水居委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村。
法定代表人邓任标。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劲,(略)。
法定代理人邓任滔,(略)。
法定代理人陈意雪,(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任滔,男,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意雪,女,情况同上。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展辉,(略)。
法定代理人梁炎荣,(略)。
法定代理人罗妙蓝,(略)。
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邦开、邓门雄、罗丽琼、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15日(星期六)下午,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等人在罗水小学打乒乓球。之后,邓邦开、梁展辉、邓永劲与邓邦友带着在罗水小学二楼拿的不锈钢铁管到“罗水酒厂”门口的榕树下玩,遇见邓继甜与邓伟明。邓继甜和邓伟明在问清不锈钢铁管是罗水小学处得来后,六人就一齐回到罗水小学,邓继甜与邓伟明就上二楼电脑室去找不锈钢铁管。期间,有一个姓罗的学生从罗水小学礼堂二楼原仪器室和语音室取了三瓶酒精,并放置于礼堂梯级上。邓邦开和邓永劲提议拿点酒精去玩,两人从学校礼堂梯级处放置的酒精中各拿了一瓶酒精,与邓永劲、邓邦友共四人一起去“罗水酒厂”二楼玩(两人取酒精期间,姓罗的学生曾拒绝)。在“罗水酒厂”二楼,邓邦开开了一瓶酒精将酒精倒在地上,并问有没有火机,其他人答没有,一会儿倒在地上的酒精就干了。这时,邓邦友见邓继甜与邓伟明在“罗水酒厂”下玩,于是便叫他们上来一齐玩。邓邦开叫邓伟明取火机,邓伟明便到其伯夫家中拿了一只火机回来交给邓邦开。邓邦开便将第二瓶酒精倒了些许酒精在地下的一个月饼盒盖内,并用火机点燃酒精。邓邦开讲火不够猛,不好玩,提议去主帅庙处拿些蜡烛来玩。于是六人一齐去到附近的主帅庙拿了一些蜡和蜡烛回到“罗水酒厂”二楼。邓邦开就将拿回的部份蜡和蜡烛放在月饼盒盖内,再重新倒些酒精在月饼盒盖上,然后再点着火。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各拿着一支蜡烛,蹲下围着月饼盒盖玩火,邓永劲和邓继甜弯着腰在旁边看。此时邓邦开称火不够猛,拿起酒精瓶将酒精倒向月饼盒盖,酒精被燃烧,火沿着酒精燃烧上去,令到酒精瓶爆炸。酒精瓶爆炸与酒精的燃烧造成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四人均有不同程度的烧伤。事发后,梁展辉被送到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03年4月2日,共19天),治疗期间梁展辉共支付医疗费用14703.39元(其中住院费12319.89元、门诊费811.5元、其它药品用品费1572元)。2003年6月18日经佛山市*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检验,作出《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梁展辉所受的损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八级第5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损伤达八级伤残。另查,罗水小学因与杏坛小学合并成为新的杏坛小学,罗水小学的大部份学校财产搬迁到杏坛小学,余下的是在罗水小学礼堂二楼的语音室的语音机及仪器室中的一箱实验材料(含酒精等,已用纸皮箱封好放置好),上述材料放置于礼堂二楼原仪器室和语音室。杏坛小学把校内场室有关铁闸锁好,日常并有巡视安全无损,因罗水居委会为进行社区建设,并申请把原罗水小学作为社区建设及老人康乐中心,并得到上级同意,2002年11月26日,罗水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到杏坛小学接管了罗水小学的全部钥匙。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事件过程中,因被告邓邦开在提议玩酒精、取酒精、要求他人取火机、提议取蜡烛、点燃酒精等过程中是主要的提议者和参与者,并且其在最后认为不够猛火而将酒精倒向火中引燃火烧及导致酒精瓶爆炸,故被告邓邦开对原告梁展辉因此被酒精烧伤而受到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事件过程中,因被告邓永劲在提议玩酒精、取酒精、取蜡烛、玩酒精等过程中较积极地进行参与,故被告邓永劲对原告梁展辉在事件中被酒精烧伤而受到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水居民委员会在接收罗水小学校舍后,明知校舍是用于社区建设及康乐等用途,但其对罗水小学中有关物品,特别是有一定危险性的酒精没有作出妥善处理或进行妥善保管,以致酒精被取走而发生烧伤事件,故被告罗水居委会对原告梁展辉在事件中被酒精烧伤而受到损害有对危险物品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梁展辉在事件过程中亦较积极地参与,对于在事件中被酒精烧伤而受到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综合各当事人在事件中的作用、参与程度、损害直接原因,应确定对于原告梁展辉被酒精烧伤而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被告邓邦开承担55%的责任,由被告罗水居委会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邓永劲承担 15%的责任,由原告梁展辉自已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邓邦开、邓永劲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邓任滔、陈意雪、及被告邓门雄、罗丽琼承担。原告受伤的人身损失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原告住院期间亦有护理必要,故应以1个护理人员,并按定残之日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8988元/ 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综合本案损害的实际情况,原告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具体项目见附表。