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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桂标、陈焕秋、龚伟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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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桂标,(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秋,(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钧,(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加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胜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桂标、陈焕秋、龚伟钧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龚桂标、陈焕秋的委托代理人高伟成、龚伟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19日9时00分,梁加珍驾驶粤Y.E3139号小货车沿广中线旧路由广州方向往顺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中线10K+200M时,在超越同方向由龚桂标驾驶的粤A3L094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小货车车厢右前角碰刮两轮摩托车尾货架所载货物的左侧,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龚桂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梁加珍驾车逃逸,后被*机关查获。经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桂标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加珍赔偿医疗费78828元,误工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4370.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978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0元(其中陈焕秋占12400元,龚伟钧2400元),交通费1862元,处理事故交通车辆费用625元,被告梁加珍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龚桂标的损伤经鉴定属四级伤残,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梁加珍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胜敏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交

通事故发生前将粤Y.E3139号小货车转让给梁加友,被告黎胜敏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 被告黎胜敏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黎胜敏的诉讼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828元,误工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护理费4370.0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978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0元(其中陈焕秋占12400元,龚伟钧2400元),交通费1862元,处理事故交通车辆费用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 208639.03元给原告龚桂标,陈焕秋,龚伟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梁加珍负担。

宣判后,龚桂标、陈焕秋、龚伟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肇事车辆司机被上诉人梁加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判决肇事车辆车主被上诉人黎胜敏承担垫付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判决书确认黎胜敏是肇事车辆的依法登记车主,却又不追究车主黎胜敏的责任,这样的认定和判决,明显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31条规定,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1)6号文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均是错误的。另外,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了车辆买卖过户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这也是为社会公众所确知的事实。黎胜敏提交的 “证据”(一审时我方对这些证据已提出异议)——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私下卖给梁加珍的胞兄梁加友。然而,一审法院却承认这种没有进行车辆过户登记的违法买卖合法,从而不追究依法登记车辆车主黎胜敏在本案的垫付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故意偏袒当地人黎胜敏,是枉法。我方认为:由于黎胜敏是肇事车辆的依法登记车主,因此,黎胜敏有义务承担本案交通肇事赔偿等费用的垫付责任。被上诉方的私下买卖车辆的“证据”,有交通肇事后伪造的嫌疑,被上诉方的 “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进行作证,因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因违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有关规定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本案的第二项的错误判决,判决肇事车车主黎胜敏承担本案交通肇事赔偿等费用的垫付责任,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黎胜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粤Y.E3139号小货车转让给梁加友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胜敏提供的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粤Y.E3139号小货车转让给梁加友。被上诉人怀疑证据是事后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胜敏将车卖给梁加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经交付,黎胜敏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黎胜敏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虽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40元,由上诉人龚桂标、陈焕秋、龚伟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三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