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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喜军与王永文、杨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1: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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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喜军,(略)。

委托代理人郑策,(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文,(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略)。

委托代理人殷海,(略)。

上诉人车喜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文、杨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喜文及委托代理人郑策,被上诉人王永文、杨江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殷海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王永文驾驶黑E-95907号松花江微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萨大路6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上诉人车喜文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王永文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4月23日大同区法院对王永文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大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永文及原车主杨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系李军购买,以杨江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年10月卖给王永文,车款已一次性付清。车喜军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王永文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王永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永文赔偿原告车喜军医疗费5 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 323.20元,误工费1 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 647.68元。(二)驳回原告车喜军对被告杨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喜军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杨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杨江,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永文,王永文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永文承担赔偿责任。杨江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2002年10月16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