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与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等工程费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海青山,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库,系该工程处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原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仁,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华,系该局调研员。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筑路工程工程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明宇、邢家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将东陵区天坛一街南段城市建设工程委托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东陵城建局)组织施工,1991年9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大东工程处)与东陵城建局签订东陵区天坛一街道路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2,091,85元;建设工期为1991年9月5 日开工,9月15日竣工;工程预付备料款,建设单位按签订合同总造价40%人民币12.8万元,在合同生效后拨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后20天内全部结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工程竣工后,东陵城建局给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未付。1992年10月28日,大东工程处与东陵城建局协商决定:因大东工程处欠市城建沥青厂货款,以尚欠28万元采取抹帐方法解决,即大东工程处给东陵城建局开收据,东陵城建局给市城建局开收据,市城建局将此款划到沥青厂,沥青厂再从大东工程处欠款中减少28万元。大东工程处、东陵城建局分别出具了人民币28万元收据。1997年6月,沥青厂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大东工程处,大东工程处方知“四方抹帐”未成,嗣后大东工程处会同东陵城建局于1998年4月、6月到市城建局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市城建局及沥青厂均对“四方抹帐”之事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筑路工程协议有效,但原审判决只凭东陵城建局经手人出具的承认欠大东工程处人民币28万元的情况说明,认定东陵城建局欠大东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原审时东陵城建局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大东工程处于1992年10月份提出“四方抹帐”,并给东陵城建局出具了收据,但其它各方未办理抹帐手续。1997年6月,大东工程处的债权人市沥青厂向其索要欠款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1997)沈经初字第 1246号审理终结,此前大东工程处在未收到其债权人市沥青厂出具抹帐手续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不妥,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东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6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大东市工程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工程竣工后,我们及时与东陵城建局商定结算金额为33万元,对方给付5万元,余款以抹帐形式互开28万元收据,我们认为事情已结束,余下事情由东陵城建局督促,我们不能和市城建局直接催要此款。因存在抹帐情况,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东陵城建局给付工程款28万元及利息。
东陵城建局答辩称:该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造价为3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全部结清。该工程属于一此性包死,不存在再结算问题;1992年10月28日上诉人提出四方抹帐建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市城建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大东工程处与东陵城建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3万余元,工程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后 20天内全部结清,故大东工程处无需再作结算报东陵城建局审定。原审未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数额,显系不当。本案因东陵城建局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大东工程处欠款,致使大东工程处提出抹帐请求,东陵城建委局同意履行后,并出具28万元收款收据。嗣后,由于东陵城建局未尽承诺义务,致使大东工程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对此纠纷东陵城建局应负违约责任,尚欠大东工程处28万元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东陵城建局提出该工程由于市城建局一直没有拨款,我们才没有给付大东工程处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东陵城建局应另行告诉。关于东陵城建局提出大东工程处从抹帐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存在同意履行抹帐事由,大东工程处从知道市沥青厂诉讼其欠款之时起,曾于1998年4月、6月找东陵城建局和市城建局索要此款,一直主张其债权,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款(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1)东经再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2000)东经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即: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欠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同时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上列欠款的违约金(从1992年10月29日起至1994年10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人民币81,760元。
三、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从199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市政工程处上列欠款利息。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36元均由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 俐
代理审判员
邹 明 宇
代理审判员
邢 家 新
二 O O 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肖 影