因上述被告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有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只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邓门雄、罗丽琼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展辉支付赔偿款 38268.59元。2、被告邓任滔、陈意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展辉支付赔偿款10436.89元。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展辉支付赔偿款13915.85元。4、驳回原告梁展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10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邓门雄、罗丽琼承担280元,被告邓任滔、陈意雪承担76元,被告罗水居委会承担102元。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如下的事实和判定这些事实的性质:1、事发的罗水小学究竟是公众地方还是私家地方?2、酒精存放的地方二楼语音室是开放给公众的地方还是限制进入的地方? 3、酒精本身是否属于危险品。4、酒精存放在有包装及有门锁上的地方,它是如何被挪到一楼礼堂的?5、酒精的存放是否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保护措施,法律依据是什么?6、倘若上诉人是有过错,那么它构成的是那种侵权,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根据原审已有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上诉人认为:1、罗水小学是上诉人向杏坛镇教育组要来作老人活动中心、康乐中心、医疗室等等用途,但杏坛镇教育组同意给付上诉人至事发仅三个月,上诉人未完全整理好该场地,仅是开放了地下的礼堂和天井,其余的课室是上锁限制进入的。二楼的语音室也同样上锁,这有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可鉴,所以当时的罗水村小学仅有地下的部分地方是公众地方,其余的地方都是私家限制进入的地方。2、语音室在上锁的事实之下,已表明它是限制进入之处所,任何人的进入都是非法的。3、存放于二楼语音室的酒精是教学用低浓度酒精,其本身不会造成他人的即时危害,只有使用外来火源才会导致燃烧,它不属于国家明令限制营销、储存的危险化学用品,危险化学用品是指毒药、炸药、硝酸等本身与人体接触便可引起伤害的东西,但原审法院却认为酒精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显然,酒精是有消毒、燃烧的功能,其本身无对周围人造成危害,不属危险品。退一步讲,即使是属于危险品,上诉人也已经尽了妥善管理的义务,没有过错。4、据案中反映,事发的酒精是一位姓罗的学生到二楼拿下来放于礼堂的,很明显是姓罗的学生到二楼使用不法手段盗得酒精后放于公共地方,这个地方的性质演变是谁的责任呢?当然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5、上诉人对存放的酒精置于非公众地方且已做好了防护措施,那么它的管理责任已完成,在这个情形之下,有人非法盗取酒精并弃置于公众地方,造成他人损害,这个责任是由盗用人承担,而不是由管理人承担,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之中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一般或特殊侵权,上诉人无过错。请求:1、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邦开、邓门雄、罗丽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了部分错误的判决。一、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陈述:“梁展辉、邓永劲、邓邦友、邓邦开各拿着一支蜡烛,蹲在围着月饼盒盖玩火,邓永劲和邓继甜弯着腰在旁边看。”很显然,一审判决对于邓永劲当时的位置和行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2、根据顺德区*局杏坛*在2003年4月28日和4月 29日分别向邓邦友、梁展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从被上诉人梁展辉最初仅起诉邓永劲的行为看,最后称火不够猛并将剩下的酒精倒向月饼盒盖引发事故的应是被上诉人邓永劲。因此,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应由被上诉人邓永劲对被上诉人梁展辉承担主要责任。二、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上。在本案中,因有关被调查人或证人所反映的情况有不一致之处,所以对本案的事实应综合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审判决为此归纳了六点综合认证原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按照该六点原则去判断和认定,因而作出了部分错误的结论。1、虽然被上诉人梁展辉申请的证人之一邓邦友因到庭后没有表明身份并旁听了开庭,因而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顺德区*局杏坛*的人员在2003年4月28日已向邓邦友作过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中,邓邦友非常清楚地陈述了是邓永劲提议拿酒精玩并且最后将酒精倒入月饼盒盖引发事故,但一审判决却完全否定了邓邦友在这份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这份笔录是*机关在原审原告起诉前制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所以,一审法院不仅应认定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而且应优先考虑其所证明的事实。2、作为证人之一的邓继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却采信了其证言。在顺德区*局杏坛*的调查人员于2003年4月28日对邓继甜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是邓永劲还是邓邦开拿着酒精瓶把酒精倒在蜡烛上的,邓继甜是记不清楚的,但在 2003年7月6日,邓永劲的代理律师张建华向他调查时,他却称:“未等其他人回应,邦开就将酒精瓶内剩余的酒精倒进月饼盖内……”,不仅清楚地说出是谁倒酒精,而且还很形象和具体。