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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苏德荣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水库养殖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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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德荣,男, 1954年5月 28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住东营区史口镇北高村。

委托代理人苏洪涛,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二中高三学生,住东营区史口镇北高村。系苏德荣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东辉,主任。

原审上诉人苏德荣因与原审被上诉人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水库养殖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字(2002)第169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二监抗字第81号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苏德荣及委托代理人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东六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德荣在起诉时称,1998年1月25日,我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村里的鱼池及鱼池周围的堤坝,收益归我,看管费和承包费相抵。1999年5月25日我购买草鱼苗约27500尾,价值5000 元,购买白鲢鱼苗约9900尾,价值630元,11月15日购买草鱼苗约30000尾,价值10000元,购买鲢鱼苗约15000尾,价值1750元。我将鱼苗全部投放到鱼池。2000年元月份,村委会强行收回鱼池,承包给他人,通知给我赔偿10000元损失。我原来鱼池还有成鱼3000尾,价值 27000元。2000年6月,村委会又通知我承包,但条件苛刻,我没有承包。要求村委会按鱼苗数量、100%成活率、每条鱼1.20元、再加上原来成鱼,扣除鱼苗款,赔偿我经济损失108020元,并由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

村委会辩称,我方与苏德荣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只是通知苏德荣由其管理水库及配套设施,村委会给其支付工资。苏德荣未经我方允许在水库中养鱼是一种侵权行力,苏德荣不存在经济损失。村委会执行上级决定,对水库进行竞价承包,苏德荣参加了现场竞价并未提出异议,村委会根据竞价将水库承包给其他村民。后考虑到苏德荣在水库中放有鱼苗,与承包人协商,由苏德荣继续养鱼,2000年承包费由苏德荣承担。并不存在“条件苛刻”一说。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538 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1月 1日,苏德荣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农牧业公司订立胜电农牧公司水库、库坝对外承包协议,由苏德荣承包该公司开发的水库及周围堤坝至1997年12月 31日。1998年9月2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厂与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由村委会承包该水库及周围耕地至2003年12月15日。该水库位于原淮河路以南、胜利发电厂以东3000米,东至五干,南到东六户西六户土地边,约有140亩。1998年10月25日,村委会安排苏庆昌通知苏德荣继续管理水库及周围堤坝和水利设施,时间为与电厂合同时间一致,同时告诉苏德荣,可以利用水库及周围的堤坝。1999年5月、11月,苏德荣购买鱼苗计款 17380元,并将鱼苗投放到水库中进行养殖。2000年1月22日,村委会收回水库并以竞价的形式将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苏广东。苏广东承包后,向水库投放了鱼苗。2000年6月 6日村委会又决定,该水库2000年由苏德荣继续养鱼,并承担2000年的承包费,苏广东所放水库鱼苗归苏德荣所有,2000年9月30日村抽水保持水面 1米左右。但苏德荣不同意这一意见,也没有执行该决定。

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538 号民事判决认为,苏德荣在村委会的安排下于1998年10月25日开始看管水库及周围的设施,并经村委会允许可以在看管期间利用水库至2003年12月 15 日,虽然双方没有订立承包合同,但事实上苏德荣已经在看管的水库中投放了鱼苗并进行了养殖。村委会在没有对苏德荣在看管水库的期间所养鱼苗的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自行收回水库并承包给其他村民,其主观上有过错,对其因收回水库给苏德荣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引起纠纷,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苏德荣要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80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村委会关于苏德荣在水库中养鱼已构成侵权,不赔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德荣鱼苗损失17380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苏德荣负担3080元,村委会负担590元。

苏德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村委会违约收回水库给其造成重大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原审判决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在原二审庭审时,苏德荣提交了王兴然、陈茂福、成江苏、路士光、张彬、蒋玉身、苏延峰、刘芝孟等人的证明8份,玉米收购价格表,99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表,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证明。以此证明鱼苗款、运费、鱼食款、人工费和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至2000年元月22日为80666元,计算至2003年10月15日为283200元。村委会在原二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村委会许可苏德荣在看管水库期间利用水库,却于2000年1月22日自行收回水库对外发包,依法应对苏德荣承担赔偿责任。但苏德荣主张的经济损失,除鱼苗损失外,其他均证据不足,且二审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一审主张经济损失的事由不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苏德荣承担。

判决生效后,苏德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村委会与苏德荣订立看管水库设备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均已认可,应全面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仅判决村委会赔偿苏德荣的鱼苗损失,对鱼食款、运费、人工费以及间接损失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苏德荣是免费看管水库设备,其人工费只能从养鱼的收入中弥补,而判决只对鱼苗款进行赔偿,导致苏德荣不但没有从养鱼中得到收入,而且还赔上了人工、鱼食和运费。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购买鱼苗单据;2、承包协议、承包合同;3、关于苏德荣鱼池意见;4、苏庆昌证言;5、双方当事人陈述。

再审庭审时,苏德荣未提供新证据,仍以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明材料支持其主张,请求村委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180元,可得利益损失219020元。为苏德荣出具证明材料的路士光、苏延峰出庭为苏德荣主张的鱼食款和人工费作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安排苏德荣看管水库设备并可利用水库,但却在未对其看管的水库中投放的鱼苗进行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自行收回水库进行发包,造成苏德荣鱼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德荣在一审时诉请村委会赔偿鱼苗和鱼的损失108020元,但仅提供了购买鱼苗的证据,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一审法院为此判决村委会赔偿苏德荣鱼苗损失17380元,并无不当。苏德荣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苏德荣主张经济损失为鱼苗款、运费、鱼食款、人工费和可得利益,与一审诉请的经济损失事由不相一致,且提供的数份证明材料,均为一审判决后书写,不具有客观性,缺乏证明力,故原二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苏德荣仍以该证明材料主张经济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显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审核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东中经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章 季

审 判 员 田 鑫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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