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其真实性!而且从证据的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也应大于邓永劲的代理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并采信了邓继甜后来的陈述是错误的。3、对于被上诉人梁展辉前后不一的陈诉,法院没有按照其归纳的第五点综合认证原则,首先考虑梁展辉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是采信了对其自己有利的陈述。被上诉人梁展辉在顺德区*局杏坛*的人员于4 月29日向其调查时称:“当时‘阿劲’讲火势不够猛,并拿着该瓶酒精直接倒入正在燃烧的蜡上,这时铁盒中的火向上烧,‘阿劲’丢了该瓶酒精,而酒精溅到我和邓邦开、邓邦友身上,这时我和邓邦开、邓邦友身上均被火烧着……”,而当其追加邓邦开为被告时,就改称:“邓永劲、邓邦开见没有火,就拿了余下的酒精倒入月饼盒盖,火突然往上烧,烧在其两人的手部,他们就将尚未倒出的酒精泼洒在我及邓邦友的身上,造成我及邓邦友、邓邦开衣服着火……”。很显然,被上诉人梁展辉是为了保证自己能获得赔偿而不惜违背诚信原则,歪曲事实。因此,即使要考虑其陈述的内容,也只能考虑其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请求:1、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邓永劲对被上诉人梁展辉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二审的诉讼费则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展辉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陈述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永劲、邓任滔、陈意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有关证据的效力上,适用法律正确。三、邓永劲虽然有参与整个过程,但其是被动的,是跟着比自己大的朋友一起去玩的,他没有主动策划、提议等行为,其性质与梁展辉基本一致,应该与梁展辉承担同等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邓永劲与梁展辉各承担10%的责任。四、一审证据证明是邓邦开提议点火、玩蜡烛的。五、一审已经认定梁展辉是被火烧伤,与酒精爆炸无关。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邓邦开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邓邦友出庭作证,由于证人邓邦友在本案一审期间旁听了本案的审理过程,不符合法定的证人资格,故本院对证人邓邦友在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查,上诉人邓邦开对原审认定系邓邦开称火不够猛,拿起酒精将酒精倒入月饼盒内,火沿着酒精燃烧上去,令到酒精瓶爆炸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定谁应当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及如何确定其他参与人过错程度的问题。根据 已经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并结合杏坛小学出具的《关于我校学生邓邦友同学烧伤情况的报告》、顺德区*局杏坛*对证人梁展辉、邓伟明、邓继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对证人邓伟明、邓继甜的法庭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在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上诉人邓邦开是拿酒精来玩、取蜡烛、要求他人取火机点燃酒精的主要提议者,其在明知点燃酒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及自身的人身安全采取了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并因此而导致的悲剧的发生,因此,上诉人邓邦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邓永劲在此次事故中是重要参与者,其在玩酒精、取酒精、取蜡烛、点燃酒精的过程中均积极协助、实施,对被上诉人梁展辉被烧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虽然主张其在接收罗水小学校舍后,已经对存放酒精的贮藏室采取了妥善的保管、防范措施,但对其该其主张,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罗厂平取出酒精的时侯该贮藏室的门窗依然处于完好状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未能恰当履行其对校舍内保管的易燃品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以致具有一定易燃、易爆性质的危险性物品酒精被人轻易取走进而导致悲剧事件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疏于管理的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邓邦开承担55%的责任、上诉人罗水居委会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邓永劲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梁展辉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邦开关于被上诉人邓永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被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至少承担20%的主张及上诉人罗水居民委员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邓邦开、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自承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